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蔡銘俊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簡性琦
林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四項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
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