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莊桂蘭 李國煒律師 上 訴 人 莊育偉 李美麗 上二人共同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 訴 人 莊鑑斌 莊景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莊桂蘭並為訴之追加,並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李美麗給付逾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 駁回莊育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㈢駁回莊景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㈣駁回分割遺產; 暨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莊桂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部分,莊育偉應再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伍佰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㈢部分,莊景奭應再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廢棄㈣部分,被 繼承人莊訓煥所遺如附表七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七「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八所示方法補償莊桂蘭、李美麗。 莊桂蘭、李美麗、莊鑑斌、莊景奭其餘上訴均駁回。 李美麗應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就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貳佰玖拾陸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莊桂蘭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李美麗給付兩造公同共有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幣別下同)1,899萬元(見原審卷五第114、16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該部分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五第282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 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可參)。查,上訴人莊鑑斌、莊景奭於本院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8至31號、64號、67至75號所示財產亦為被 繼承人莊訓煥之遺產,應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併同分割,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莊桂蘭主張: ㈠李美麗為伊父莊訓煥之配偶,伊與莊鑑斌、莊景奭及上訴人莊育偉均為莊訓煥之子女。莊訓煥於103年間自書 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並於同年6月13日至原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辦理 認證,已分配其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殊無可能再另 贈與如附表一編號40至63號所示存款,共1,899萬0,030元(下合稱系爭存款)予李美麗;又莊訓煥於105年3月4日經確診罹患轉移性尿道上皮細胞癌,生、心理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已出現痴呆情狀,於同年10月22日昏迷,莊訓煥欠缺意識能力,不可能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亦無可能為贈與之意,故莊訓煥贈與系爭存款予李美麗之意思表示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李美麗如數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莊育偉收取如111年12月14日民事 陳報狀附表所示租金671萬7,000元,及莊景奭收取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租金633萬8,500元,均屬遺產,應依民法第179條如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莊育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如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莊訓煥於105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上訴人莊桂蘭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遺產,兩造為莊訓煥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特留分為十分之一。莊訓煥於103年間自書系爭遺囑,並於同年6月13日至原法院民間 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辦理認證,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6、32至37、39號所示遺產各由如附表一「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人繼承,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其他繼承人主張 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至李美麗行使扣減權部分並無意見等語。伊併請求分割莊訓煥所遺遺產。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美麗應給付1,899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莊育偉、莊景奭應依序給付687萬7,000元、654萬2,5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將莊訓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上訴人莊桂蘭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予以分割之判決(原審判命李美麗、莊育偉、莊景奭依序應返還575萬2,400元、93萬5,500元、633萬8,500元予全體繼承人,駁回莊桂蘭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桂蘭部分均廢棄。㈡李美麗應再給付1,402萬元,及其中1,899萬元自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莊育偉應再給付751萬9,5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㈣莊訓煥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上訴人莊桂蘭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就李美麗、莊育偉、莊鑑斌、莊景奭所提上訴,莊桂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莊鑑斌、莊景奭則以: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即附圖二編號A1至A6部分建物,下稱2054號房屋),係莊訓煥生前出資興建,不爭執業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李美麗, 惟所有權無法移轉,故該房屋孳息仍屬遺產。另同門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附圖一編號G、H、I部分建物,下稱2055號房屋)、同路段67巷9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同路段67巷65-2號房屋(下稱65-2號房屋)、同路段123號房屋(下稱123號房屋)均係莊訓煥出資興建,且未經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李美麗,故該等房屋及孳息亦應列入遺產。另如附表一編號72號租金,由莊育偉收取,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莊育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租金均屬遺產,應依民法第179條如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依系爭遺囑,同上路段117號及119號房屋(下稱117號、119號房屋)已分配予莊鑑斌、莊景奭,故孳息亦應由其等收取。李美麗及莊育偉於莊訓煥生前自銀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0至63號所示款項,共計1,899萬元,其等未能證明係莊訓煥生前所贈與,實係未得莊訓煥同意私自提領,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認莊訓煥確有贈與該款項,亦屬預付遺產,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視為遺產。莊育偉賤價變賣屬遺產之農具(下稱系爭農具),除所賣得價金10萬5,000元外,價差15萬3,265元亦應賠償並列入遺產。至桃園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工五路248號房屋(下稱248號房屋)係莊訓煥贈與莊景奭,為免莊景奭任意處分該房屋,始要求莊景奭簽立 本票並設定 抵押權予莊訓煥,莊訓煥與莊景奭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又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係為免莊鑑斌 離婚時,該房屋成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莊訓煥與莊鑑斌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李美麗、莊育偉支出之喪葬費僅於24萬4,600元範圍內有必要,其餘不得由遺產支出。莊景奭代為清償聖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橋公司) 押金5萬2,500元,應先由遺產中扣還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請求均廢棄。㈡李美麗應再給付1,323萬7,600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莊育偉應再給付44萬6,500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㈣願供 擔保或等值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莊桂蘭之上訴駁回。 三、李美麗、莊育偉則答辯:莊訓煥於102年8月間借款1,600萬元予莊景奭用以購買248號房屋,並經莊景奭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及以上開建物為莊訓煥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供作擔保,莊景奭應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莊鑑斌於93年12月21日向莊訓煥借款600萬元,並以其所有19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莊訓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供作擔保,莊鑑斌應返還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依系爭遺囑,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69-1號房屋)已分配予莊育偉,故孳息亦應由莊育偉收取。依莊訓煥生前病歷固記載其於105年8月8日有痴呆狀況,惟該日莊訓煥仍能向醫師自陳身體狀況,顯無意識障礙,如附表一編號40至63號所示款項,係莊訓煥生前出於處分自己財產意思,將金錢贈與李美麗及莊育偉,不應計入遺產。李美麗、莊育偉各收取2055號房屋出租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9月間租金213萬9,000元、322萬元,李美麗另收取69-1號房屋上開 期間租金82萬8,000元,上開2間房屋坐落李美麗所有之土地上,扣除土地之價值後,李美麗、莊育偉各同意所收租金53萬7,317元、40萬7,472元計入遺產範圍。莊育偉有收取117號房屋租金共計18萬5,000元、119號房屋租金共32萬4,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同意計入遺產。莊訓煥遺產應先扣還李美麗墊付之喪葬費用83萬4,450元(喪葬費共支出98萬7,450元,其中15萬3,000元先以農保喪葬津貼扣還)、出殯民俗支出23萬7,800元、莊家祖塔修改工程50萬元及如附表六編號2至25所示稅捐共45萬1,743元。剩餘遺產若系爭遺囑未指定分配方法,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有指定分配方法,固應依該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配,然因系爭遺囑侵害李美麗之特留分,李美麗業於107年10月19日發函其他全體繼承人主張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其他全體繼承人以價額計算補償李美麗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2項不利於李美麗部分廢棄。㈡原判決第2項關於命莊育偉給付逾89萬8,000元部分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莊桂蘭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答辯聲明:莊桂蘭之上訴駁回。 四、莊桂蘭主張被繼承人莊訓煥於105年11月9日死亡,其配偶李美麗、長子莊鑑斌、次子莊景奭、三子莊育偉、長女莊桂蘭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等語,有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信為真實。又莊桂蘭主張莊訓煥於103年間自書系爭遺囑,並於同年6月13日至原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辦理認證等語,有系爭遺囑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103年度桃院民認瑞字第20644號認證書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2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可信為屬實。 ㈠莊訓煥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莊訓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7號、32號至39號、66號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汽車、機車、勞保喪葬補助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8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80599408F號函檢附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5至120頁、卷四第94至96頁,本院卷一第77至117頁、卷二第123至165頁、卷三第289至297頁),屬本件應為分割之標的。 ⒉2054號、9號、65-2號房屋及12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孳息部分: ⑴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莊桂蘭主張李美麗無 資力興建2054號房屋,係莊訓煥出資興建,且並未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李美麗等語,莊鑑斌、莊景奭抗辯2054號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無從移轉,莊訓煥僅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李美麗,另9號、65-2號房屋及123號房屋係莊訓煥出資興建,事實上處分權亦未移轉予李美麗等語,李美麗、莊育偉抗辯李美麗有前開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經查,2054號、9號、65-2號房屋及123號房屋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無爭執,審究2054號及9號房屋稅籍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為李美麗,有桃園縣稅籍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 記錄表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45至155、165至167頁),2054號房屋坐落在李美麗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9號及65-2號房屋均坐落李美麗所有之同區段644地號土地上,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平地測字第1110012638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3至95、117、119、121頁),再審酌2054號、65-2號及123號房屋自始均由李美麗出租收益,9號房屋由李美麗自用,有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若非自始即由李美麗所有,何以得自始由李美麗使用、收益,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無 異議, 足徵該等房屋係由李美麗出資興建,縱莊桂蘭主張李美麗無資力出資,惟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他人贈與或借貸, 實難僅憑李美麗無收入即可遽斷該等房屋並非由其出資,職是,李美麗、莊景奭抗辯2054號、9號、65-2號及123號房屋係由李美麗所有等語,可以採信。又該等房屋既係由李美麗所有,即非莊訓煥遺產,該等房屋所生孳息自非莊訓煥遺產甚明,是莊桂蘭主張,莊鑑斌及莊景奭抗辯該等房屋所生孳息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顯屬無據,礙難採信。 ⒊69-1號、117號、119號房屋之孳息部分: ⑴按遺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次按遺產之分割,可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或由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不生物權之效力,必待 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分割,或繼承人履行遺囑所定遺產分割之義務後,各繼承人始取得分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否則,該遺產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又 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於繼承開始時並未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尚待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就剩餘遺產將受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 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不得主張受遺贈物之物權。 ⑵莊桂蘭主張69-1號、117號、119號房屋之租金,在分割遺產前仍屬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莊鑑斌、莊景奭、李美麗及莊育偉抗辯該等房屋業依系爭遺囑分配,應由受分配之人取得租金等語。查,69-1號、117號、119號房屋為莊訓煥之遺產,經莊訓煥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式,有系爭遺囑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至23頁),依上說明,出租上開建物所得租金,於遺產分割前,仍屬其遺產之一部,且未經莊訓煥於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式,兩造間就該等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莊桂蘭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莊鑑斌、莊景奭、李美麗及莊育偉抗辯該等租金應逕分配予依系爭遺囑取得各該不動產之人等語,於法無據,礙難採憑。 ⑶李美麗 自承其收取69-1號、2055號房屋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9月間租金,各82萬8,000元、213萬9,000元,共計296萬7,000元(見原審卷五第136頁),依上說明,該租金自應屬莊訓煥遺產範圍,李美麗雖抗辯69-1號房屋坐落於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0地號土地)上,故所收取之租金應扣除占用土地部分之租金後始得列入遺產範圍等語,惟69-1號房屋之租金 乃係使用69-1號房屋之 對價,69-1號房屋占用李美麗所有之640地號土地,自應由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支付對價予李美麗,是李美麗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莊育偉自承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117號及119號房屋租金共計32萬4,000元、收取2055號房屋租金322萬元,共計354萬4,000元(見原審卷五第136至138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莊育偉收取其他月份之租金,是莊桂蘭主張莊育偉應返還354萬4,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另莊景奭不爭執其有收取如附表四所示117號及119號房屋租金共計767萬7,500元(見原審卷三第244至248頁),是莊桂蘭、李美麗、莊育偉主張莊景奭應返還767萬7,5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雖莊桂蘭僅請求莊景奭返還租金654萬2,5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惟莊桂蘭係為請求莊景奭返還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分割莊訓煥所遺全部遺產,是本院自應就遺產全部而為審判, 附此敘明。 ⒋如附表五押金部分: 莊桂蘭主張如附表五所示押金亦屬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莊鑑斌、莊景奭抗辯押金需於租約到期後返還承租人,故不需列入遺產內等語。經查,莊鑑斌、莊景奭抗辯有收取如附表五所示押金,為莊桂蘭、李美麗、莊育偉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3頁)。審究押金乃承租人繳付之費用,在租賃關係終止時,若承租人並未積欠租金,亦無其他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出租人即應將押金退還予承租人,性質上非屬建物出租之收益,無從認定為遺產,準此,莊鑑斌、莊景奭抗辯核屬有據,可以採取,如附表五所示押金不應列入莊訓煥遺產。 ⒌莊訓煥對莊景奭債權1,600萬元部分: 李美麗、莊育偉抗辯莊景奭於102年8月間向莊訓煥借款1,600萬元以購買248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248號房地抵押權),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予莊訓煥作為擔保,莊景奭應返還1,600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莊景奭則辯稱248號房地乃係莊訓煥出資購買贈與莊景奭,為免該房地遭莊景奭或李美麗處分,始在該房地上設定248號房地抵押權等語。經查,據證人即代書楊麗華到庭 結證述:「我有承辦該二筆,當時是莊訓煥委託我辦理。龍潭工五路案件,是老二莊景奭在工廠上班,收入不高,想幫他買一個工廠,以後他才有收入,他也怕將來莊景奭或他太太賣掉,一開始是莊訓煥去買,買的當下就直接登記到莊景奭名下,但我只有處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這是為了避免莊景奭將工廠賣掉,所以辦了預告登記。我也忘記是不是我建議的。」、「(問:實際上辦理抵押權時,有無借款?)沒有借錢,就是為了保全系爭建物,才做預告登記。」、「(問:…這件是為了設定抵押保全什麼東西?)保存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頁反面至41頁),復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廣盈工業大鎮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7至270頁、卷四第62至72頁),可見248號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莊訓煥贈與莊景奭,再 衡酌莊訓煥亦未曾要求莊景奭還款,是其等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莊景奭有向莊訓煥借款,執此,248號房地抵押權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均非係為擔保莊訓煥對莊景奭之借款債權而立,莊景奭抗辯應非子虛,可以採信。準此,李美麗、莊育偉抗辯莊訓煥對莊景奭有1,600萬元借款債權應列入莊訓煥遺產內等語, 洵屬無據。另既248號房地並非莊訓煥所有,業如上述,則該房地之租金自非莊訓煥遺產,李美麗、莊育偉抗辯248號房地租金應列入莊訓煥遺產內等語,同屬無徵,無從信取。至莊育偉收取248號房屋租金5萬5,000元部分,核非遺產,莊景奭無從於本件請求莊育偉返還,併此敘明 ⒍莊訓煥對莊鑑斌債權600萬元部分: 李美麗、莊育偉抗辯莊鑑斌於93年間向莊訓煥借款600萬元,並提供19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莊訓煥設定抵押權(下稱19號房地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莊鑑斌應返還600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莊鑑斌則辯稱莊敬路房地抵押權乃係為免莊鑑斌離婚時,莊敬路房地遭莊鑑斌前妻要求分配等語。經查,據證人楊麗華到庭結證稱:「(問:就另一案件台北市信義區,你有無印象?)莊鑑斌夫妻間有離婚問題,也是為了保全房子,也是莊訓煥請我辦理抵押權,跟前一件是不同時間,第一次是莊訓煥來,第二次是莊鑑斌拿文件過來。第一次莊訓煥來就有問怎麼辦理抵押權。(問:當時有無提到借款?)只有提到離婚問題要保全不動產。」、「(問:本件房地,是 被告莊鑑斌取得才辦理設定,還是取得同時辦理設定?)應該不是同時,我辦的時候產權就已經是被告莊鑑斌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71頁),衡以莊訓煥亦未曾要求莊鑑斌還款,是其等間當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莊鑑斌有向莊訓煥借款,執此,19號房地抵押權核非係為擔保莊訓煥對莊鑑斌之借款債權而設立,莊鑑斌抗辯應非虛妄,可以採信。準此,李美麗、莊育偉抗辯莊訓煥對莊鑑斌有600萬元借款債權應列入莊訓煥遺產內等語,應屬無稽。 ⒎莊桂蘭請求李美麗返還系爭存款部分: ⑴按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次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子女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徵課遺產稅。 ⑵莊桂蘭主張莊訓煥於105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4日間,出售人民幣54萬元後存入其在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訓煥臺銀帳戶)內,再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月24日自前開帳戶匯款132萬元、47萬元至李美麗在平鎮金陵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訓煥在平鎮金陵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一編號40至42、45至48、50至52、54至6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交予李美麗,於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49、5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交予莊育偉,有莊訓煥臺銀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桃營字第108180004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12頁、卷二第1至234頁),並經李美麗、莊育偉自承在卷,是莊桂蘭此部分主張可以採信。 ⑶莊桂蘭主張莊訓煥已以系爭遺囑分配其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殊無可能再另贈與如附表一編號40至63號所示系爭存款共1,899萬0,030元予李美麗;又莊訓煥於105年3月4日經確診罹患轉移性尿道上皮細胞癌,生心理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已出現痴呆情狀,於同年10月22日昏迷,莊訓煥欠缺意識能力,不可能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亦無可能為贈與之意,故莊訓煥贈與系爭存款予李美麗之意思表示無效,李美麗應如數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莊鑑斌、莊景奭同意之,李美麗、莊育偉抗辯系爭存款係莊訓煥生前贈與李美麗,又莊育偉將其薪資交由莊訓煥保管,莊訓煥返還保管之薪資予莊育偉,且莊訓煥生前所為贈與,並非民法第1173條第1項 列舉之事由,不得列為莊訓煥遺產等語。經查,據證人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員工馮淑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105年9月26日當日辦理莊訓煥人民幣解約之承辦行員是否是你?)這是調閱資料是另一個襄理代理的,其實我是主辦,我是負責核章的,當時承辦的是另一位同仁。當天因為莊訓煥行動不方便,外匯櫃臺在2樓,沒有電梯,承辦人員又很忙,所以由我下樓問他要辦什麼業務,並且核對相關資料,承辦人員雖然不算是我,但實際上是我去做接觸的。」、「(問:是否記得當時莊訓煥意識狀況及辦理解約的情形?)我們跟他對答『他都可以回應』,是他本人親自回應的,他要辦人民幣解約,解約後還要把人民幣賣掉。因為我們外匯在賣掉後是入到他的新台幣帳戶的,並不是提現金或由別人提取,而且當天他有陪同人,我們會擔心老人家有可能被詐騙,我們都會做關懷,有確認過是他兒子陪同,有請他出示證件確認的確是他兒子,所以就放心跟他交易,莊訓煥說這個賣掉後會回到他的台幣帳戶。」、「(問:莊訓煥精神狀況跟意識都正常?)『都很清楚,可以跟我們對答的』。而且因為中央銀行有規定,人民幣一天只能結售2萬元的人民幣存款,所以不能一天全部賣掉,我們有跟莊訓煥說因為這個規定,所以如果要每天賣的話必須填委託書給我們,『莊訓煥有寫委託書』,我們有輸入電腦,之後是由電腦每天跟他結算2萬元人民幣,我記得當時是50幾萬的人民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04號卷二第126頁),再 徵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款單(見原審卷二第2至22頁),均係莊訓煥到場親至金融機構辦理,佐以莊訓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5年3月4日門診病歷紀錄單記載:「He complained vague back pain.(中譯:他含糊地抱怨背痛。)」、同年6月15日門診病歷紀錄單記載:「he complained of abdominal discomfort.(中譯:他抱怨腹部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36頁),莊訓煥平時就診時,得確切描述自身不舒服部位,新光醫院亦就莊訓煥就診期間意識狀況函覆:「民國105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回診,發現放射區域治療效果還不錯,但未照射區域,尤其是肝臟有腫瘤快速增長現象,病人雖然虛弱,但仍能親自到診。病歷記錄未記載意識不清,…」等語,有新光醫院108年12月23日新醫醫字第1080000076號函檢附查詢回復紀錄紙1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8至179頁), 難認莊桂蘭主張莊訓煥自105年3月4日已出現痴呆情狀等語,可以信取。莊桂蘭另以新光醫院105年4月5日門診病歷紀錄單記載:「consciousness disturbance,from morphine usage,(中譯:因為使用嗎啡,因此意識擾亂。)」等語,主張莊訓煥於是日起已發生意識障礙之情,惟 稽之該病歷內容,莊訓煥有意識擾亂之情係因使用嗎啡,故莊訓煥意識發生障礙應屬短暫使用嗎啡藥物之時;莊桂蘭復以新光醫院同年8月8日門診病歷紀錄單記載:「dementia symptoms(中譯:失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39頁反面),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This time,he suffered from altered level of consciousness since one week ago.For this,he was brought to our Emergency Department for help.(中譯:一個星期前,他患有意識水平改變,為此,他被帶到我們的急診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以 佐證莊訓煥於105年8月8日起已發生失智之情,然出院病歷摘要僅記載醫師門診時對病患施行病理檢查之結果,前開出院病歷摘要之內容亦係記載病患家屬之主訴,實無從以此遽斷莊訓煥自105年8月8日起已達無為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莊桂蘭主張莊訓煥已於103年間作成系爭遺囑,不可能再另外將存款贈與李美麗、莊育偉等語,衡以預立遺囑後復另行分配財產之情非罕,莊訓煥基於其自由意志處分其財產,並非法所禁止,莊桂蘭此部分主張顯屬無徵,無從採取。此外,莊桂蘭復未能舉證證明李美麗、莊育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0至63號所示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莊訓煥生前各贈與李美麗、莊育偉存款,亦非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贈與,從而,莊桂蘭主張李美麗、莊育偉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0至63號所示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⒏系爭農具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莊桂蘭主張莊育偉變賣系爭農具所得價款10萬5,000元,應列入莊訓煥遺產等語,李美麗、莊育偉同意,莊鑑斌、莊景奭則抗辯系爭農具遭莊育偉賤賣,莊育偉應賠償價差15萬3,265元予兩造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經查,莊育偉變賣系爭農具所得價款10萬5,000元,應列入莊訓煥遺產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4頁)。莊鑑斌、莊景奭固抗辯系爭農具遭賤賣,出售價金短少15萬3,265元等語,惟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系爭農具得出售達25萬8,265元等語,礙難採憑。職是,莊鑑斌、莊景奭抗辯莊育偉應賠償15萬3,26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不可採。莊桂蘭主張出售系爭農具所得價款10萬5,000元,應列入莊訓煥遺產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莊桂蘭主張其代墊遺產稅105萬7,224元,應從遺產中扣還等語,李美麗抗辯其代墊喪葬費122萬5,250元(含殯葬費及出殯民俗支出)、整修莊家祖先塔位費用50萬元、如附表六編號2至26所示稅捐共150萬8,966元,應從遺產中扣還等語,莊育偉抗辯其代墊遺產稅105萬7,223元,應從遺產中扣還等語,莊鑑斌抗辯其代墊遺產稅105萬7,223元、莊景奭抗辯其代墊遺產稅105萬7,224元、修繕117號及119號房屋費用238萬6,551元、如附表六編號27至30地價稅6萬8,543元,均應從遺產中扣還等語。經查: ⑴莊訓煥死亡後,莊桂蘭、莊景奭各代墊遺產稅105萬7,224元,李美麗、莊育偉、莊鑑斌各代墊105萬7,223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北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可徵(見原審卷四第59頁,本院卷三第149頁、卷四第109至111頁),此部分自應由遺產負擔而由存款或李美麗、莊育偉、莊景奭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中扣還。 ⑵李美麗抗辯其代墊如附表六編號2至25稅捐共45萬1,743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北區國稅局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106、107、108年地價稅繳款書、106、107、108、109年房屋稅繳款書、106年全期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22至245頁),其中如附表六編號5之105年度北興段623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7萬9,998元,係於莊訓煥死亡前之105年11月1日繳付,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該稅捐已清償,未能證明係由李美麗繳付,此外,李美麗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筆地價稅為其繳納,是無從認該筆稅捐係由李美麗墊付;如附表六編號2至4、6至25號所示稅捐,共計37萬1,745元,均係莊訓煥死亡後繳付,李美麗既得 持有繳納憑證,足認李美麗主張係由其代墊該等稅捐等語,可以採信,是此部分李美麗抗辯應由遺產負擔而由存款或李美麗、莊育偉、莊景奭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中扣還等語,可以採取。莊景奭抗辯其代墊如附表六編號27至30稅捐共6萬8,543元等語,並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60至262頁),該等稅捐均係莊訓煥死亡後繳付,莊景奭既得持有繳納憑證,足認莊景奭主張係由其代墊該等稅捐等語,可以採信。莊景奭另抗辯其代墊返還聖橋公司押金5萬2,500元,為莊桂蘭、李美麗、莊育偉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3頁),是此部分莊景奭抗辯應由遺產負擔而由存款或李美麗、莊育偉、莊景奭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中扣還等語,可以信取。 ⑶李美麗抗辯其代墊喪葬費83萬4,450元(原本為98萬7,450元,李美麗、莊育偉同意以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扣還)、民俗費用支出23萬7,800元等語,並提出生命禮儀估價單、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莊鑑斌、莊景奭抗辯告別式場地費用、招待人員、七旬禮儀及用品費用、功德法會費用及棺木費用過高,布棚、牌樓、布幔費用無必要等語,惟喪葬費用包含告別式場地、招待人員、七旬禮儀及用品、功德法會及棺木等,均屬我國民俗習慣喪葬儀式所必要,李美麗為表達崇敬、追思先人,使用較高等級、品質之儀式或物品,審究所支出之費用亦非鉅大,執此,尚不能認李美麗支出告別式場地費用、招待人員、七旬禮儀及用品費用、功德法會費用及棺木費用過高;至布棚、牌樓、布幔,乃家屬及子孫希冀先人得以風光走完人生最後道路而經常於告別式場地使用之布置,尚未逾越一般合理範圍,該等費用應認均屬莊訓煥喪葬事宜之 必要費用。至李美麗主張其代墊民俗費用支出23萬7,800元部分,僅提出支出桃園市龍潭區公墓費用使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其餘未據李美麗提出相關單據或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費用,此部分費用既為莊鑑斌、莊景奭否認,準此,即無從認李美麗確有此部分之支出。 是故,李美麗抗辯其代墊喪葬費83萬4,450元、公墓使用費用1萬9,000元,共計85萬3,450元,此部分自應由遺產負擔而由存款或李美麗、莊育偉、莊景奭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中扣還等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李美麗抗辯其代墊整修莊家祖先塔位費用50萬元等語,莊鑑斌及莊景奭抗辯李美麗迄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支出該部分費用等語。經查,李美麗固提出關西風水整修明細1紙以佐證其有支出莊家祖先塔位整修費用,然稽以該明細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且未載明支出年份及各房分擔方式,亦無記載付款人,有該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此外,李美麗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該費用,既為莊鑑斌、莊景奭所否認,則無從認李美麗確有此部分之支出。職是,李美麗抗辯其代墊整修莊家祖先塔位費用50萬元等語,洵屬無據,自無從由存款或李美麗、莊育偉、莊景奭歸還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中扣還。 ⑸莊景奭抗辯其代墊修繕117號及119號房屋費用共計238萬6,551元,應從遺產中扣還等語,並舉證人胡光輝、蔡光耀、張志全、徐文增、張錦祥、詹益宏、張文華等人之證詞為證,復提出昌耀公司估價單、達弘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達弘公司)出貨單、達陞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多沅衛生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達弘公司送貨單、估價單、達陞企業社估價單、立昇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格鐵門窗手寫估價單、銘鋒五金行估價單、慶承工程行估價單、軒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軒榮公司)擋土牆施作報價單、銘達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為憑,李美麗、莊育偉否認上開單據 形式真正,並抗辯莊景奭未能證明其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亦未證明有修繕必要等語。經查, 參酌莊景奭提出之單據,蓋有各該公司之印文,單據應係真正。據證人蔡光耀證述:「(問:證人是否有承租桃園市○○路○段000號房屋?)有。(問:承前,承租的房屋有無做過修繕工程?如有,請說明修繕内容、時間及原因,是誰要求修繕的?)有,日期不確定,大概在105年6、7月,因為屋頂漏水,我們有跟房東莊景奭講,所以房東把屋頂及前後外觀修繕。」、「我自己的鐵門有鏽蝕,所以房東幫我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佐以達陞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見原審卷五第81、88頁)記載「協信雨棚」、「聖僑雨棚換板」、「協信、聖僑廁所換板」、「協信捲門維修」,立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五第86、88頁)記載「佑昌水電」、「馬達維修」、「金陵路五段117號」、「捲門維修(啟動器)」、「金陵路5段117-3號」、「電捲門馬達110V/500KG」,協信汽車、聖橋汽車、佑昌公司為117號房屋承租人,為兩造所無爭執,是莊景奭抗辯其此部分支出共計3萬7,000元等語,應可認為真實;另昌耀公司估價單、估價單、達陞企業社估價單、上格鐵門窗手寫估價單、銘鋒五金行估價單、慶承工程行估價單、軒榮公司擋土牆施作報價單、銘達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等件(見原審卷五第76至78、83至85、87、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271、273頁),俱未能證明莊景奭確有支付該等費用;達弘公司出貨單(見原審卷五第79至80頁)僅能證明有送該出貨單 所載物品至117號房屋,由許先生收受,無從推認莊景奭有為117號房屋支出修繕費用;109年4月9日、同年月29日送貨單(見原審卷五第82頁)亦僅能證明有送貨之事實,未能遽斷送貨地點及係莊景奭為117號或119號房屋修繕支出;多沅衛生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五第81頁)僅能證明有抽水肥等工程,尚未能推斷係修繕117號或119號房屋;軒榮公司擋土牆施作報價單亦無從證明修繕地點,證人胡光輝、蔡光耀、張志全、徐文增、張錦祥、詹益宏、張文華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得證莊景奭有為117號或119號房屋修繕之處及支出之費用,是此部分難認莊景奭主張有據,礙難採信。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駁回莊桂蘭就請求莊景奭返還部分租金之請求,莊桂蘭雖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財產仍屬莊訓煥遺產之一部分,應認 上訴之效力及於莊訓煥之全部遺產。是以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故如附表七均為莊訓煥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系爭遺產全部為分割對象。 ㈢莊訓煥遺產如何分割部分: ⒈附表七編號1至21(附圖一編號F、B、D、G部分)、23、25、27、29、33至38號所示遺產: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莊訓煥於105年11月9日死亡,莊桂蘭主張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莊桂蘭主張依系爭遺囑分割方法分配附表七編號1至21、23、25、27、29、33至38號所示遺產等語,李美麗、莊育偉、莊鑑斌及莊景奭均不爭執。經查,系爭遺囑已就附表七編號1至21、23、25、27、29、33至38號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為,莊鑑斌及莊景奭就附表七編號1至16、21(附圖一編號F部分)、25、27、29號所示不動產以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 分別共有;附表七編號17至19、21(附圖一編號B、D、G部分)、23號所示不動產及編號37至38號動產分配由莊育偉單獨所有;附表七編號20號所示不動產分配由莊桂蘭單獨所有;附表七編號33至36號所示存款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分配,本院審酌此部分分割方法,自應依莊訓煥指定之方法為分割。 ⒉附表七編號21(附圖一編號E部分)、22、24、26、28、30、31、32、39至42號所示遺產: 莊桂蘭主張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李美麗、莊育偉、莊鑑斌及莊景奭均不爭執。經查,附表七編號21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22、24、26、28、30、31、32、39至42號所示遺產未指定分割方法,兩造間復無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審酌附表七編號21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22、24、26、28、30、31、32、39至42號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為兩造所同意,核無不當,是此部分遺產,應以附表七「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配方法為宜。惟如上所述,兩造各主張、抗辯其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應自分配遺產扣還,自屬有據。 ⒊莊桂蘭、李美麗特留分是否受侵害部分: ⑴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 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次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⑵莊桂蘭主張系爭遺囑僅分配其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土地,已侵害其之特留分,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扣減權等語,李美麗抗辯系爭遺囑指定分配遺產之方式侵害其之特留分,其已於107年10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扣減權等語。經查,莊訓煥遺有如附表七所示遺產,兩造不爭執莊訓煥所遺附表七所示遺產價值或金額如「價值或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3、22、78頁),遺產總額為9,391萬2,766元,依特留分十分之一比例換算之價值為939萬1,277元(93,912,766÷10=9,391,2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遺產分割方法,莊桂蘭、李美麗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價額各如附表八所示,莊桂蘭、李美麗在其等特留分即應繼財產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各自於105年12月間、107年10月間對其他繼承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有原法院收狀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上、臺北敦南郵局1115號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頁、卷三第277頁),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莊桂蘭、李美麗此部分主張 洵屬有據。準此,莊桂蘭、李美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應由莊育偉、莊鑑斌、莊景奭各按依系爭遺囑分配所得之比例補足,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八所示。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七編號1至19、20至23、25、27、29、31所示不動產若按莊桂蘭、李美麗之特留分比例分割予其等,並維持與莊桂蘭或莊育偉或莊鑑斌及莊景奭分別共有,莊桂蘭、李美麗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不多,不易為土地之利用,且若將來兩造欲脫離共有關係,勢必另起爭端而徒增勞費;另系爭遺囑既指定由莊桂蘭、莊育偉或莊鑑斌及莊景奭分得上開不動產,依民法第1165條及第1187條規定,當應尊重遺囑人就遺產所定分割方法,雖該分割方法侵害莊桂蘭、李美麗特留分,惟以價額計算補償其等,於其等應無不利,且為兩造所同意;再參以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土地以巷道為界下方存有莊育偉所有之69-1號房屋、上方存有莊鑑斌、莊景奭共有之117號房屋,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111年12月16日平地測字第1110012363號函足按(見原審卷五第108頁,本院卷四第3頁),為免日後徒增訟累,並符實際使用狀況以增進土地之利用效益,應以原物分配,故莊訓煥所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七「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並依附表八所示方法補償莊桂蘭、李美麗。 六、 綜上所述,莊桂蘭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李美麗返還所收租金296萬7,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請求莊育偉、莊景奭各返還所收租金354萬4,000元、767萬7,5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莊桂蘭請求莊育偉、莊景奭各返還260萬8,500元、133萬9,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應返還354萬4,000元、767萬7,500元與原審命返還93萬5,500元、633萬8,500元之差額)、分割遺產,及就不應准許之命李美麗返還278萬5,4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命返還575萬2,400元與應返還296萬7,000元之差額)部分所為判決,均有未合,莊桂蘭、李美麗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㈢、㈣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命李美麗、莊育偉、莊景奭各返還租金296萬7,000元、93萬5,500元、633萬8,5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逾575萬2,400元部分,分別為莊桂蘭、李美麗、莊育偉、莊景奭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莊桂蘭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核無不合,李美麗、莊景奭、莊桂蘭此等敗訴部分及莊育偉就其中逾189萬8,000元敗訴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莊桂蘭於本院追加之訴,於其請求李美麗給付296萬7,000元自110年1月28日(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82、2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判決命李美麗、莊育偉給付部分,莊鑑斌、莊景奭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等非原告,此部分聲請 尚難准許, 併予敘明。 七、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莊桂蘭上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莊桂蘭、李美麗、莊鑑斌、莊景奭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莊桂蘭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莊育偉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09地號)土地、891.43㎡、應有部分79/560 | |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09-1地號)土地、330.98㎡、應有部分79/560 | |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09-2地號)土地、298.6㎡、應有部分237/2240 | |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09-3地號)土地、110.81㎡、應有部分237/2240 | |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09-7地號)土地、77.71㎡、應有部分1/1 | |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10-2地號)土地、779.19㎡、應有部分42/320 | |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10-10地號)土地、7,928.95㎡ 、應有部分42/320 | |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10-11地號)土地、7,093.39㎡ 、應有部分98/320 | |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10-12地號 )土地、4,066.71㎡、應有部分42/320 | |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桃園市○鎮區○○段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10-23地號)土地、412.01㎡、應有部分42/320 | |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桃園市○鎮區○○段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602地號)土地、2,789.01㎡、應有部分42/320 | |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桃園市○鎮區○○段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602-1地號)土地 、431.99㎡、應有部分18/960 | |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金雞湖小段91地號)土地、6,117.21㎡ 、應有部分15327/0000000 | |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金雞湖小段91-2地號)土地、195.06㎡、應有部分15327/0000000 | |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分割自同鎮北勢段54地號 、重測前為北勢段54-2地號)土地、1,475.91㎡、應有部分1/200 | |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北勢段53地號)土地、5,561.99㎡、應有部分1/400 | |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北勢段47-1地號)土地、954.27㎡、應有部分2186/144000 | | | | |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北勢段44-1地號)土地、10,792.84㎡、應有部分2186/144000 | | | | | | |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分割自上開623地號)土地、313.84㎡、應有部分2186/144000 | | | | |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北勢段266-1地號)土地、9,625.44㎡、應有部分15/200 | | | | |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10-6地號)土地、3,040.95㎡、應有部分1/1 | | 以巷道為界,上方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巷道下方由莊育偉單獨取得,巷道部分未分配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以巷道為界,上方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巷道下方由莊育偉單獨取得,系爭遺囑未分配巷道部分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以巷道為界,上方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巷道下方由莊育偉單獨取得,系爭遺囑未分配巷道部分 | 不爭執為遺產,依系爭遺囑以巷道為界,上方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巷道下方由莊育偉單獨取得,系爭遺囑未分配巷道部分 | |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302㎡、應有部分1/64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房屋(即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建物)、應有部分1/1及孳息 | | | 不爭執為遺產,建物部分依系爭遺囑分由莊育偉取得;孳息部分按應繼分分配 | 不爭執為遺產,建物部分依系爭遺囑分由莊育偉取得;孳息部分應扣除該建物坐落土地部分之租金再按應繼分分配 | 不爭執為遺產,建物依系爭遺囑分由莊育偉取得;孳息部分亦由莊育偉分得 | |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1及孳息 | | 建物部分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孳息部分未列入 | 不爭執為遺產,建物部分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孳息部分按應繼分分配 | 不爭執為遺產,建物部分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孳息部分按應繼分分配 | 不爭執為遺產,建物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孳息部分亦由莊鑑斌、莊景奭分得二分之一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1及孳息 | | 建物部分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孳息部分未列入 | 不爭執為遺產,建物部分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孳息部分按應繼分分配 | 不爭執為遺產,建物部分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孳息部分按應繼分分配 | 不爭執為遺產,建物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孳息亦由莊鑑斌、莊景奭分得二分之一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1及孳息 | | 建物部分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孳息部分未列入 | 不爭執為遺產,建物部分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孳息部分按應繼分分配 | 不爭執為遺產,建物部分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孳息部分按應繼分分配 | 不爭執為遺產,建物依系爭遺囑分由莊鑑斌、莊景奭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孳息亦由莊鑑斌、莊景奭分得二分之一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一編號G、H、I部分建物)及孳息 | | | | 不爭執為遺產,按應繼分分配;孳息部分應扣除該建物坐落土地部分之租金再按應繼分分配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即附圖二編號A1至A6部分建物)及孳息 | | | 爭執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屬遺產,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孳息均按應繼分分配 | | 爭執建物所有權屬遺產,不爭執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李美麗所有;孳息部分按應繼分分配 | |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1/1及孳息 | | | | | 爭執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屬遺產,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孳息均按應繼分分配 | |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1及孳息 | | | | | 爭執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屬遺產,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孳息均按應繼分分配 | |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1及孳息 | | | | | 爭執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屬遺產,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孳息均按應繼分分配 | | | | | | | | | | | | | | | | 平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款及其孳息 |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及其孳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意併計遺產-現金提領餘額(農會 、郵局、台灣銀行帳戶)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4/2/6定存單號碼 :00000000,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4/7/8定存單號碼 :00000000,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4/9/8定存單號碼 :000000000,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4/10/12定存單號碼:00000000,受贈人莊育偉)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4/12/7定存單號碼 :00000000,受贈人莊育偉)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5/1/4定存單號碼 :000000000,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5/3/14定存單號碼 :000000000到期轉定存,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5/9/12定存單號碼 :000000000到期,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5/3/1轉定存,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5/3/1轉定存,受贈人:莊育偉)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5/3/14轉定存,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5/5/26,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5/6/7轉定存,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5/6/7轉定存,受贈人:莊育偉)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5/6/23,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5/7/1,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5/8/16轉定存,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5/8/16,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5/9/12,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5/10/18轉定存,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5/10/20轉定存,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郵局105/10/20,受贈人 :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台灣銀行105/10/18,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現金(台灣銀行105/10/24,受贈人:李美麗) | | | | | | | | | | | 莊育偉以價格105,000元變賣,所得價款列入遺產範圍 | | | | | | 為遺產,莊育偉領取,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應繼分分配 | | 為遺產,莊育偉領取,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應繼分分配 | | | | | | | | | | | | | 出租予周鎮福部分,105年10月租金2萬元用於莊訓煥;出租予蔡光耀部分,僅105年11月份租金19,000元由莊育偉收取;出租予聖橋興業有限公司部分,僅105年10月及11月租金35,000元由莊育偉收取,其餘主張無意見,同意列入遺產範圍,按應繼分分配 | 為遺產,李美麗、莊育偉領取,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應繼分分配 | | | | | | 出租予詹益宏部分,僅105年11月租金19,000元由莊育偉收取;出租予張錦祥部分,僅105年11月租金12,000元由莊育偉收取;出租予黃乾成部分,僅105年11月租金19,000元由莊育偉收取,其餘主張無意見,同意列入遺產範圍,按應繼分分配 | 為遺產,李美麗、莊育偉領取,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應繼分分配 | |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租金 | | | 為遺產,莊育偉領取,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應繼分分配 | | 為遺產,李美麗、莊育偉領取,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應繼分分配 | |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房屋之租金 | | | | | 為遺產,李美麗領取,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應繼分分配 | | | | | | | 為遺產,李美麗、莊育偉領取,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應繼分分配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105年11月份之租金 | | | | | 為遺產,莊育偉領取,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應繼分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承租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 承租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附表六 附表七(被繼承人莊訓煥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 | |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09地號)土地、891.43㎡、應有部分79/560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09-1地號)土地、330.98㎡、應有部分79/560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09-2地號)土地、298.6㎡、應有部分237/2240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09-3地號)土地、110.81㎡、應有部分237/2240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09-7地號)土地、77.71㎡、應有部分1/1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10-2地號)土地、779.19㎡、應有部分42/320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10-10地號)土地、7,928.95㎡ 、應有部分42/320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10-11地號)土地、7,093.39㎡ 、應有部分98/320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10-12地號 )土地、4,066.71㎡、應有部分42/320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桃園市○鎮區○○段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10-23地號)土地、412.01㎡、應有部分42/320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桃園市○鎮區○○段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602地號)土地、2,789.01㎡、應有部分42/320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桃園市○鎮區○○段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602-1地號)土地 、431.99㎡、應有部分18/960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金雞湖小段91地號)土地、6,117.21㎡ 、應有部分15327/0000000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金雞湖小段91-2地號)土地、195.06㎡、應有部分15327/0000000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分割自同鎮北勢段54地號 、重測前為北勢段54-2地號)土地、1,475.91㎡、應有部分1/200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北勢段53地號)土地、5,561.99㎡、應有部分1/400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北勢段47-1地號)土地、954.27㎡、應有部分2186/144000 | |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北勢段44-1地號)土地、10,792.84㎡、應有部分2186/144000 | | | |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分割自上開623地號)土地、313.84㎡、應有部分2186/144000 | |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北勢段266-1地號)土地、9,625.44㎡、應有部分15/200 | | | |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東勢段東勢小段510-6地號)土地、3,040.95㎡、應有部分1/1 | | 由莊鑑斌及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土地;由莊育偉單得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D、G所示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分配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 | |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302㎡、應有部分1/64 | | | |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房屋(即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建物)、應有部分1/1 | | | | | | 李美麗返還828,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與編號26、28、30、32租金扣還下列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李美麗2,282,418元、莊育偉1,057,223元、莊桂蘭1,057,224元、莊景奭1,215,267元、莊鑑斌1,057,223元後,餘額7,519,14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分配 | |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1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莊育偉收取185,000元 莊景奭收取3,672,500元 共計3,857,500元 | 由莊育偉、莊景奭各返還185,000元、3,672,5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與編號24、28、30、32租金扣還下列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李美麗2,282,418元、莊育偉1,057,223元、莊桂蘭1,057,223元、莊景奭1,215,267元、莊鑑斌1,057,223元後,餘額7,519,14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分配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1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莊育偉收取14,000元 莊景奭收取630,000元 共計644,000元 | 由莊育偉、莊景奭各返還14,000元、63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與編號24、26、30、32租金扣還下列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李美麗2,282,418元、莊育偉1,057,223元、莊桂蘭1,057,224元、莊景奭1,215,267元、莊鑑斌1,057,223元後,餘額7,519,14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分配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1 | | 由莊鑑斌、莊景奭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莊育偉收取125,000元 莊景奭收取3,375,000元 共計3,500,000元 | 由莊育偉、莊景奭各返還125,000元、3,375,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與編號24、26、28、32租金扣還下列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李美麗2,282,418元、莊育偉1,057,223元、莊桂蘭1,057,224元、莊景奭1,215,267元、莊鑑斌1,057,223元後,餘額7,519,14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分配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一編號G、H、I部分建物) | | | | | 莊育偉收取3,220,000元 李美麗收取2,139,000元 共計5,359,000元 | 由莊育偉、李美麗各返還3,220,000元、2,139,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與編號24、26、28、30租金扣還下列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李美麗2,282,418元、莊育偉1,057,223元、莊桂蘭1,057,224元、莊景奭1,215,267元、莊鑑斌1,057,223元後,餘額7,519,14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分配 | | | | | | | | | | 平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款及其孳息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及其孳息 | | | | | | | | | | | | | | | | 同意併計遺產-現金提領餘額(農會 、郵局、台灣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93,912,766元(計算式:遺產總額100,582,121元-支出遺產管理費用6,669,355元=93,912,766元) | | 莊育偉應補償莊桂蘭47萬8,354元,莊鑑斌、莊景奭應各補償莊桂蘭114萬6,554元;莊育偉應補償李美麗125萬0,882元,莊鑑斌、莊景奭應各補償李美麗299萬8,204元 |
附表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左列租金總計1,418萬8,500元扣除遺產管理費共666萬9,355元餘751萬9,145元,每人分得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遺產扣除管理費支出(100,582,121-6,669,355=93,912,766) | | | | | | | | | | | | | | | | | | | | 莊鑑斌、莊景奭、莊育偉各應分擔上開特留分不足額之比例 | | | | | | | 莊育偉、莊鑑斌、莊景奭各分得之遺產價值除以其3人分得之遺產價值總額 | | 莊育偉、莊鑑斌、莊景奭各應補償莊桂蘭之特留分不足額 | | | | | | | 莊育偉、莊鑑斌、莊景奭各依上開比例乘以莊桂蘭之特留分不足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莊育偉、莊鑑斌、莊景奭各應補償李美麗之特留分不足額 | | | | | | | 莊育偉、莊鑑斌、莊景奭各依上開比例乘以李美麗之特留分不足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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