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杜玟燕
上列
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重字第165號
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崔鴻友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承擔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之杜明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0000分之346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伊。伊已具狀聲請代杜明洲承當訴訟,惟因崔鴻友等3人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代杜明洲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杜明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2月3日,以配偶
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71頁),聲請人因而繼受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聲請代杜明洲承當訴訟,惟為崔鴻友等3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85、387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