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浩燦
張宏嘉
張慧玉
共 同
張江水
被 告 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0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浩燦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原告張慧玉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原告張宏嘉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張浩燦、原告張慧玉、原告張宏嘉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各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張浩燦、原告張慧玉、原告張宏嘉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達億向訴外人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3500萬元充做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陞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於驗資完畢後,即返還予王瑞卿,卻製作不實之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出具民國101年5月31日、101年8月8日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將躍陞公司資本額先由10萬元變更為6010萬元,再由6010萬元變更為9500萬元,且明知躍陞公司並無業務營運,仍於101年8月16日委由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簽證印製每股面額為10元之躍陞公司實體股票9500仟股,使之在市場上轉讓流通。伊等誤信躍陞公司之資本充實,股票確有價值,分別於附表所列之付款日期,以表列「每股單價」,購買該表「購買股數」欄所示數量之躍陞公司股票,並支出附表「購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劉達億為躍陞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為
前揭詐欺虛偽行為,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公司法第9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令,致伊等誤信而購買在市場上毫無價值之躍陞公司股票,並因此分別受有42萬5000元、212萬5000元及42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劉達億及躍陞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張浩燦42萬5000元,原告張慧玉212萬5000元,原告張宏嘉42萬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並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浩燦42萬5000元,原告張慧玉212萬5000元,原告張宏嘉42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聲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蓋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
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
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劉達億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自承其原為躍陞公司之負責人,
嗣躍陞公司於101年5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蕭鴻銘,仍繼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2頁背面、第76、123頁;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卷〈下稱刑二審4號卷〉一第337頁、卷二第351至352頁),且就其參與躍陞公司虛偽增資乙事,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3頁、第75頁背面、刑二審4號卷一第351至354頁),
核與訴外人即金主介紹人陳功源、簡秋嬌所為陳述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一第59至60頁;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70號卷一第73至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214頁背面、卷五第239頁、卷六第100至102頁;刑二審4號卷一第337頁),並有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臨時會決議
暨章程修正資料、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匯入匯款查詢資料(見調查卷三第27至34、304至312、25至26、333至343、4至5、6至7、24、11至16、17至18頁、第23頁背面),
可資佐證。而原告主張其等購買躍陞公司股票乙節,亦據其等提出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股票發放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及股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43、45至47、49、51至55、57至61、63至222頁),
堪信為真實。準此,劉達億擔任躍陞公司負責人,透過借錢驗資之
非法手段,為躍陞公司辦理虛偽增資,以該公司資本充實,公司股票確有價值之虛偽表象,使股票流通於市場,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使原告誤信而購買附表所示股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如附表購買金額欄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就其等主張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本院選擇而為其等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所請,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爰不予審究,附此指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浩燦42萬5000元,原告張慧玉212萬5000元,原告張宏嘉42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於110年12月25日寄存,110年1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亦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表(單價及金額之單位均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