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世擘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王妤安律師
忻鼎立
張宇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詩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硯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俊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俊杰、陳彥超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黃俊杰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黃俊杰、陳彥超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俊杰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黃俊杰、陳彥超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黃俊杰、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黃俊杰及陳彥超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俊杰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被上訴人黃俊杰及陳彥超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由訴外人柯約瑟實際出資而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4日設立登記之公司,為美商Techko Kobot集團在亞太地區設計及研發各式掃地機器人,並於104年3月間將設計製造之Kobot AI掃地機器人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及銷售權利授與訴外人台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擘公司),該公司同為柯約瑟實際出資,並於104年1月6日設立登記。伊為便利經營管理,於104年間先後委託被上訴人即時任台擘公司之董事長黃俊杰(下逕稱姓名)擔任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管理伊公司事務,並僱用被上訴人陳彥超(下逕稱姓名,與黃俊杰、被上訴人劉峻豪〈下逕稱姓名〉合稱黃俊杰等3人)擔任伊之副總經理,執行伊公司事務,柯約瑟復指派時任台擘公司總經理之劉峻豪(下逕稱姓名,並與黃俊杰合稱黃俊杰等2人)支援伊公司會計事務,仍由台擘公司按月給付劉峻豪、陳彥超薪資;伊先後於105年7月11日、106年9月11日僱用被上訴人忻鼎立、張宇茜(下分稱姓名,合稱忻鼎立等2人),分別擔任伊供應鏈管理部之專員與副理,職司採購業務。黃俊杰等2人明知黃俊杰、陳彥超各支出如附表1、附表2所示費用,並
非執行伊公司業務所支出之費用,且劉峻豪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陳彥超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薪資係由台擘公司給付,伊無給付劉峻豪等2人薪資之義務,
惟黃俊杰等2人就黃俊杰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陳彥超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檢附單據並於附表1、2「請款憑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具各如附表1、2「請款憑單申請事由」欄所示之請款憑單(下合稱
系爭請款憑單),申請支領附表1、2所示費用,分別簽名核可及指示訴外人即伊會計人員李秀娟、邱柏菁以伊公司名義分別給付黃俊杰、陳彥超各如附表1、2所示之交際費等費用260萬6289元、17萬6352元,另給付劉峻豪、陳彥超各如附表3、4所示之薪資134萬2800元、115萬5854元,共同詐領伊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而黃俊杰、陳彥超、劉峻豪無
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就附表1、附表2及附表4、附表3之款項受有利益,亦構成
不當得利。其次,黃俊杰等2人明知伊並未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107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分別僱用訴外人徐明義、莊育琳(下合稱徐明義等2人),無給付及負擔徐明義等2人薪資、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費用(下合稱薪資等費用)之義務;伊並未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向訴外人藍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藍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分稱藍雀公司、藍田公司,並合稱藍田等2公司)承租桃園維修室;台擘公司進口並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以訴外人大日商行名義存放於藍田公司之果汁機1批(下合稱系爭果汁機)之寄倉費用,應由台擘公司負擔,伊無給付義務;伊未委託訴外人臺灣德國萊茵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德萊茵公司)進行空氣清淨機之測試,惟黃俊杰等2人指示李秀娟、邱柏菁給付徐明義、莊育琳各如附表5、6所示之薪資等費用118萬6785元、7萬1041元,並給付藍田等2公司桃園維修室租金、臺德萊茵公司檢測費用、藍田公司系爭果汁機寄倉費用各18萬元(附表7)、13萬3350元、5萬9288元(附表8),該當
共同侵權行為。再者,黃俊杰等2人與忻鼎立等2人均明知依伊制訂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下稱出勤辦法)規定,忻鼎立等2人應於每日上午9時上班、下午6時下班,如未能於出勤時間上班,必須請假,如未請假而擅不出勤者,以曠職論,並按日扣薪,且忻鼎立等2人分別於附表9、10所示日期,有遲到或早退、未經辦理請假手續而擅不出勤之曠職,惟未依出勤辦法第6條規定扣薪各36萬2690元、15萬5853元,該當
共同侵權行為,而忻鼎立、張宇茜無法律上原因依序受有利益36萬2690元(附表9)、15萬5853元(附表10),亦構成不當得利
等情。
爰擇一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表明就黃俊杰等2人部分不再主張民法第544條規定,就黃俊杰等2人及忻鼎立等2人部分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本院卷㈢第292頁),求為命:㈠黃俊杰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2206元(17萬6352元〈附表2〉+115萬5854元〈附表4〉=133萬2206元);㈡黃俊杰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7萬9553元(260萬6289元〈附表1〉+134萬2800元〈附表3〉+118萬6785元〈附表5〉+7萬1041元〈附表6〉+18萬元〈附表7〉+13萬3350元+5萬9288元〈附表8〉=557萬9553元);㈢黃俊杰等2人及忻鼎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2690元〈附表9〉;㈣黃俊杰等2人及張宇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5853元〈附表10〉,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俊杰、忻鼎立、張宇茜辯稱:上訴人及台擘公司均係柯約瑟實際出資設立,柯約瑟指派黃俊杰擔任上訴人之名義上董事長及總經理,黃俊杰固定向柯約瑟報告財務與營運狀況,柯約瑟知悉了解上訴人相關費用支出,黃俊杰受領附表1所示之交際費等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劉峻豪及陳彥超同時在上訴人及台擘公司任職,柯約瑟同意由上訴人及台擘公司分別負擔劉峻豪、陳彥超各2分之1薪資;上訴人並無維修部門,柯約瑟遂指示黃俊杰安排任職台擘公司之徐明義等2人至上訴人公司負責維修整新不良品之工作,並向藍田等2公司承租桃園維修室進行維修作業。柯約瑟為銷售空氣清淨機,指示黃俊杰委託臺德萊茵公司進行檢測。黃俊杰以上訴人名義給付黃俊杰、陳彥超各如附表1、2所示之交際費等費用,及給付劉峻豪、陳彥超各如附表3、4所示之薪資,給付徐明義等2人、藍田等2公司各如附表5至7所示款項,給付臺德萊茵公司檢測費用13萬3350元,均屬營運上之正常費用支出,且基於柯約瑟之同意,黃俊杰自無
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又上訴人與台擘公司之存貨皆存放於藍田公司同一倉儲區,藍田公司誤將系爭果汁機之寄倉費用一併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會計人員疏未分離帳目,伊因信賴會計人員而未發現錯誤,進而給付附表8之寄倉費用,並無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情事。另上訴人並未公布實施出勤辦法,上訴人與忻鼎立等2人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如忻鼎立等2人有遲到、早退或未打卡之情事,上訴人應予扣薪,且忻鼎立等2人之工作為責任制,上班時間不固定,打卡紀錄無法證明忻鼎立等2人未上班之事實,其2人未詐領薪資,是忻鼎立等2人受領各如附表9、10之薪資,並非不當得利,且無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而黃俊杰依上訴人與忻鼎立等2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給付附表9、10之薪資,亦無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㈡劉峻豪辯稱:柯約瑟實際出資設立,並參與經營上訴人及台擘公司,指派伊支援上訴人部分會計事務,伊並無實質核決權限。伊基於柯約瑟及黃俊杰之指示,在請款單上簽核支付附表1、2及4至8之費用、臺德萊茵公司檢測費用,並受領附表3之薪資,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且忻鼎立等2人之上班時數與薪資,與伊之職務內容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
㈢陳彥超辯稱:伊為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而申請如附表2所示之交際費等費用,並經黃俊杰審核通過,且伊並非上訴人之經理人,僅受僱於上訴人,伊因提供勞務而受領如附表4所示之薪資,均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將給付伊如附表2、附表4所示交際費等費用及薪資列載為財務報表支出項目,該等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上訴人仍對伊提起
本件訴訟,恣意否認報表之真實性,有違
誠信原則,應生
失權效果。縱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惟其請求伊給付如附表2、附表4所示交際費等費用及薪資,相當於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7款規定之請求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俊杰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俊杰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7萬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黃俊杰等2人及忻鼎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黃俊杰等2人及張宇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㈢第73至76、1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係由柯約瑟實際出資而於104年3月24日設立登記之公司,為美商Techko Kobot集團在亞太地區設計及研發各式掃地機器人;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將設計製造之Kobot AI掃地機器人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及銷售權利授與台擘公司,該公司亦係由柯約瑟實際出資,並於104年1月6日設立登記。有上訴人及台擘公司之組織架構、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台擘公司基本資料、上訴人及台擘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64頁、卷㈡第16至27、36至37頁、本院卷㈡第183至264頁)。
㈡黃俊杰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檢附附表1單據向上訴人申請並經上訴人給付交際費等費用合計260萬6289元;陳彥超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檢附附表2單據向上訴人申請並經上訴人給付交際費等費用合計17萬6352元。有系爭單據、系爭請款憑單、轉帳傳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8至749頁、卷㈢第13至118頁)。
㈢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按月給付劉峻豪如附表3所示之薪資合計134萬2800元;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5月止,按月給付陳彥超如附表4所示之薪資合計115萬5854元。有上訴人105年3月至6月、107年3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7至135頁)。
㈣徐明義等2人為台擘公司員工。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按月給付及負擔徐明義如附表5所示之薪資及等費用合計118萬6785元;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按月給付及負擔莊育琳如附表6所示之薪資等費用合計7萬1041元。有徐明義等2人之薪資清單、徐明義之面試人員基本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9至146頁)。
㈤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至6月止、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按月給付藍雀公司、藍田公司承租桃園維修室租金各1萬5000元,合計18萬元。有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請款憑單、其他應收帳款、寄倉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7至241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給付臺德萊茵公司測試費用13萬3350元。有轉帳傳票、請款憑單、統一發票、臺德萊茵公司請款單、存摺內頁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0至153、161至162頁)。
㈦台擘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將進口之系爭果汁機以大日商行名義寄放於藍田公司;上訴人先後給付藍田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寄倉費用2萬4443元、1萬746元、1萬1897元、1萬2202元,合計5萬9288元。有藍田公司寄倉請款明細、轉帳傳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49至316頁)。
㈧上訴人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4日止、自106年9月1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分別僱用忻鼎立、張宇茜擔任供應鏈管理部之專員、副理,職司採購業務,其2人於附表9、10所示日期之刷卡時間如「上班時間」、「下班時間」欄所示。有忻鼎立等2人薪資明細表、聘僱通知書、基本資料表、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25至368頁、本院卷㈢第297頁)。
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各如附表1至4、9、10所示之款項,黃俊杰等2人指示給付附表1至10所示款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4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現由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案列:112年度偵續字第83號,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7號不起訴處分影本、被上訴人前案簡列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至42、439至445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黃俊杰等2人、黃俊杰等3人分別連帶賠償其所受各如附表1、附表2所示交際費等費用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黃俊杰等2人、黃俊杰等3人分別連帶賠償其所受各如附表3、附表4所示薪資之損害,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黃俊杰等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如附表5、附表6所示徐明義等2人薪資等費用、附表7所示桃園維修室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黃俊杰等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臺德萊茵公司檢測費用、附表8所示系爭果汁機寄倉費用之損害,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黃俊杰等2人分別與忻鼎立、張宇茜連帶賠償其所受如附表9、10所示薪資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俊杰賠償如附表1所示交際費等費用之損害260萬628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俊杰、陳彥超連帶賠償如附表2編號1至7、9至29所示交際費等費用之損害17萬3272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峻豪分別與黃俊杰、黃俊杰及陳彥超,各就附表1、附表2所示交際費等費用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
⒉黃俊杰受託擔任上訴人名義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上訴人公司費用支出,具有管理及審核權限:
⑴
經查,柯約瑟為上訴人及台擘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黃俊杰擔任上訴人名義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劉峻豪依柯約瑟指示至上訴人公司支援會計事務,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陳彥超同時受僱於上訴人及台擘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業務經理;上訴人先後於105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4日止、106年9月1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僱用忻鼎立、張宇茜擔任伊供應鏈管理部之專員、副理,職司採購業務,上訴人與忻鼎立等2人間為
僱傭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7、431至432頁、卷㈢第11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依上訴人公司內部職掌分工表、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62頁、卷㈡第22頁),黃俊杰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其下有研發處(下有軟體開發部、電子開發部、機構開發部)、副總經理劉峻豪(其下為財務管理部)、副總經理陳彥超(其下為產品企劃處,下有供應鏈管理部、製造工程部、產品設計部),則黃俊杰負責管理上訴人公司事務,劉峻豪、陳彥超則分別負責處理上訴人公司財務管理部、產品企劃處之事務,
堪以認定。黃俊杰既受託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李秀娟證稱: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受僱於台擘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均擔任會計,負責單據請款、財務報表的製作、人事的勞健保、薪資發放等事宜,伊在台擘公司及上訴人之主管均為劉峻豪;伊一開始進台擘公司的時候是管台擘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的帳,後來邱柏菁於106年11月間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後,即由邱柏菁負責上訴人公司的財務與人事;陳彥超之交際費請款流程,是陳彥超填寫請款憑單,連同單據一起給伊,伊核對請款項目與發票金額是否相符、單據有無打統一編號後就交給黃俊杰,黃俊杰審核完後就簽名,交到伊這裡,伊再至會計系統作帳,並依請款單金額付款;黃俊杰的費用請款流程,是黃俊杰自己填寫請款單後放在伊桌上,伊再進行後續付款流程;上訴人付款流程是在網路銀行操作,需經過3關審核,伊是第1關,會先在網路銀行輸入匯款金額與收款人帳號,再交給劉峻豪及黃俊杰依序進行第2關及第3關之審核放行;系爭請款憑單如無劉峻豪的簽名,就是代表簽核不用透過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至325、330、334至335、495頁)。證人邱柏菁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6月止,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伊負責製作薪資費用傳票後,由黃俊杰、劉峻豪放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5頁)。
觀諸請款憑單之格式,其上有申請人、支付對象、申請事由、並有:已經預先向公司請款支付此筆費用、代付帳款、請匯款、零用金支付等選項供勾選付款方式等欄位,該等欄位下方有「董事長、副總經理、部門主管」簽名之欄位;黃俊杰檢附附表1單據向上訴人申請費用,並在請款憑單之「董事長」欄位簽名,陳彥超檢附附表2單據向上訴人申請費用,附表2編號1之請款憑單由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分別在「董事長」、「副總經理」、「部門主管」簽名之欄位簽名(見原審卷㈢第17頁),其餘請款憑單則由黃俊杰、陳彥超分別在「董事長」、「副總經理」欄位簽名;系爭請款憑單之付款方式均勾選「代付帳號」等節,有系爭請款憑單影本可稽(見附表1、2「請款憑單頁碼」欄所示)。綜上各節交互以觀,可知黃俊杰檢附附表1單據並填寫請款憑單及在請款憑單之「董事長」欄簽名,陳彥超檢附附表2單據並填寫請款憑單及在請款憑單「部門主管」或「副總經理」欄簽名,或交由劉峻豪、黃俊杰先後在「副總經理」、「董事長」欄簽名(附表2編號1),或交由黃俊杰在「董事長」欄簽名(附表2編號2至28),其後交由上訴人公司會計李秀娟或邱柏菁進行付款流程,並依序由劉峻豪、黃俊杰簽核,同意以匯款方式給付予黃俊杰、陳彥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69頁)。
⑶黃俊杰於106年1月3日以檔名「Bonus_iBot-2016.xls」之檔案為附件,傳送電子郵件予柯約瑟,謂:「請參照世擘的年終獎金提案,(如附件)……我建議如下供您參考:⒈對於所有研發人員,我們可提供半個月的年終獎金……⒉Carlos(忻鼎立)跟Vinson(陳明仁),他們工作表現也都很好,……所以公司應該鼓勵他們……」;於106年3月18日傳送電子郵件予柯約瑟,謂:「⒈iBot(世擘公司)財報至106年2月:今年平均每月員工薪資總共約一百萬台幣,此為主要的世擘公司營運費用。隨著越多的研發人員加入公司、新增產品開發專案等等也會提高公司的研發費用,例如產品的樣板,試產的材料費、員工差旅費等等。……⒉人事與薪資費用:主要的研發人力已經建立(兩名電子工程師,兩名軟體工程師,三名機構工程師,一名測試工程師,一名製程工程師),我們還在繼續招募品管跟採購經理……所有人事費用控制在台幣一百二十萬以內(請參照附件世擘公司人事資料)。⒊現金流與費用預算的需求:……,我們在三月底前會把公司的現金幾乎用完。……我建議必須在(應為『再』之誤載)投入台幣六百萬的資金當做備用資金供四月、五月、六月的營運需求……」;於106年5月18日以檔名「Fincial Report ibot 201704.xls」之檔案為附件,傳送電子郵件予柯約瑟,說明上訴人106年4月之營收、營運費用及虧損、員工薪資等事項,並解釋新增行銷費用及旅費較高之原因;於107年2月1日、2日傳送電子郵件予柯約瑟,謂:「……關於世擘公司的員工獎金,我們應該區分為兩個部分,(A)年薪部分(B)績效獎金……」、「請參照附件,我已經更新每位員工的獎金年資乘數」(見原審卷㈤第306至316頁、319至321頁,為便利閱讀,均為中譯文)。黃俊杰受託管理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業如前述,並屢以電子郵件向柯約瑟即上訴人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說明報告營運、人事費用等支出情形,及以上訴人公司現金不足支應將來營運及人事費用為由,建議柯約瑟投入更多資金,佐以系爭請款憑單均由黃俊杰在「董事長」欄簽名後,交由會計人員李秀娟或邱柏菁進行後續付款流程,業如前述,可見黃俊杰對於上訴人公司費用支出,具有管理及審核權限。準此,黃俊杰對於上訴人公司費用之支出,應實際用於上訴人所營事業之營運及人事費用,始謂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俊杰賠償如附表1所示交際費等費用之損害260萬6289元,為有理由:
⑴經查,黃俊杰檢附附表1編號3、6、18、20、28、29、34、45、46、47、50、60、69、72、74、78至80、84至85、97、101、102、104、109、114、118、122、123、127、129、136、143、149、150、154、155、161、167、168、172、174、176、177、184、189、190、196、200所示單據,向上訴人申請支領辦公設備、文具用品、廣告費、研發費用等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
上開項目所示之實際發票內容,或與申請事由、會計科目不符,或無從證明係用於公司業務,無從認定與黃俊杰受託執行管理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事務有關,
難認係黃俊杰因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所支出之費用。
⑵次查:
①黃俊杰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檢附附表1編號1至2、4至5、7至16單據,向上訴人申請支領交際費。觀諸附表1編號1至2、4至5、7至16單據所示內容(見原審卷㈡第43、48、51、54、63、67、74、78至79、82、86至87、90、93至94、98、102至103頁),或係在餐廳、大賣場用餐之餐費,或係唱歌、雪茄品酒館飲品等費用,亦有在親子餐廳用餐之餐費,而黃俊杰填具請款憑單申請上開費用,並未於請款憑單「申請事由」欄填具與宴者姓名或執行何公務(見原審卷㈡第42、46、50、53、61、65、72、76、81、84、89、92、96、100頁),辨明上開交際費用係因公需要而支出,尚難認上開費用係黃俊杰因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所支出之費用。
②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制訂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下稱出差辦法)。依出差辦法第1條:「本公司(即上訴人)因推廣業務、客戶拜訪、調查市場、出國考察、參加會議等需要,得由主管指派所屬人員出差,或由承辦人員向所屬主管提出出差申請」、第3條:「出差人員於出差前至少1週前應提出申請,並列明出差地點及目的、每日之活動預定,及是否要預支旅費,經所屬主管核准」、第10條:「因業務需要使用自備汽車或機車者,汽車每公里補助新台幣7元、機車每公里補助新台幣2元,申報時須詳列出差事由及里程數,且公司不補貼保養費及稅款」、第12條:「若單日出差之時間有跨到用餐時間,餐費補助為早餐80元、午晚餐120元,實支實付」、第13條:「出差人員如同時有兩人以上時〈同性〉,應以雙人房間為主,有住宿並必須索取憑證〈依實際金額支付〉,如超出最高限額時,超出部分應自行負擔」、第14條:「跨日出差住宿費用每日不得超過新台幣2200元,且實支實付」、第21條:「以上條文規定,經總經理核准後正式實施,修改時亦同」(見原審卷㈣第324至326頁)。可知出差辦法係經總經理即黃俊杰核准後正式實施(黃俊杰於上訴人設立登記時起擔任名義上董事長及總經理,見原審卷㈡第18、22頁),為上訴人規範員工出差事宜,員工請領出差
期間之差旅費(含餐費、住宿費、交通費等),應本於推廣業務、客戶拜訪、調查市場、出國考察、參加會議等公務需要,於出差1週前提出申請,並列明出差地點及目的、每日之活動預定。
③黃俊杰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檢附之附表1編號17、19、22、24、26至27、31、33、37、39、40、42、44、49、51、53、55、58、59、61、63、65、67、68、70、71、76、77、81、83、86、92、93、94、96、99、107、110、112、115、117、119、121、125、132、134、137、138、140、142、146、152、153、157、160、163、164、165、166、170、171、179、182、185、186、188、193、195、199、201、203單據,向上訴人申請支領「交際費」、「旅費-誤餐費」、「旅費-交際費」等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黃俊杰自陳上開餐費係其與客人交際應酬,或出差之誤餐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3頁),則依前開說明,必須因公務需要,始得申請,惟觀諸上開項目檢附之單據內容(見附表1「單據頁碼」欄所示),或係在餐廳、大賣場用餐之餐費,或係在親子餐廳用餐之餐費,或係唱歌、雪茄品酒館飲品等費用,其中不乏在週六、日或國定假日連假期間用餐之餐費,且請款憑單「申請事由」欄並未記載與宴者姓名或執行何公務(見附表1「請款憑單頁碼」欄所示),用以辨明上開交際費用係公務需要而支出,尚難認上開費用係黃俊杰因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所支出之費用。
④黃俊杰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先後檢具訴外人中山高加油站、紫陽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1編號90)、高鐵車票(附表1編號180)、訴外人奮起湖森林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奮起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1編號91)、訴外人日月潭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溫泉酒店(下稱日月行館酒店)之訂單資料(附表1編號120)、訴外人土牧驛健康農莊民宿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表1編號133)、訴外人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波卡拉渡假會館)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1編號139)、訴外人Leofoo Resort Guanshi(下稱關西六福莊旅館)、Mu Jiao Xi Hotel(下稱礁溪寒沐酒店)之收據明細(附表1編號181)、訴外人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湖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1編號187)、訴外人宜蘭晶英酒店之訂單資料(附表1編號192),分別向上訴人申請支領旅費-油資(臺北至嘉義)2796元、旅費-車資(南港至左營)740元、旅費-住宿費用各4200元、1萬3332元、4500元、1萬7000元、3萬6049元、6695元、1萬3248元,有請款憑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訂單資料、收據明細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3、364、366、459至462、510至512、529至530、532、664至668、669至670、696至698、710至711頁),惟黃俊杰未依出差辦法規定,於出差前列明出差地點及目的、每日之活動預定,並提出出差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3至44、290頁、卷㈡第324頁),則上開費用是否係黃俊杰因公出差所支出,已非無疑。又黃俊杰持以申請附表1編號180所示出差高鐵費740元之高鐵車票為敬老票(見原審卷㈡第669至670頁),
乃年滿65歲以上之人始得使用(見本院卷㈢第335頁),惟黃俊杰於00年0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148頁),於該高鐵車票所示乘車日即106年12月29日為42歲(見原審卷㈡第669至670頁),可見該高鐵車票並非黃俊杰使用,自非黃俊杰因公出差所支出之費用。
⑤再者,依奮起湖公司110年11月10日奮字第007號函、劍湖山公司110年11月16日劍行字第110109號函、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礁溪
分公司110年11月16日寒舍(110)礁字第030號函、波卡拉渡假會館110年12月1日
陳報狀、訴外人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函、訴外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函覆本院意旨,或表示無從確認黃俊杰是否至奮起湖公司、劍湖山公司、波卡拉渡假會館、日月行館酒店推銷任何掃地機器人或除草機產品,或表示黃俊杰並未向礁溪寒沐酒店、六福莊(即關西六福莊旅館)人員進行掃地機器人、除草機之推銷及商務拜訪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05、209、215、219、221、227頁),均無從認定黃俊杰入住上開飯店係為推銷掃地機器人等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目的。黃俊杰復未舉證證明其入住上開飯店後,已向柯約瑟報告其查訪及評估掃地機器人結果及後續作為如何。綜上各節交互以觀,黃俊杰以附表1編號90、91、120、133、139、181、187、192所示單據申請支領「旅費」,難認係黃俊杰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所支出之費用。黃俊杰抗辯:伊利用假日至奮起湖公司、波卡拉渡假會館、關西六福莊旅館、礁溪寒沐酒店、劍湖山公司等各地觀光景點觀察服務型機器人之使用狀況,執行清潔機器人使用市場調查之目標與對象,伊上開申請之住宿費用均係執行上訴人業務所支出
云云(見見本院㈠第148、173至176、305頁、卷㈡第387至388、390頁、卷㈢第135、294頁),
難謂有理。
⑶又查:
①黃俊杰自105年7月24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檢附附表1編號21、23、25、28、30、32、35、38、41、52、54、57、62、64、75、82、88、89、95、100、105、106、113、116、124、128、130、135、145、148、151、156、、158162、169、173、175、178、183、191、197、198、202所示單據,向上訴人申請支領汽車維修費等修繕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觀諸黃俊杰提出之單據(見附表1「單據頁碼」欄所示),未見各該修繕費用係用於上訴人所有汽車之記載,無從認定上開汽車維修費用係黃俊杰為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又黃俊杰先後於106年6月21日、106年7月3日、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7日填具請款憑單及檢附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向上訴人申請支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車輛保險費各2萬9412元(附表1編號103)、4876元(附表1編號108)、1萬8266元(附表1編號144)、5457元(附表1編號147)(見原審卷㈡第400至402、417至418、543至546、556至559頁),上開保險費收據及汽車保險單記載之
要保人均為黃俊杰(見原審卷㈡第402、418、545、558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登記於黃俊杰名下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11月8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主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黃俊杰自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訴外人即其配偶周景琳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2頁),可見上開汽車保險費,均係黃俊杰私人車輛支出之費用。準此,黃俊杰上開申請支領之汽車維修費及汽車保險費,自不足以認定係黃俊杰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所支出之費用。
②黃俊杰辯稱:伊駕駛汽車拜訪客戶、交際應酬、業務考察,並於柯約瑟來台期間,負責接送柯約瑟,伊因此支出汽車維修及保險費用,均屬執行上訴人業務相關之支出云云,固舉陳彥超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黃俊杰曾開自己的車或公務車搭載伊拜訪客戶、供應商、未來有可能合作之對象,或調查市場等公務,且柯約瑟在臺灣期間,主要都是黃俊杰開車接送,黃俊杰開的車輛除了上訴人的公務車外,尚有其他轎車,但不記得車牌號碼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4至417頁)。惟上訴人並無公務車,
業據證人李秀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6頁),陳彥超前開證述僅能證明黃俊杰曾駕駛私人車輛執行上訴人之業務,尚難據此反認黃俊杰支出之私人汽車維修費及汽車保險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
⑷再查,黃俊杰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檢附附表1編號36、43、48、56、63、66、73、98、111、126、127、131、159、194所示單據,向上訴人申請支領交際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觀諸上開單據所示之實際發票內容,或係在機場免稅商店購買商品,或係購買梅醋或禮品(見附表1「單據頁碼」欄所示),惟黃俊杰未於請款憑單之申請事由欄,填載受禮對象或黃俊杰係執行何公務等相關事項(見附表1「請款憑單頁碼」欄所示)。又黃俊杰先後於106年5月26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12月15日,分別檢附附表1編號87、141、164所示之單據,向上訴人申請支領職工福利、旅費-交際費等費用(見原審卷㈡第355至356、533至535、615頁),而上開單據
所載實際發票內容乃國際烈酒證照、蘇澳白米木屐村門票、雜誌,均與申請事由不符,尚無從認定與黃俊杰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有關,且具合理性及必要性。
⑸綜上,附表1單據均不足以認定黃俊杰執行上訴人業務所支出之費用,業如前述,又黃俊杰持上開單據填具請款憑單向上訴人申請支領附表1費用,並勾選「代付帳款」,可見黃俊杰係先支付附表1費用後,始持附表1單據向上訴人申請給付,當知悉附表1單據之內容與申請事由不符,惟黃俊杰仍持上開單據向上訴人詐領費用,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給付附表1交際費等費用合計260萬628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俊杰賠償260萬6289元,
即屬有據。至黃俊杰辯稱:上訴人將附表1所示交際費等費用列載為財務報表支出項目,該等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28至129頁),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執此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生失權效果云云,
難謂有理。上訴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俊杰、陳彥超連帶賠償如附表2編號1至7、9至29所示交際費等費用之損害17萬327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陳彥超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檢附附表2編號1至7、10至29單據,向上訴人申請支領「交際費」、「旅費-誤餐費」等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彥超自陳交際費可能係其與客戶或供應商用餐所支出,誤餐費可能係其自己或與客戶用餐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5頁),惟上開單據所示內容(見附表2「單據頁碼」欄所示),或係在餐廳、大賣場、音樂餐廳用餐之餐費,或係速食餐廳之外送餐費,其中不乏在週六、日或國定假日連假期間用餐之餐費,又陳彥超並未於請款憑單「申請事由」欄填具與宴者姓名或執行何公務(見附表2「請款憑單頁碼」欄所示),用以辨明上開交際費或誤餐費支出之原因,自無從認定上開費用係陳彥超因公務需要所支出。另陳彥超於106年3月16日填具附表2編號9請款憑單及檢附統一發票,向上訴人申請支領電腦維修費用6120元(見原審卷㈢第43至44頁),惟上開發票內容僅記載:「維修/材料費」,尚無從認定係修繕上訴人之電腦,與處理上訴人之事務有關。準此,陳彥超申請附表2編號1至7、9至29所示交際費等費用,均不足以認定係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所支出之費用。
⑵上訴人係為設計及研發各式掃地機器人而設立之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陳彥超負責產品企劃處之事務,業如前述,則掃地機器人之製造、設計等相關事務,即屬陳彥超之業務範圍。陳彥超於106年3月7日填具附表2編號8請款憑單及檢附單據,向上訴人申請支領研發費用3080元,並於請款憑單「申請事由」欄記載:「吸力測試保齡球採購」,有請款憑單、購物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9至40頁),與掃地機器人之製造、設計等相關事務有關,
堪認附表2編號8所示費用係陳彥超因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所支出之費用。
⑶附表2編號1至7、9至29單據並非陳彥超執行上訴人業務所支出之費用,業如前述,陳彥超持上開單據填具請款憑單向上訴人申請支領費用,並勾選「代付帳款」,可見陳彥超係實際支付附表2編號1至7、9至29所示交際費等費用後,始持各該單據向上訴人申請給付,當知悉各該單據之實際用途並非其執行上訴人業務所支出之費用,惟陳彥超仍持上開單據向上訴人詐領費用,致上訴人受有給付附表2編號1至7、9至29交際費等費用合計17萬3272元(17萬6352元〈附表2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3080元〈附表2編號8〉=17萬3272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彥超賠償如附表2編號1至7、9至29所示費用之損害17萬3272元,即屬有據。上開費用雖經黃俊杰於請款憑單「董事長」欄簽名核可,仍難據此反認陳彥超並無不法。至陳彥超辯稱:上訴人將附表2編號1至7、9至29所示費用列載為財務報表支出項目,該等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應生失權效果云云,難謂有理。
⑷黃俊杰對於上訴人公司費用支出,具有管理及審核權限,業如前述,其對於陳彥超持上開單據向上訴人申請支領附表2編號1至7、9至29所示交際費等費用,並未審核是否確係執行上訴人業務所支出之費用,即逕於請款憑單「董事長」欄簽名核可,交由會計人員核對付款,致上訴人受有給付陳彥超合計17萬3272元之損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則上訴人主張黃俊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為有理。黃俊杰辯稱:附表1費用、附表2編號1至7、9至29所示交際費等費用,均係用於上訴人業務相關之支出,並登錄於上訴人公司財報,每月提供予柯約瑟審視而無
異議,柯約瑟同意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云云。惟細繹黃俊杰於106年1月3日、106年3月18日、106年5月18日、107年2月1日、2日傳送予柯約瑟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㈤第306至316頁、319至321頁),黃俊杰向柯約瑟說明及報告上訴人公司營業及人事費用之支出情形,建議上訴人公司員工年終獎金之計算,既未詳列附表1費用、附表2編號1至7、9至29所示交際費等費用明細,此據黃俊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95頁),且上開電子郵件並無記載柯約瑟同意上訴人給付附表1費用、附表2編號1至7、9至29所示交際費等費用,自難徒以黃俊杰向柯約瑟說明及報告上訴人公司營業及人事費用之支出情形,逕認柯約瑟同意上訴人給付附表1費用、附表2編號1至7、9至29所示交際費等費用,則黃俊杰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俊杰、陳彥超應連帶賠償17萬3272元,為有理由。至於附表2編號8所示費用係陳彥超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所支出之費用,業如前述,上訴人請求黃俊杰、陳彥超連帶賠償3080元,即為無理。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陳彥超部分)規定所為同一請求,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請求劉峻豪就附表1、附表2所示交際費等費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經查,劉峻豪係受僱於台擘公司,並經柯約瑟指派至上訴人公司支援會計事務,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乙節,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32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2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峻豪就上訴人所受附表1、附表2所示交際費等費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為無理。
⑵劉峻豪至上訴人公司支援會計事務,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財務管理部事務,陳彥超亦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負責產品企劃處之事務,此觀上訴人公司內部職掌分工表(見原審卷㈠第62頁)即明。黃俊杰填具請款憑單申請附表1交際費等費用後,即交由會計人員進行後續付款流程,陳彥超填具請款憑單申請附表2交際費等費用,則須經黃俊杰審核後,交由會計人員進行後續付款流程乙節,業據證人李秀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5頁),且為黃俊杰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387頁),可見劉峻豪對於黃俊杰、陳彥超申請費用並無審核權限。至於劉峻豪在陳彥超申請日期為105年9月1日請款憑單之「副總經理」欄位簽名(附表2編號1,見原審卷㈢第17頁),僅係形式核對陳彥超於請款憑單檢具之統一發票有無上訴人之統一編號、請款項目及發票金額是否相符,尚難據此而認劉峻豪有審核陳彥超申請費用之權限。黃俊杰、陳彥超分別申請附表1、附表2所示交際費等費用,係由黃俊杰審核並指示會計人員進行付款流程,依序經由會計人員、劉峻豪、黃俊杰放行後,上訴人始匯款給付費用,業據證人李秀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5頁),可見劉峻豪僅係於付款程序確認黃俊杰及陳彥超申請費用金額與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是否相符,足見劉峻豪並無審核黃俊杰、陳彥超申請費用之權限,自不能徒以劉峻豪同意放行給付上開費用予黃俊杰、陳彥超,即謂劉峻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劉峻豪應就附表1、附表2所示交際費等費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黃俊杰等2人、黃俊杰等3人分別連帶賠償其所受各如附表3、附表4所示薪資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經查,劉峻豪、陳彥超原受僱於台擘公司,上訴人公司設立後,劉峻豪依柯約瑟指示至上訴人公司支援會計事務,陳彥超同時受僱於上訴人及台擘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32頁)。其次,柯約瑟(Joe Ko,見本院卷㈡第292頁)於105年4月5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黃俊杰(Terry Huang,見原審卷㈣第86頁)、劉峻豪(Alex Liu,見原審卷㈣第87頁),稱:「We are going to have a lot o f R&D payroll and other expenses.Who is responsible for write up incentive program from Taiwan government? Please clarify to me, this is very important(中譯:我們將會有大量的研發工資和其他費用。誰負責撰寫臺灣政府的獎勵計畫?請告訴我,這非常重要)」,黃俊杰於同日傳送電子郵件予柯約瑟、劉峻豪,表示由劉峻豪負責撰寫獎勵計畫,柯約瑟則於同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黃俊杰、劉峻豪,稱:「This is very important to help us relieve the financial pressures……Alex-I want a separate financial report on the revenue R&D compensation program in the future.(中譯:這有助於我們緩解資金壓力……劉峻豪:將來我想要關於研發補償計畫收入之獨立財務報告)」(見本院卷㈢第41至42頁),
復於105年4月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黃俊杰及劉峻豪,稱:「Taiwan R&D expenses is the biggest major expense in the P&L. We need find the best way to write up all the case to see and get the best reimbursed from Taiwan government. Please put in some effort.(中譯:臺灣研發費用是最主要費用。我們需要找到最好的方式來取得臺灣政府最多的補助。請再付出一些努力)」,黃俊杰於同日傳送電子郵件予柯約瑟及劉峻豪,稱:「Noted, we will coordinate with all RD/PM to proceed the project application.(中譯:收到,我們將協調所有人員開始進行申請流程)」,柯約瑟再於105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黃俊杰、劉峻豪,稱:「Please do, we need it.(中譯:就這麼做吧,我們需要它(即政府補助)」、「Alex(即劉峻豪): Let us find time to discuss about the government incentive in the R&D and potential to set up factory in produce robotic product in Taiwan also……(中譯:我們找時間討論關於獎勵計畫的政府補助及在臺灣設立工廠的潛力……」(見本院卷㈢第37至39頁)。依上開柯約瑟與黃俊杰、劉峻豪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柯約瑟欲透過申請政府補助方式,緩解經營上訴人公司之資金壓力,黃俊杰表示由劉峻豪負責撰寫獎勵計畫後,柯約瑟同意並要求劉峻豪就政府補助部分提出獨立財務報告,復與劉峻豪商討獎勵計畫之相關事宜。
⒉黃俊杰於105年5月5日傳送主旨:「RE:世擘4月財報」之電子郵件予劉峻豪,稱:「我已經看過了,應該沒什麼問題,你可以跟台擘(即台擘公司)的財報分開標的寄出去給柯董(即柯約瑟)。同時,提醒柯董4月份開始,……你跟Hayden(即陳彥超,見原審卷㈣第87頁)的半薪也算進世擘裡面了,以利將來申請政府補助案時可以一併提列補助人員」(見原審卷㈣第117頁)。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由劉峻豪負責撰寫獎勵計畫,且經柯約瑟同意,業如前述,黃俊杰以上開電子郵件提醒劉峻豪,應告知柯約瑟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按月給付劉峻豪、陳彥超半薪乙事,徵以劉峻豪、陳彥超原受僱於台擘公司,並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105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分別自上訴人、台擘公司受領半數薪資,此據證人李秀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5、257、380至381頁、卷㈡第169、280、294至295、315、378、432、435頁),黃俊杰復提醒劉峻豪告知柯約瑟上訴人、台擘公司各給付半薪之事,且上訴人支付劉峻豪、陳彥超半薪,以利上訴人申請政府補助時,一併提列補助人員,自得推認柯約瑟知悉並同意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按月給付劉峻豪及陳彥超半數薪資。是則劉峻豪辯稱:伊以口頭告知柯約瑟由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按月給付伊及陳彥超半數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應為可採。
⒊再者,黃俊杰於107年2月1日傳送電子郵件予柯約瑟,該電子郵件所附上訴人之員工名單即有列載陳彥超擔任副總經理、每月給薪8萬元(見原審卷㈤第226至228頁)。柯約瑟於107年2月2日傳送含附檔為上訴人公司107年獎金清冊之電子郵件予黃俊杰(見原審卷㈤第226、232頁),細繹柯約瑟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未質疑或反對將陳彥超列於上訴人員工名單,且每月給薪8萬元乙事,益證柯約瑟業已同意上訴人給付陳彥超薪資。準此,劉峻豪、陳彥超分別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5月止,按月自上訴人受領給付各如附表3、附表4所示之薪資合計134萬2800元、115萬585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既經柯約瑟同意,即無不法,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劉峻豪、陳彥超部分)規定,請求黃俊杰等2人、黃俊杰等3人分別連帶賠償上訴人各如附表3薪資、附表4薪資之損害,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黃俊杰等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如附表5、附表6所示徐明義等2人薪資等費用、附表7所示桃園維修室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經查,徐明義、莊育琳為台擘公司員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徐明義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受僱於台擘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主管是劉峻豪,負責維修客人壞掉的掃地機器人、無線吸塵器及車用空氣清淨機,維修的掃地機器人產包有Kobot(即上訴人公司)及Taibot(即台擘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6頁)標示的產品;據伊所知,上訴人公司是一家設計及研發掃地機器人的公司,台擘公司有銷售掃地機器人,所以伊會把維修掃地機器人的經驗提供給上訴人公司;伊不知道伊之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是上訴人或台擘公司支付,只會管錢有沒有進到戶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7至450頁)。莊育琳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自107年3月底至同年7月初受僱於台擘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主管是劉峻豪,負責維修掃地機器人;伊維修的產品大部分是Kobot標示的掃地機器人,上訴人有拿了大約10至20台Kobot掃地機器人,請伊測試;伊不知道伊之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是上訴人或台擘公司支付,只知道伊每月會領到扣除勞健保費的薪資約4萬3000餘元,且公司有為伊提撥勞健保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3至456頁)。依徐明義等2人上開證述,可知徐明義等2人於其等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3月止、107年3月起至107年7月止任職期間,為上訴人維修及測試掃地機器人。
⒉次查,依柯約瑟於106年7月1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黃俊杰等3人,稱:「We have received the returns from Menards……As discussed before, I am thinking to ship back to Taiwan to Taibot to sell it……iBot(即上訴人) purchase from USA and sell to Taibot(即台擘公司); iBot to pay any re-pack cost..etc……(中譯:我們已經收到了Menards的退貨……正如之前討論的,我正在考慮運回台灣給台擘公司出售……上訴人從美國購買並出售給台擘公司,由上訴人公司支付所有重新包裝費用等……)」(見原審卷㈣第161至162頁),可見柯約瑟知悉並同意上訴人將標示上訴人生產之掃地機器人交由徐明義等2人維修及測試。又上訴人既有維修及測試掃地機器人之必要,復向美國公司購入及整修掃地機器人,自有維修人力及承租維修室以置放掃地機器人之需求,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維修人力或承租維修室之需求云云,自不足取。
⒊再查,徐明義等2人受僱於台擘公司,其等基於主管劉峻豪之指示,維修及測試上訴人之掃地機器人,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徐明義、莊育琳先後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3月止、107年3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均係由上訴人公司負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台擘公司並未給付及負擔徐明義等2人上開任職期間之薪資等費用,柯約瑟同為上訴人及台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同意徐明義等2人於上開期間維修測試上訴人之掃地機器人,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當得推認柯約瑟同意上訴人為台擘公司給付及負擔徐明義等2人上開期間之薪資等費用。
⒋又劉峻豪於附表7所示日期,檢附藍田等2公司出具之寄倉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填寫請款憑單,經黃俊杰簽名核可後,由上訴人給付藍田等2公司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3月止,承租桃園維修室之租金合計18萬元,有請款憑單、轉帳傳票、寄倉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8至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乃本於上訴人有承租維修室置放掃地機器人之需求,則附表7所示桃園維修室租金費用,即屬上訴人營運上所必需。準此,黃俊杰等2人簽請或核可上訴人給付及負擔徐明義等2人各如附表5、6所示之薪資等費用,並給付藍田等2公司如附表7所示之桃園維修室租金,難謂有侵權行為或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俊杰等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如附表5、附表6所示薪資等費用、附表7所示桃園維修室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黃俊杰等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臺德萊茵公司檢測費用13萬3350元、附表8所示系爭果汁機寄倉費用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請求黃俊杰等2人連帶給付臺德萊茵公司檢測費用13萬3350元,為無理由:
⑴經查,柯約瑟於105年11月1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黃俊杰、劉峻豪,稱:「For all outsourcing product such as Video Camera/other security items; Cordless Vacuum and/or other item in the future, here is my suggestion to be based on:1.Again, Techko China/HK to be as agent, Techko HK/China bill iBot or Techko USA based on theactual Fob $ + 5%……2.iBot to add 5% to bill Taibot.……3. iBot to add 10% to quote to other international customer.4. Payment process:Taibot & International to be iBot. iBot to pay Techko HK/China……(中譯:未來所有委外生產的產品,例如:監控攝像頭/其他監控項目;吸塵器,以及其他所有產品項目,我的利潤指示分配原則如下:1.再提一次,代理商會是特科香港/中國公司,特科香港/中國公司的利潤為工廠報價乘上5%,工廠報價加上特科香港/中國公司的利潤,即為報價給iBot〈即上訴人〉以及美國公司的價格……2.上訴人再加上5%金額,向台擘公司報價。3.上訴人再加上10%金額,向其他國際客戶報價。4.付款流程:台擘公司及其他國際客戶付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付款給特科香港/中國公司)」(見原審卷㈣第274、432頁),可知柯約瑟以上開電子郵件指示黃俊杰及劉峻豪,將特科香港/中國公司收購委外製作之監控攝像頭/其他監控項目;吸塵器,以及其他所有產品項目等其他產品,加上5%之利潤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分別加上5%或10%之利潤,向台擘公司或其他國際客戶請款或報價。
⑵次查,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給付臺德萊茵公司測試費用13萬3350元,上開測試費用係測試空氣清淨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㈢第77頁),而空氣清淨機並非上訴人製作之產品,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可知柯約瑟同意上訴人銷售委外製作之空氣清淨機,徵以上訴人負責設計及研發掃地機器人、台擘公司負責銷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分工模式,且柯約瑟指示上訴人將委外製作產品加上5%之利潤向台擘公司請款,自得推認柯約瑟同意由上訴人負擔包括空氣清淨機在內等委外製作之產品之檢測費用。上訴人主張:伊及柯約瑟均未指示銷售空氣清淨機,上開空氣清淨機係以台擘公司名義委託臺德萊茵公司進行檢測,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開測試費用予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7頁),即無可採。準此,黃俊杰等2人簽請或核可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給付臺德萊茵公司測試費用13萬3350元,難謂有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俊杰等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臺德萊茵公司檢測費用之損害,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黃俊杰等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如附表8所示系爭果汁機寄倉費用之損害,為無理由:
⑴經查,台擘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將其進口之果汁機1批以大日商行名義寄放於藍田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其次,邱柏菁先後於107年3月6日、107年4月2日、107年5月7日、107年5月29日,分別檢附藍田公司出具107年1月至同年4月之寄倉請款明細、寄倉數量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填寫請款憑單,申請上訴人給付藍田公司寄倉費用各6萬4442元、5萬3611元、8萬1574元、7萬7027元,依序經劉峻豪、黃俊杰分別於「副總經理」、「董事長」欄簽名後付款等情,有上開請款憑單、寄倉請款明細、寄倉數量統計表、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54至257、269至272、282至285、299至302頁)。上訴人給付藍田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4月之寄倉費用中,包含
前揭台擘公司以大日商行名義寄放果汁機1批之寄倉費用2萬4443元、1萬746元、1萬1897元、1萬2202元,合計5萬9288元(2萬4443元+1萬746元+1萬1897元+1萬2202元=5萬9288元),有藍田公司出具107年1月至4月之寄倉請款明細、寄倉數量統計表、代寄件數統計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62至263、266、279至280、296至297、315至316頁),且應由台擘公司支付該5萬9288元之寄倉費用乙節,業據黃俊杰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24至325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次查,觀諸藍田公司出具107年1月至同年4月之寄倉請款明細、寄倉數量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客戶名稱及買受人均記載為「世擘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見原審卷㈢255至257、270至272、283至285、300至302頁),且藍田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7年1月至同年4月之寄倉費用各6萬4442元、5萬3611元、8萬1574元、7萬7027元中,包括上訴人應給付藍田公司之寄倉費用2萬368元、1萬9995元、2萬1148元、1萬8695元,有寄倉請款明細及寄倉數量統計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58至259、273至274、291至292、311至312頁),可見上訴人有向藍田公司承租倉位置放產品,並應按月給付藍田公司寄倉費用。是則邱柏菁檢附藍田公司提出、記載客戶名稱及買受人為上訴人之寄倉請款明細、寄倉數量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填寫請款憑單申請付款,劉峻豪、黃俊杰審核上開單據所載客戶名稱為上訴人,因而同意上訴人給付藍田公司系爭果汁機寄倉費用,應認已盡管理及審核之注意義務,且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黃俊杰等2人將系爭果汁機之寄倉費用混入藍田公司向伊請款之寄倉費用,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予以核銷,使伊受有損害5萬9288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6頁),自不足取。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俊杰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果汁機寄倉費用5萬9288元,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黃俊杰等2人分別與忻鼎立、張宇茜連帶賠償其所受各如附表9、10所示薪資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制訂出勤辦法,依出勤辦法第4條、第6條規定:「(第4條)出勤時間:㈠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不含休息時間)。㈡每週上班5天,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㈢上班出勤彈性時間:大台北地區15分鐘(即9時15分),但是需延長下班時間補足毎日工作時間8小時時數;桃竹苗地區員工,考量通勤時間,彈性上班時間為1小時,但是需延長下班時間補足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時數;台中地區,考量通勤時間,彈性上班時間為2小時,但是需延長下班時間補足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時數……(第6條)曠職:㈠未經辦理請假手續而擅不出勤者,以曠職論……㈡本公司員工曠職按日扣薪(含未出勤當日)……」(見原審卷㈢第371頁),上訴人之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不含休息時間),且未經辦理請假手續而擅不出勤者,以曠職論,並按日扣薪。
⒉次查,上訴人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4日止、自106年9月1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分別僱用忻鼎立、張宇茜擔任供應鏈管理部之專員、副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觀諸上訴人先後於105年7月11日、106年8月3日開立予忻鼎立、張宇茜之聘僱通知書(見原審卷㈢第326、348頁)及出勤辦法(見原審卷㈢第371至375頁),上訴人並未規定,亦未與忻鼎立等2人約定應以刷門禁卡出入之時間計算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時數,且如工作時數未達8小時者,應予扣薪,上訴人復自陳:伊成立至今,沒有對員工扣薪過,也沒有扣薪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7頁)。其次,忻鼎立於105年7月15日、26日(附表9編號2、4),或無下班刷門禁卡時間,或無刷門禁卡出入時間,張宇茜於106年10月23日、12月27日、107年3月6日(附表10編號21、65、103),並無刷門禁卡出入時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忻鼎立於105年7月15日晚間8時29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工作事宜,且於105年7月26日與黃俊杰出差拜訪供應商,張宇茜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1時18分、12月27日上午11時57分、107年3月6分下午5時43分,各以電子郵件回覆工作事宜,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9、411、415至419頁),則忻鼎立等2人辯稱:伊等工作係責任制,上班時間不固定,打卡紀錄無法證明忻鼎立等2人未上班之事實等語,即非無憑。上訴人以忻鼎立等2人分別於附表9、10所示日期之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應予扣薪云云,難謂有理。
⒊基此,上訴人並無規定,亦未與忻鼎立等2人約定應以刷門禁卡出入之時間計算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時數,且如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應予扣薪,復無證據證明忻鼎立等2人有曠職情事,則黃俊杰等2人依會計製作之薪資清冊,審核發放忻鼎立等2人各如附表9、10所示薪資,其4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忻鼎立等2人依其等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分別受領附表9、10所示薪資36萬2690元、15萬5853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忻鼎立等2人)規定,請求黃俊杰等2人分別與忻鼎立、張宇茜連帶賠償各如附表9、10所示薪資之損害,為無理由。
㈥黃俊杰、陳彥超以上訴人對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仍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俊杰給付260萬6289元(附表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俊杰、陳彥超連帶給付17萬3272元(附表2),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其次,黃俊杰係於107年6月間辭任總經理乙職(見原審卷㈣第126至127頁),陳彥超則於107年5、6月間離職(見本院卷㈢第296頁)。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召開107年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訴外人張振中、柯約玲、趙錞錞為董事,再經董事推選張振中為董事長,於107年7月1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乙節,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0、213至216頁),徵以黃俊杰受託擔任上訴人名義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管理上訴人公司費用支出,則上訴人費用支出之相關憑證資料理應由黃俊杰掌管,是上訴人主張其於黃俊杰、陳彥超在107年7月離職後,經清查其財務狀況,始知悉黃俊杰、陳彥超有詐領附表1、附表2所示交際費等費用之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堪為可採。至黃俊杰辯稱其於106年12月10日前曾寄送上訴人之財務報表予柯約瑟,且柯約瑟每月至少入境臺灣1至2次,視察上訴人公司營運情形乙節,縱令屬實,亦難執此認上訴人於106年12月10日以前即知悉黃俊杰、陳彥超詐領系爭交際費之侵權行為。是則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2頁),尚未罹於2年
消滅時效。黃俊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本院卷㈢第332至333頁),
難謂有據。另上訴人就附表2交際費等費用所為之請求,乃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民法第127條第1款:「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則陳彥超援引前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本院卷㈡第318頁、卷㈢第237至243頁),亦為無理。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黃俊杰給付260萬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起;㈡黃俊杰及陳彥超連帶給付17萬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7日(見原審卷㈠第160、16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至3項所示。本院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黃俊杰及陳彥超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忻鼎立、張宇茜、劉峻豪不得上訴。
世擘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杰、陳彥超(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1:黃俊杰申請支領交際費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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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樂雅樂餐費、美麗華餐敘餐費1批 /PCHOME購買MY CLOUD USB雲端儲存系統 | | | |
| | | | (週五六日)樂雅樂、美麗華等餐敘餐費/瓦城、西點麵包等餐敘餐費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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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超牛美食館吃飯餐費/ 愛買餐費(含10歲以下兒童價×2) | | | |
| | | | (週六日)豆腐村、邑元鍋物餐費/桐花餐費$3795/三燔美麗華餐費$1333 | | | |
| | | | PCHOME購入DLINK無線路由器、電腦椅/美麗華購買APPLE MAC×2 $25000、$20465 | | | |
| | | | (週六)莫凡比餐廳餐敘餐飯/21世紀等餐敘餐費、禮品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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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週五六)錢櫃唱歌$6742/巷上食璞餐費/御之饌餐費 | | | |
| | | | 大田廣作(DAZHI 128雪茄品酒館)飲品 (週五六日)百八魚場/星巴克/巷上食璞/美麗華餐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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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週六)祖師廟排骨大王餐費 (週日)美麗華餐費/員圓飲料店飲品、餐費1批/吃飯餐費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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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過六:港九香滿樓餐費及7-11零食飲料 (週日)餐費飲品1批/員圓飲料店飲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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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週日)CHUCK LAND親子餐廳$560 (週五日)餐費1批/吃飯餐費1批 | | | |
| | | | 吃飯用餐1批/ (週六日)餐費1批/美福飯店餐飲$35475/前鎮鳳姐飲食店趴8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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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車麗屋購買米奇後座餐盤、米奇安全套護套、音樂無限對頻發射器等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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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大田廣作(DAZHI128雪茄品酒館)餐點 (週五六日)松竹園王雞城、BSB美式餐廳等餐飲零食 | | | |
| | | | 歐總汽車零件/建凱輪胎$22000/ 台灣卡氏專業汽車美容汽車保養$13800 | | | |
| | | | (週六日)遠雄廣場、麥當勞餐費/大田廣作餐費/員圓飲料店飲品 | | | |
| | | | 台灣卡氏專業汽車美容汽車保養$7850 三和汽車引擎工資、零件$10122 | | | |
| | | | (週五六)山上人家、星巴克、爭鮮餐費/吃飯餐費1批 | | | |
| | | | (週六日)美麗華、誠品、遠雄廣場等等餐費/零食麵包1批 | | | |
| | | | 特力屋購買流理台排水管、小盆栽等/車麗屋購買GPS $9988、雪茄頭、打臘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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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歐總貿易有限公司汽車維修$63350/三和汽車引擎零件、工資$57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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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週日)神來一鍋晚上兒童2位餐費/ (週六)遠雄廣場餐費/吃飯餐費1批 | | | |
| | | | 歐總貿易有限公司汽車零件$1328/ 正宏汽車購買音響$24150 | | | |
| | | | (週五六日)吉野家/美麗華/麥當勞等餐費/吃飯餐費1批 | | | |
| | | | (週六)動物園餐費/唯豐肉鬆購買零食 (週日)美麗華、大直大食代餐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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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員圓飲料店餐費飲品1批/(週六)林口OUTLET餐費/(週日)購買零食/巷上食璞餐費$443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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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特力屋購買桌腳防撞泡棉/洗衣機排水管/碳化木止滑墊等等 | | | |
| | | | 明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BenQ 42吋液晶顯示器 | | | |
| | | | 華航機上免稅店購買kiehl's保養/化妝品/pandora串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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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週日)TJB CAFE餐費/成都炒手飲料$600(1份$20)/吃飯餐費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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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週五六日)龐德羅莎牛排(含兒童餐點)、和民等餐費1批/便利商店購買零食點心 | | | |
| | | | 免稅店購買香菸、STAMPD連帽外套$3773等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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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萬寶隆公司購買洋酒$8900 (周五六日、假日)瓦城、尖山埤江南渡假村餐費1批 | | | |
| | | | PCHOME購買錄音筆/購買玻璃瓶、車用掛勾、六角密封罐等等 | | | |
| | | | (週六)遠雄廣場餐費1批 (週日、228連假):吃飯餐費1批/大潤發購買零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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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免稅店購買碧兒泉保養品、芭樂乾、週刊/(週六)筷子餐廳餐費$237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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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週五)錢櫃唱歌$12316 (週六日)美麗華、龍都酒樓等餐費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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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3㈠清明連假)屏東朝福餐飲$5800/員圓飲料店/麥當勞餐費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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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香港購買Fitbit Alta新綠運動手環/APPLE WATCH 2 | | | |
| | | | 歐總貿易有限公司汽車维修$1244月 三和汽車引擎零件、工資$27038 | | | |
| | | | (過六日)大戶屋、樂雅樂、松竹園土雞城餐費1批/吃飯點心餐費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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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STUDIO A購買APPLE周邊商品 車麗屋購買米奇低反彈頸靠墊、機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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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購買6时水晶蛋糕 (週日)卡布里喬沙餐費/吃飯餐費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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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過六)三燔美麗華、誠品餐費1批/酒魁有限公司購買威士忌$13500 | | | |
| | | | PCHOME購買IROBOT鍵電池、濾網等配件 家樂福購買聲寶16吋DC智能溫控節能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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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週六)金色三麥、兩班家韓式烤肉餐費 (週日)新光三越、新竹數碼天空景觀餐廳餐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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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歐總貿易有限公司汽車零件$2940 摩歐特購買TOTAL合成機油$258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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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28-30端午連假)檜意森活村飲品冰品/奮起湖超商購買零食/台中麥當勞餐費等等 | | | |
| | | | (週五晚間)錢櫃唱歌$5512/酒魁有限公司購買威士忌$13500 | | | |
| | | | (週五)美麗華餐費1批 (週日)鍋香香小館餐費/美麗華購買健康鞋、牛仔服飾$6192 | | | |
| | | | 歐總貿易有限公司汽車維修$9947 阿肯車業輪胎維修$19000 銘德汽車修理費$2016 | | | |
| | | | (過六)Crazy Cart Cafe跑跑卡丁車主題餐廳(親子餐廳)、美麗華華漾大飯店餐費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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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週五六日)員圓飲料店、遠雄廣場、YAYOI日式餐廳餐費1批/購買兒童玩具$1185 | | | |
| | | | 歐總貿易汽車零件$9701/誼展有限公司汽車隔熱紙$9975 | | | |
| | | | 車麗屋購買無線胎壓偵測器、行車紀錄器、雷射防護罩等/家樂福購買大同DC風扇 | | | |
| | | | 車麗屋購買藍芽音頻接受器/冷氣孔手機架 /臨時停車牌等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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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美麗華購買NU能量手鍊$12640 UNIQLO購買運動休閒服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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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歐總資易有限公司汽車零件$7891 裕盛輪胎行汽材$2100 | | | |
| | | | (周五六日)貢寮新港海鮮餐廳、大戶屋、洋蔥、美麗華等吃飯餐費1批 | | | |
| | | | 和泰產險保險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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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週六日)屏東朝福餐飲等餐費1批/星期五餐廳餐費$3339 | | | |
| | | | 免稅店購買J'ADORE 1N JOY香水50ml | | | |
| | | | (週五)大田廣作(DAZHI 128雪茄品酒館)餐費$699月美麗華、巷上食璞餐費1批 | | | |
| | | | 歐總貿易有限公司汽車零件$11223/台灣卡氏專業汽車美容汽車保養$21000、$308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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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週五六日)大戶屋、星期五餐廳餐費、星巴克飲料/嗆燒日式燒肉餐費$6200、吃飯餐費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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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購買橙姑娘梅精梅醋等商品/員圓飲料店餐費/金牛座牛排屋餐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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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週日)貴族世家餐費/九華樓華泰王子大飯店、鼓浪嶼海鮮屋等餐費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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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酒魁有限公司購買威士忌 (8月18日至19日週五六)嘉義雲林台中餐費、零食1批 (週日)遠雄廣場餐費 | | | |
| | | | 旭益汽車百貨$1472 誠品購買雙孔車充$1161 PCHOME購買電腦椅$2988 大潤發購買保鮮罐 | | | |
| | | | 瘋狂賣客購買IDI冰風扇$1490 車麗屋購買USB電風扇、面紙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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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禮禾有限公司購買Zacapa Rum限量品/ (週五六日)新竹二布院火鍋、零食吃飯餐費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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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多桑小吃店$16920/大田廣作(DAZHI 128雪茄品酒館)$8720、$11490 (週六)麥當勞餐費(含兒童餐點) 週日餐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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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大潤發購買IGLOO冰桶$1588/迪卡儂$1897/誠品書局文化雜貨$1008 | | | |
| | | | 桐花餐費$12738 (週五日)星巴克飲品、TGIFRIDAY等餐費1批/超商購買零食 | | | |
| | | | 大田廣作(DAZHI 128雪茄品酒館)餐費 (雙十連假)樂雅樂、小蒙牛(含兒童餐費×2)餐費/吃飯餐費1批 | | | |
| | | | (10月7日至10日雙十連假)礁溪波卡拉度假會館×2 | | | |
| | | | (10月7日至10日雙十連假)宜蘭礁溪五結餐費、零食1批/貢寮新港海鮮餐廳$3140/台中必勝客餐費 | | | |
| | | | (10月8雙十連假)蘇澳白米木展村門票×6,優待票×2 | | | |
| | | | (週六日)MAGIC TOUCH迴轉壽司、白房子Yang Ming Cafe$2530等餐費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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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和泰產險保險黃-保險車牌號碼:0000-00(BMW)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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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週六日)撈王鍋物$3278、龍都餐廳$2097/大戶屋、星巴克等飲料餐費1批 | | | |
| | | | 和泰產險保險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 (MAZDA),被保險人:周景琳(非公司名義買的車) | | | |
| | | | 台灣卡氏專業汽車美容汽車保養 車麗屋購買藍芽隨身碟音頻接受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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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PCHOME購買APPLE USB傳輸線/充電線/三合一傳輸線 | | | |
| | | | 歐總貿易有限公司汽車零件$33451、$2880 威旺汽車商行汽車材料1批$26250 | | | |
| | | | 酒魁有限公司購買威士忌、葡萄酒$3060 (週六)龍都餐廳$5058/巷上食璞餐費$4741星巴克飲品 | | | |
| | | | 歐鴻國際有限公司雪茄1批$3413、$3575 吃飯、飲料餐費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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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歐總貿易有限公司汽車零件$55000 台灣卡氏專業汽車美容汽車保養16000 | | | |
| | | | (週五)TGIFRIDAY餐費$5342 (週六)美麗華等餐費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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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週六)CITYLINK松山、美麗華餐費1批 (週日)溢香園餐費$3603 員圓飲料店、肯德基等餐費1批 | | | |
| | | | 91APP購買車用手機架/車用雨傘架/休旅車雨傘掛勾/安全帶固定夾/車用止滑盤 | | | |
| | | | 禾昇科技汽車用品$7750、$1500 漢豐汽車保養所零件$9500、定位$3000 | | | |
| | | | (週六)重陽羊肉爐$1500/貴族世家等吃飯餐費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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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週六日)TGIFRIDAY、YAYOI餐費/吃飯、飲料餐費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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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膜思密碼手機包膜$1590 車廳屋購買飲料架、傳輸線×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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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大田廣作(DAZHI 128雪茄品酒館)購買禮品$7875/吃飯餐費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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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PChome/ild-Watch 4G LTE兒童智慧手錶 ×2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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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威旺汽車商行汽車材料1批$14900 漢豐保養所零件$55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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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六福村2/27~28二天一夜住宿費$24081 礁溪寒沐酒店2/20~21$1196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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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正宏汽車音響社採買量子音響$16500 車麗屋採買雨刷/汽車保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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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家樂福採買葉黃素與養氣人參禮盒/星巴克咖啡/吃飯餐費等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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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禮客時尚館採買運動休閒$12672+休閒鞋$2800/優次庫$11790 | | | |
| | | | 歐總貿易有限公司汽車零件$7187 mazda工資零件1批$443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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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蘭城新月廣場吃飯費/貢療新港飲食店$2860/礁溪藍海櫻桃鴨$218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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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家樂福採買櫻桃與葡萄$1117/ JASONS採買水果與零食$1317/餐飲費1批 | | | |
| | | | 晴悅眼鏡有限公司$24000/ 美麗華誠品書店$493/文具用品$10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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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威旺汽車商行汽車材料1批$52500/定位$15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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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陳彥超申請支付交際費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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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週五六)美麗華/史記鴛鴦麻辣火鍋/大葉高島屋/佐上椿餐費等等 | | | |
| | | | (週六日)吉星港式飲茶/二十一世紀/統一時代廣場/ATT 4 FUN餐費等 | | | |
| | | | (週六日)必勝客/角子虎水較館/麥當勞/美麗華餐費等等 | | | |
| | | | (週六)必勝客外送/多桑小吃店、TGIFRIDAYS餐費1批 | | | |
| | | | HOOTERS餐費 (週六日)多桑小吃店/美麗華餐費1批 | | | |
| | | | (農曆大年初二)The Spice Shop香料屋餐費/(週五)二十一世紀餐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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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週六日)大葉高島屋/幼葒小吃店等餐費1批/老四川餐費$1635 | | | |
| | | | 留連小吃店(MAYBE MUSIC BAR)餐費1批 | | | |
| | | | (週六日)拿坡里外送/幼葒小吃店/多桑小吃店餐費/吃飯餐費1批 | | | |
| | | | (週六日)麥當勞外送/台中老虎城/幼葒小吃店等餐費1批/餐費1批 | | | |
| | | | 留連小吃店(MAYBE MUSIC BAR)/鼎泰豐/二十一世紀/無尽蔵居酒屋等吃飯餐費1批 | | | |
| | | | (週五六)佐上椿等餐費1批/CLUB 49德生音樂餐廳、多桑小吃店餐費1批 | | | |
| | | | (週六日)肯德基外送、八里Ton Up Cafe、築地海鮮等餐費1批/美麗華、新光三越等吃飯餐費1批 | | | |
| | | | (週五六日)麥當勞外送、CLUB 49德生音樂餐廳、京華城餐費1批 | | | |
| | | | (週五六日)美麗華、ED'S DINER、多桑小吃店等餐費1批/吃飯餐費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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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週五六日)麥當勞外送、小蒙牛等餐費1批/老地方主題鍋物、超牛美食館等吃飯餐費1批 | | | |
| | | | (週六日)CLUB 49德生音樂餐廳、杵屋丼丼亭餐費/大葉高島屋等餐費1批 | | | |
| | | | (週五六日)肯德基外送、埼玉魚庄、京華城、COCO一番屋餐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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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大葉高島屋餐費1批/美麗華FRIDAY/洋蔥餐費等等 | | | |
| | | | 大葉高島屋餐費1批/吉野家餐費/皇上吉響燒肉餐費等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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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上訴人給付劉峻豪之薪資
附表4:上訴人給付陳彥超之薪資
附表5:上訴人給付及負擔徐明義之薪資等費用
附表6: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莊育琳之薪資等費用
附表7:上訴人給付藍田等2公司桃園維修室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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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藍雀公司租金(請款區間:106/3/1~106/3/31) | |
| | 藍雀公司租金(請款區間:106/4/1~106/4/30) | |
| | 藍雀公司租金(請款區間:106/5/1~106/5/31) | |
| | 藍雀公司租金(請款區間:106/6/1~106/6/30) | |
| | 藍田公司租金(請款區間:106/7/1~106/7/31) | |
| | 藍田公司租金(請款區間:106/8/1~106/8/31) | |
| | 藍田公司租金(請款區間:106/9/1~106/9/30) | |
| | 藍田公司租金(請款區間:160/10/1~106/10/31) | |
| | 藍田公司租金(請款區間:106/11/1~106/11/30) | |
| | 藍田公司租金(請款區間:106/12/1~106/12/31) | |
| | 藍田公司租金(請款區間:107/1/1~107/1/31) | |
| | 藍田公司租金(請款區間:107/2/1~107/2/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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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上訴人給付藍田公司系爭果汁機之寄倉費用
附表9:上訴人主張忻鼎立應扣之薪資數額
附表10:上訴人主張張宇茜應扣之薪資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