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陳宣任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林武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11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 訴訟實施權授權人」欄 所載訴訟實施權授權人如「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其應給付附表一「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應受 給付之訴訟實施權授權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 嗣變更為張心悌,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21至52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投保法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並獲如附表一「訴訟實施權授權人」欄所示28名投資人(下合稱 系爭授權人)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8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並代為受領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8月至106年2月間基於抬高或壓低上櫃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分析 期間」欄所示之期間,使用訴外人陸東方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景美 分公司帳號000000號證券帳戶、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帳號00000號證券帳戶、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帳號000000號證券帳戶(下分稱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兆豐證券帳戶、玉山證券帳戶,合稱系爭證券帳戶),以連續買賣、相對成交即採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自為買賣之方式,造成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操縱訴外人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輝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永純公司、利機公司、精聯公司、達輝公司,合稱系爭4公司)股票價格,已影響系爭4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經本院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47號判決)認定被告操縱系爭4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違 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分別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及高買低賣證券罪確定。被告操縱系爭4公司股價,係故意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 法律,致系爭授權人以高於真實價格(如附表三「平均股價」欄所示)之股價買入系爭4公司股票,而受有如附表一「損害金額」欄所示與真實價格價差之損害,被告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由伊代為受領給付。為此,爰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系爭授權人各如附表一「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如獲有利判決,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擔保,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對第47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認罪,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況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13萬5,542元全數繳回,系爭授權人如因伊犯罪行為受有損害,應於刑事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云云,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就第47號判決所載下列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32、133、156、157頁): ㈠被告於105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間,以系爭證券帳戶,為如第47號判決附表一㈠之交易行為,共計買進永純公司股票610仟股、賣出1,163仟股。 ㈡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以系爭證券帳戶為如第47號判決附表二㈠之交易行為,共計買進利機公司股票1,275仟股、賣出1,765仟股。 ㈢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以系爭證券帳戶為如第47號判決附表三㈠之交易行為,共計買進精聯公司股票568仟股、賣出1,103仟股。 ㈣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7日期間,以系爭證券帳戶為如第47號判決附表四㈠之交易行為,共計買進達輝公司股票844仟股、賣出1,142仟股。 ㈤被告 上開行為經判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罪刑在案。 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513萬5,542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操縱系爭4公司股票價格,致系爭授權人受有如附表一「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㈡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授權人如附表一「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 ⑴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為,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準用之,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第4款規定意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證券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高買低賣證券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 等情形均屬之。前開第5款規定之「相對成交」,係指行為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依電腦撮合交易之機會,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利用多數相同人或不同人所設帳戶,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成功,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 所有權之行為。關於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尚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為 佐證,亦即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所謂「沖洗買賣」,係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此種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形同「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 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在相對成交情形,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交易者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差異極小幾乎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究其目的,無 非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進而 俟機出脫獲利,其操縱股價的意圖已至為明顯。 ⑵查被告基於操縱系爭4公司股票價格,意圖抬高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獲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分析期間」欄所示期間,使用系爭證券帳戶,以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方式製造系爭4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購入股票,藉以抬高系爭4公司股票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第47號卷) 電子卷證在案,被告已於偵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14號卷【下稱第414號卷】一第196至199頁)、審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下稱第74號卷】第70、118、233頁、第47號卷第143、200、223、224頁)陳述在卷,且有證人柯玫佐、陸東方、陳憶芬、王煥舜證詞可據(見第414號卷一第159至166頁、第414號卷二第83至86、97至100、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567號卷【下稱第4567號卷】二第133至142頁),復有櫃買中心105年10月26日函、105年12月21日函、106年1月9日函、106年4月10日函、106年9月27日函、108年11月27日函、109年2月12日函 暨各該函文所附系爭4公司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分析期間成交資訊、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相對成交作價方向彙整表、影響股價明細表及電子檔案光碟(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二第641至656頁、第414號卷一第243至254頁、第414號卷四第249至350頁、第414號卷六第3至244、287至346頁、第74號卷第111至11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5年12月13日函暨附件、105年11月25日函暨附件(見第414號卷七第51、52、277、278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函暨附件、109年4月17日函暨附件(見調查卷四第3至101頁、第74號卷第205、207頁)、玉山銀行城東分行105年12月7日函暨附件、存匯中心105年11月10日函、玉山證券105年11月7日函暨附件、109年4月1日函暨附件(見第414號卷七第59、293至304頁、調查卷四第223至261頁、第74號卷第199、20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函暨附件、105年11月29日函暨附件、兆豐證券105年11月8日函暨附件、109年4月10日函(見調查卷四第103至222頁、第414號卷七第53、279至292頁、第74號卷第2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函暨附件(見第414號卷七第55至58頁)、交割帳戶ATM監視器畫面彙整表(見第414號卷七第35至47頁)、陸東方證券帳戶下單IP查詢紀錄(見第414號卷七第363至40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調查卷四第417、418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聲調字第113號卷第423至436頁)、被告 住所位置勘察報告(見調查卷四第481至484頁) 在卷可稽,且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已經第47號判決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上開操縱系爭4公司股票價格行為,已可確認。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自屬可採。 ㈡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授權人如附表一「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定有規定。所謂「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係指不知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行為而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次按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損害賠償成立之因果關係要件,包括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前者為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基於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行為人之行為而進行交易;後者 乃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因上述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股票投資人通常以發行公司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行業景氣及其他相關因素作為投資股票之依歸,「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等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股票投資人 推定信賴自由市場之機制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但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 上揭人為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附表二「分析期間」欄所示期間,以連續買賣、相對成交方式,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炒作系爭4公司股票,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已經本院認定於前,而系爭授權人有於上述期間買賣系爭4公司股票事實,則有系爭授權人基本資料表、損害計算表、櫃買中心成交資料表、資料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87至213頁)。又被告於附表二「分析期間」欄所示期間以連續買賣、相對成交方式,抬高系爭4公司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製造個股交易活絡假象,而系爭授權人確於上述期間有買賣系爭4公司股票,已如前述,且系爭授權人係股票市場之一般投資人,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僅能從較可信賴之市場機制或證券 主管機關於網路上所揭示之資訊(如公司淨值、營業額、毛利率、歷年來分配股利及轉投資等),判斷股票之真正價值,決定是否買進。故依上開說明,自可推定系爭授權人於被告操縱系爭4公司股票期間,因信賴公開之證券交易市場上系爭4公司股票有上開交易價量而買賣股票,不知被告操縱股價,誤信當時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進場買進系爭4公司股票,而以高於系爭4公司股票價值之金額自證券市場買進系爭4公司股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推翻前開推定,自應認系爭授權人為善意買賣系爭4公司股票之人,且被告操縱系爭4公司股價之行為,與系爭授權人於該期間購買系爭4公司股票之決定間具交易因果關係。 ⑶又被告於炒作期間內,買進、賣出系爭4公司股票數量如第47號判決附表一㈠、二㈠、三㈠、四㈠所示,且其相對成交系爭4公司股票紀錄,則如第47號判決附表一㈡、二㈢、三㈢、四㈢所示,又其買進、賣出總數量占總成交量比例,及每日買進、賣出數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比例則如第47號判決附表一㈢、二㈣、三㈣、四㈣所示,而利機公司、精聯公司、達輝公司股票成交價於上開期間因被告炒作行為而發生漲跌之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則如第47號判決附表二㈡、三㈡、四㈡所示,利機公司、精聯公司、達輝公司股票漲幅明顯悖於同期間類股及大盤走勢之情,已如第47號判決事實欄所載,又系爭4公司股票於操縱期間平均股價高於分析期間首日前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之情,則有原告所提個股股價VS大盤、類股股價表(見本院附民卷第509至515頁),足見被告於炒作期間買賣系爭4公司股票成交量甚鉅,該炒作行為自對系爭4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系爭授權人於上述期間買入系爭4公司股票,其交易價格既為遭炒作後價格,足 堪認定系爭授權人確因被告之操縱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操縱股價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二者間有損害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授權人之損害與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⑷據上論述, 堪認系爭授權人為善意買賣系爭4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炒作股票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經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就系爭授權人於炒作期間因其操縱股價行為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⑸另按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僅規定:「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為賠償基礎,未明文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關於股價損害,雖有「毛損益法」及「淨損差額法」之分,前者係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扣除股票於詐欺情事被揭露時之市價或於揭露後合理期間內投資人再出售之市價為計算之依據,後者以投資人買價與該股票交易時真實價格之差額為計算基準。 惟證券交易市場所反應之股票價格影響因素甚眾,除各該股票發行人之公司經營績效、資產負債等基本面影響外,亦受經濟景氣、短期之天災或意外事件致經濟面或投資人心理層面,甚或其他人為操作等其他市場因素影響,如不排除上開其他市場因素,純以股票持有人購入股票時之價格與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後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即毛損益法),顯有失真,故本院認以「淨損差額法」即投資人實際購買價格減去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之,始為合理、公允。至真實價格之認定,實務上有採類推 適用內線交易的賠償計算方法,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或以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亦有採美國法所定的方法計算,以操縱行為結束起9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茲 參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額:「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規定,顯示我國立法者認為在內線交易之情形,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實下,於消息揭露後10個交易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靜,該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業已充分反應該事件影響後之真實股價。然操縱行為結束後究須多長期間方使股價回歸真實價格,須考量操縱期間長短、股價漲幅、操縱行為結束後市場氣氛(多頭或空頭)、操縱行為何時被揭發等影響因素,不易有客觀標準來計算真實價格,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之方式,因操縱行為結束後未必立即公開,且操縱股價消息公開後,可能造成投資人恐慌而使股價超跌,所生影響甚至會持續相當時間,亦不易有客觀標準計算真實價格,自以操縱行為開始前一段期間收盤平均價格為基礎計算真實價格,屬較為客觀公正之價格。 ⑹原告主張系爭授權人於被告炒作系爭4公司股票期間買進系爭4公司股票,其等於操縱期間內以遭扭曲之過高價格買進系爭4公司股票,其所買進股票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乘以買進股數,即為所受損害之數額,如於操縱期間內,若有以較高股價買出股票,則將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乘以所賣股數後,與前開損害為損益相抵,以經損害相抵後之數額為請求賠償金額,真實價格則以如附表三所示系爭4公司股票分析期間首日前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計算之情,已有原告所提損害計算表、櫃買中心成交資料表、資料光碟、個股股價VS大盤、類股股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87至213、509至515頁)。原告主張真實價格計算方式,核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所定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相符,即以系爭4公司股價尚未受被告之操縱行為影響前一定期間之平均股價為基準,以被告開始為操縱行為前10日之平均收盤價為依據,計算系爭4公司股價應有之真實價格,並以系爭授權人買入系爭4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計算其損害,若有以較高股價買出股票,則為損益相抵,依前說明,原告所主張認定真實價格之標準尚屬客觀公平,計算損害金額之方式則屬客觀合理,應可採取。以此計算後,系爭授權人所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一「損害金額」欄所示。再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 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均不受影響。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及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繳回不法犯罪所得1,513萬5,542元扣案,並經第47號判決宣告上開扣案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見不爭執事項㈥及本院卷第7頁),然此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本件系爭授權人享有之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系爭授權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既不因扣案犯罪所得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謂:「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 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法院 諭知沒收,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債權,則經刑事 確定判決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應亦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是系爭授權人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債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不因第47號判決已宣告「扣案之犯罪所得,除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受影響。是被告辯稱其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513萬5,542元扣案,系爭授權人應於刑事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無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云云,無足採信。 ⑺系爭授權人得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已如上述,已無再審究原告得否另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授權人如附表一「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且其以系爭授權人人數眾多且所受損害金額非少,辦理假執行擔保 提存及將來領回 擔保金程序頗為繁瑣,需相當時日,為使系爭授權人所受損害儘速獲得補償,達到制裁不法,穩定金融秩序目的,原告主張於判決確定前如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應准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諭知。 七、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投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 | | | | | | | | | | 1.以永純公司分析期間首日前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計算。 2.小數點第2位後4捨5入,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以利機公司分析期間首日前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計算。 2.105年9月27日、28 日颱風停班停課, 集中交易市場全日 休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精聯公司分析期間首日前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達輝公司分析期間 首日前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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