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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繼勇等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