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士傑為再審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安淳,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裁判、同年月13日送達判決後,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6日變更為郭士傑,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郭士傑於同年3月1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內政部令、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
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郭士傑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