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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胡旆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蒂堡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