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聖美泰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黃胡麗雲
黃錫忠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徐培原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
台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
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對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人於本院另為訴之追加,核其就該
追加之訴之第三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萬6500元,應徵裁判費5萬3475元(見本院卷㈡第192頁、第248頁、第281頁),上訴人
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