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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趙晟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緻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