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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秀菊律師
相  對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相  對  人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星榮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已於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29日宣判(見本院卷四第519至568頁),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執行職務4次(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卷三第451頁,卷四第287、529頁),並提出書狀2份(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卷四第403至409頁),及案件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