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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金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朱國榮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對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27日對國內、外公示送達,已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未補正,有公示送達公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