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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杜玟燕   
代  理  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重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崔鴻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承擔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玟燕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杜明洲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之杜明洲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0000分之346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伊。伊已具狀聲請代杜明洲承當訴訟,因崔鴻友等3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代杜明洲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杜明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2月3日,以配偶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71頁),聲請人因而繼受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聲請代杜明洲承當訴訟,惟為崔鴻友等3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85、387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