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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勞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怡文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曾怡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曾怡文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由曾怡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曾怡文)主張:伊自民國105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致公司),擔任防焊油墨業務部副總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伊在聯致公司東莞辦公室即大陸地區東莞市○○鎮○○○○○○區○○巷0號順昌產業園(下稱系爭廠區)B棟2樓進行業務督導後,步出B棟建築,遭訴外人翁文富駕駛之貨車倒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胸骨骨折、兩側眼球挫傷結膜下血腫等嚴重傷害,復出現雙手雙腳因神經傳導受損而遺留之麻木症狀(下稱系爭傷害)。伊受有職業傷害,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工資補償244萬0,423元及失能補償266萬6,400元,另提繳14萬5,08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上訴人李長明(下稱李長明)為聯致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第32條、第116條、第280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合稱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等規定),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13萬7,81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求為命:⑴聯致公司應給付曾怡文515萬7,038元本息。⑵聯致公司應提繳14萬5,080元至曾怡文之勞退專戶。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曾怡文813萬7,81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怡文因生涯規劃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107年5月間,曾怡文為恢復勞保傷病請領向聯致公司求助,聯致公司始透過職業傷病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加保。醫療費用補償其中4萬3,135元不爭執,其餘7,080元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聯致公司已給付曾怡文106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償47萬9,577元,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06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聯致公司就107年1月1日後之工資補償自無給付義務。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曾怡文之失能狀態並完全因職災所致,應類推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聯致公司職災補償責任,另扣除曾怡文已領取之看護費、慰問金、勞保局職業病給付、保險公司保險給付共71萬6,528元及聯致公司已給付之工資補償47萬9,577元。翁文富非聯致公司員工,該貨車並非聯致公司所有,該貨車行駛之系爭廠區道路亦非曾怡文提供勞務之工作場所,難認伊等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曾怡文請求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聯致公司應給付曾怡文41萬5,309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聯致公司應提繳7萬1,874元至曾怡文之勞退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曾怡文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4項部分廢棄。⑵聯致公司應再給付曾怡文398萬9480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聯致公司應再提繳7萬3,206元至曾怡文之勞退專戶。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曾怡文813萬7,817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聯致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聯致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曾怡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曾怡文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二第153、197頁):
 ㈠曾怡文自105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聯致公司,擔任防焊油墨業務部副總經理,每月薪資12萬元。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曾怡文在系爭廠區遭翁文富駕駛之貨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亦即為職業傷害。
 ㈡曾怡文曾於106年12月初,親自填寫離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中之申請人、同意人欄位,並交聯致公司總經理陳福龍。 
 ㈢曾怡文以李長明、陳福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曾怡文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02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曾怡文於本件職災發生後,已自聯致公司受領106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償共計47萬9,577元。
 ㈤曾怡文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受領聯致公司給付共計71萬6,528元(含看護費1萬7,500元、公司慰問金6,000元、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41萬5,262元、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萬8,122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萬9,644元)。  
 ㈥曾怡文收受107年1月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並曾於107年1月4日向臺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於同年6月
  13日,經勞保局表示曾怡文加保該工會後無從業之實,認定被保險人資格自107年1月4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勞保局重新審查核定曾怡文所請職業傷病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給付至107年3月28日止,發給87日計9萬2,976元,扣除前已核發3,206元,補發8萬9,770元。
五、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
 ⒈聯致公司辯稱:曾怡文因生涯規劃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並提出系爭申請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7頁)。曾怡文則主張:伊在系爭申請表上之申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但未申請離職,預訂離職日亦非伊所寫云云經查
 ⑴觀諸曾怡文所提出其繳交前留存之系爭申請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其上「工號」、「姓名」、「部門」、「組別」、「職稱」等欄位已填載,「自請離職」、「個人生涯規劃」等欄位已為勾選,「申請人」、「同意人」欄位並經曾怡文簽名。
 ⑵陳福龍(聯致公司總經理)在刑案偵查中陳稱:106年11月
  10日曾怡文向助理劉倩如領取系爭申請表,再到辦公室找伊,當時系爭申請表上「自請離職」及「個人生涯規劃」等欄位已勾選,曾怡文並已在「申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預定離職日」欄位是伊與曾怡文討論後雙方同意,伊當著曾怡文面前填上,伊當場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保公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且記載「交接人:蔡葵(癸之誤載)淋」,並在「總經理」欄位簽名。曾怡文任職期間曾告知伊只在聯致公司做2年,因為要選議員,所以曾怡文拿系爭申請表找伊時,伊並不意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43號卷第14至16、45頁、影印卷宗外放)。
 ⑶劉倩如(聯致公司助理)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曾怡文向伊領取系爭申請表,囑託伊填寫基本資料,伊填寫「工號」、「職稱」等欄位,即將系爭申請表交給曾怡文,曾怡文再持之找陳福龍商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106頁、影印卷宗外放)。
 ⑷邱昭儀(聯致公司行政課課長)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6年暑假就有聽說曾怡文只做到106年底,因為隔年要選舉萬華區議員。系爭申請表「退保日期」欄位是伊根據同申請表「預定離職日」欄位所填寫。公司最後一筆薪資匯款是
  107年2月6日左右,應是106年12月26日至同月31日間薪資,107年後即無薪資,曾怡文未曾向伊反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至107頁、影印卷宗外放)。
 ⑸蔡癸淋(聯致公司精密化學部經理)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曾怡文和陳福龍談完後,陳福龍有打電話跟伊說曾怡文只做到(106年)12月,曾宏欽(聯致公司業務人員,曾怡文之下屬)於106年11月亦有告知伊曾怡文要離職,所以從106年11月份曾怡文原有之工作及會議均由伊接手,曾怡文及曾宏欽有告知伊曾怡文要選議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107頁、影印卷宗外放)。
 ⑹由上可知,曾怡文打算於106年底離職,隔年參選議員,於106年11月間向劉倩如領取系爭申請單,劉倩如填寫「工號」、「姓名」、「部門」、「組別」、「職稱」等欄位後,曾怡文在「自請離職」、「個人生涯規劃」等欄位勾選,並在「申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持以找陳福龍商談。曾怡文與陳福龍討論後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離職,陳福龍當場填寫「預定離職日」欄位,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保公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且在系爭申請表記載「交接人:蔡葵(癸之誤載)淋」,並在「總經理」欄位簽名,嗣邱昭儀則依系爭申請表「預定離職日」欄位填寫「退保日期」欄位。則系爭勞動契約經曾怡文、聯致公司合意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乙節,應認定。曾怡文主張:系爭申請表之預訂離職日非伊所寫,伊未申請離職云云,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可採。
 ⒉曾怡文另主張:伊嗣向聯致公司抗議,聯致公司自知理虧而於107年5月將伊再度加保勞保,足認伊並未自請離職云云,並舉勞保局110年8月31日保納工二字第11013031710號函及所附聯致公司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五第176至179頁)。然查,邱昭儀在原審結證稱:107年中聯致公司有幫曾怡文辦理勞保復保,因伊等收到勞保局函,說曾怡文1月初在其他機構加保勞保,勞保局認定曾怡文可以工作,所以曾怡文傷病給付被勞保局核定不給付,當下無法註銷曾怡文106年12月31日退保的動作,但曾怡文實際上無法工作,為了協助曾怡文取得勞保傷病給付部分,跟勞保局相關單位討論後,只能用留職停薪繼續加保在聯致公司方式,才能取得應有的傷病給付,這些事都有在電話中告知曾怡文,當下曾怡文說怕勞保中斷而自行加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7、368頁),並有勞保局107年4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6594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認曾怡文因於107年1月4日加保臺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遭勞保局不予核付107年1月4日至同年3月28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始商請聯致公司協助,自難僅憑聯致公司為曾怡文加保勞保,及聯致公司致勞保局函文中有提及作業疏失、傳達有誤而誤將曾怡文退保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8、179頁),即逕認曾怡文、聯致公司間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曾怡文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㈡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曾怡文於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在系爭廠區遭翁文富駕駛之貨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係與工作有關之傷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為職業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則曾怡文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屬有據。茲就曾怡文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被上訴人就其中4萬3,135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則曾怡文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②至於其餘曾怡文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7,080元(三軍總醫院1,070元、臺大醫院1,040元、惠森復健科診所4,200元、超越復健診所450元、中壢長榮醫院320元),業據曾怡文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2頁,原審卷五第34至46 、50、54至76、92、94頁),核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曾怡文遲至109年6月24日、110年6月29日始分別在原審追加此部分請求,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但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曾怡文在原審起訴主張之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之原因事實同一,僅係陸續就診而為醫療費用單據之提出,即屬同一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曾怡文於108年9月16日起訴時(有原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審桃司勞調卷第11頁)業已行使該請求權,自無該請求權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③從而,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4萬3,135元+7,080元=5萬0,215元)。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著有規定。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於其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106年9月19日至108年9月18日共計730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44萬0,423元(4,000元×730日-聯致公司已付47萬9,577元)。曾怡文係本於個人生涯規劃,基於其自由意志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兩造合意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曾怡文僅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即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2月
  31日共計104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07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8日,聯致公司已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曾怡文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曾怡文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工資補償。又曾怡文每月薪資12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1日所得工資為4,000元,是曾怡文得請求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計104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41萬6,000元(4,000元×104日=41萬6,000元)。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7等級為440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②關於曾怡文所受傷情,經本院送兩造合意之中國醫大醫院(見本院卷一第523、531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曾怡文於112年8月23日至中國醫大醫院鑑定,經訪視理學檢查,雙腳可行走雙手可持物,惟曾怡文主訴雙手麻痛且走路時因嚴重背痛所以行動緩慢。根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項目中附註「失能審核基準第10條:『外傷後疼痛症群』失能等級之審定: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㈠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適用第7等級」。曾怡文之前所受之脊椎骨撞擊損傷,連帶脊椎骨保護的脊髓神經也連帶受損,演變為慢性神經性疼痛。故曾怡文現病況脊椎骨畸形度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中失能種類8「軀幹」失能項目「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但其疼痛狀況有達到標準,故改以神經失能條文作認定。經評估,曾怡文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項目2-4失能等級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中國醫大醫院113年1月3日院醫行字第112001877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7、548頁,本院卷二第23頁),足認曾怡文所受系爭傷害合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中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440日。又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增給
  50%,故本件失能補償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660日。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當106年9月起,曾怡文前6個月之實際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有曾怡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據以計算每日為1,527元(4萬5,800元÷30=1,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失能補償100萬7,820元(1,527元×660日=100萬7,820元)。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曾怡文之失能狀態並非完全因職災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聯致公司職災補償責任云云。惟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裁定同此意旨)。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難憑採 
 ⑷綜上,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工資補償41萬6,000元及失能補償100萬7,820元,合計
  147萬4,035元。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規定明確。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怡文已領取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41萬5,262元、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萬8,122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萬9,644元、聯致公司給付之看護費1萬
  7,500元、慰問金6,000元、工資補償47萬9,577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被上訴人並辯稱:聯致公司得以該等款項為抵充等語。惟曾怡文在本件已捨棄請求看護費(見原審卷五第26頁),被上訴人再以看護費1萬7,500元為抵充之抗辯,即非有理。至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41萬5,262元、聯致公司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工資補償47萬9,577元部分,聯致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為抵充之抗辯,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萬8,122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萬9,644元部分,聯致公司辯稱: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得為抵充等語,應屬有據。從而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之補償金為29萬5,430元(147萬4,035元-41萬5,262元-6,000元-47萬9,577元-14萬8,122元-12萬9,644元=29萬5,430元)。
 ㈢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提繳14萬5,080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曾怡文主張:聯致公司自107年1月起停止為伊提繳勞退金,應補提繳20個月(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勞退金14萬
  5,080元至伊之勞退專戶云云。經查曾怡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兩造合意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曾怡文不能請求工資補償,業如前述,則曾怡文既不能請求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之工資補償,自無從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請求聯致公司提繳勞退金14萬5,080元至其勞退專戶。曾怡文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曾怡文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等規定,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13萬7,81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云云。惟查
 ⒈自曾怡文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系爭廠區B棟前方道路,曾怡文自B棟走出後,朝左前方前進,遭另一側翁文富駕駛之貨車倒車撞擊。又曾怡文陳稱:B棟全棟3樓,聯致公司辦公室是在B棟2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一(見原審卷二第18至24頁),系爭廠區B棟2樓出租人是深圳市興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東莞長安分公司(東莞興順物業管理公司),承租人是東莞市聯致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聯致公司)。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廠區現場照片及地理位置圖以觀(見原審卷二第187頁),系爭廠區有多棟建築物,由不同公司承租使用,道路(含B棟前方道路)為公共使用。足認東莞聯致公司承租之系爭廠區B棟2樓,以及B棟前方供公共使用之道路,並非「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有車輛機械作業之勞動場所」、「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即依序與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第116條、第280條之1所規範之工作場所有別,亦未「在工作場所設有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而與職安規則第32條所規範之工作場所不同,被上訴人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則曾怡文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等規定,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⒉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翁文富在系爭廠區B棟前方道路駕駛貨車倒車時,未先以車上後照鏡對於車後狀況予以留意、確認,而未及時發覺自B棟走出之曾怡文,即遽然倒車而撞擊曾怡文,致曾怡文受有系爭傷害。當地交通警察單位亦認翁文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有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長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2頁)。曾怡文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惟未具體指明係何安全設備及措施。且翁文富如以車上後照鏡對於車後狀況予以確認,即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翁文富既未如此而為,其駕駛貨車自開始倒車至撞擊曾怡文,時間又極為短暫,縱現場設有該等安全設備及措施,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因之不會發生,據此實難謂是否設有該等安全設備及措施與系爭事故是否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即便B棟前方道路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應由對現場具管領力之系爭廠區出租人東莞興順物業管理公司為之,而非東莞聯致公司,被上訴人與東莞聯致公司在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自更與被上訴人無涉。準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乙節,應堪認定。故曾怡文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應給付29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見原審桃司勞調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聯致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聯致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聯致公司給付之判決,核無不合,聯致公司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曾怡文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曾怡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聯致公司之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曾怡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聯致公司不得上訴。
曾怡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