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5號
原 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共 同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虎 原住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64巷28
王音之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陸敬瀛
被 告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楊宇晨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施娟娟
陳佳寧
沈珍芙
張家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吳靜宜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楊文海
李宜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沈秉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黃明堂
謝春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 告 歐兆賢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啟明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王憲璋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李友晟律師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蕭炯桂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
用第79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4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頁),依上規定,潤寅公司董事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下逕稱其名,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頁)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潤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48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頁),依上規定,潤琦公司股東即被告陸敬瀛(下逕稱其名,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3頁)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潤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58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頁),依上規定,易京揚公司股東楊昌衡、楊宇晨(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頁)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易京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
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同奈公司)為依越南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上規定,具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福懋同奈公司為依越南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之住所或主事務所均位於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分別著有規定。福懋同奈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被告行為時住所地均在我國境內,依上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參照)。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對原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興業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金字第40號,下稱另案訴訟】,惟另案訴訟並非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先決條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尚須審酌原告是否確受有損害等情狀,亦非全以另案訴訟為斷,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不應准許。四、王音之、潤琦公司、陸敬瀛、易京揚公司、被告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陳佳寧、吳靜宜、楊文海、蕭炯桂(下逕稱其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訴外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前開4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被告施娟娟(下逕稱其名)均為潤寅集團員工,莊雁鈞、吳靜宜並為潤寅集團會計,其等均知悉潤寅集團與伊並無如附表1、2所示之交易內容,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銀行詐取款項,王音之、楊文虎
乃指示林奕如、陳佳寧、施娟娟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附表1、2「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莊雁鈞、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另潤寅集團員工被告沈珍芙、張家珊(下逕稱其名)則於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編造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用以供林奕如等人登載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由負責人蕭良政(於110年1月6日死亡,陳士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自102年6月起提供王音之等人提單之空白檔案,供潤寅集團偽造海運提單,再於103年1月起由蕭良政指示員工被告沈秉誼、李宜珊(下逕稱其名)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再由業務經理楊文海將偽造之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俾利王音之等人持
上開不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票、海運提單等文件向伊申辦貸款詐取款項。且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廠商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而掩飾對銀行詐欺取財
犯行。另被告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下逕稱其名)為福懋興業公司員工,被告王憲璋(下逕稱其名,前開4人下合稱黃明堂等4人)為福懋同奈公司員工,擔任附表1、2所示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以接待銀行人員訪廠、收受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
存證信函、回覆確認交易內容等方式,佯裝其等所任職公司與潤寅集團有附表1、2所示交易之假象,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被告蕭炯桂(下逕稱其名)係百纖果屋負責人,負責為楊文虎及王音之交付配合潤寅集團為詐欺銀行犯行廠商人員謝禮。而因黃明堂等4人涉有詐欺銀行犯行,臺灣企銀對伊提起另案訴訟,致伊受有負擔不實應付帳款債務之損害(
訴之聲明第1、2項為臺灣企銀在另案訴訟請求伊賠償金額)及收取回扣、商譽減損等損害。就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星榮公司(下合稱潤寅公司等4公司)員工、黃明堂等4人、蕭炯桂部分,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就潤寅公司等4公司部分,則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黃明堂等4人部分,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蕭炯桂應
連帶給付福懋興業公司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美元外,均指新臺幣)5億0266萬95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沈珍芙、張家珊、星榮公司、蕭良政、楊文海、沈秉誼、李宜珊、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蕭炯桂應連帶給付福懋同奈公司美元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文虎(含潤寅公司)部分: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音之(含潤寅公司)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為:3、40年來伊均依銀行約定期限準時或提前還款,若無
不可抗力之伊朗經濟制裁,潤寅集團一定可以全數依約清償所有銀行授信放款等語。
㈢莊淑芬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陳述略為:伊正常任職於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並無任何違法行為,更未與何人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莊雁鈞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為:原告與伊同屬對銀行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遭銀行
求償,係原告自身對銀行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自不能轉向對伊求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施娟娟部分:
伊為潤寅公司基層員工,僅遵照上級指示辦理交辦事宜,並無任何不法所得及利益。另原告及臺灣企銀就損害發生均
與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沈珍芙部分:
本件刑案之被害人實為遭詐貸銀行,原告所指損害,僅為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就其
受僱人行為對遭詐貸銀行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非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顯無可採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張家珊部分:
原告遭臺灣企銀請求賠償,不僅與伊行為無關外,原告尚未就臺灣企銀之請求給付任何金額,不能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吳靜宜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陳述略為:伊至潤寅公司擔任派遣工作未滿4月,工作內容僅支援部分會計工作,原告應舉證證明伊所應負擔具
因果關係之賠償數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星榮公司部分:
原告已
自認所請求之金額乃另案訴訟原告可能遭法院判決須支出鉅額賠償之潛在危險,原告之損害既尚未發生,即不能認有受損害之事實存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楊文海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為:伊僅係偶爾幫忙送提單,伊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伊確實事前不知悉這些提單會被利用向銀行詐貸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宜珊部分:
原告所屬員工黃明堂等4人配合楊文虎、王音之,倘原告確因此與其受僱人須對臺灣企銀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向黃明堂等5人求償,李宜珊對原告既無任何主觀上故意過失,又無任何客觀上之不法行為,原告實無請求餘地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沈秉誼部分:
原告主張之侵權結果即賠償臺灣企銀金錢或增加對臺灣企銀債務,目前均不存在且尚未發生,原告既未受有損害,伊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黃明堂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為:原告並未有實際賠償損害金額,逕向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謝春發部分:
伊行為與臺灣企銀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案訴訟仍繫屬臺北地院尚未判決確定,原告主張伊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原告空言稱須以更高金額及單價購買原物料,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實
難認有何收取回扣損害。原告係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歐兆賢部分:
原告主張可能受有另案訴訟遭法院判決須支出鉅額賠償之潛在風險,顯見原告尚未受有實際損害,尚不生損害賠償問題。原告主張受有收取回扣、商譽減損損害,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王憲璋部分:
臺灣企銀並未向福懋同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福懋同奈公司自無遭受法院判決賠償臺灣企銀之風險存在,福懋同奈公司之請求,實無理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未認定伊收取潤寅集團之回扣,原告所稱須以更高金額及單價購買物料致受有損害,顯屬無據。原告係法人,縱名譽遭受損害亦無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問題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蕭炯桂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為:伊經營水果行,單純依照客戶指示將水果禮盒送予客戶所指示地點,完全不知悉潤寅公司、王音之及其他被告間有任何假交易詐貸之事,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本件無停止訴訟必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潤琦公司、陸敬瀛、易京揚公司、林奕如、陳佳寧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集團,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均為潤寅集團員工,莊雁鈞、吳靜宜並為潤寅集團會計。星榮公司負責人為蕭良政(於110年1月6日死亡,陳士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楊文海為業務經理,沈秉誼、李宜珊為星榮公司員工。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為福懋興業公司員工,王憲璋為福懋同奈公司員工。蕭炯桂為百纖果屋負責人。另臺灣企銀對伊提起另案訴訟等情,有刑案二審判決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1至25頁),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三第453頁,金訴卷四第62頁),且
兩造就此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
經查,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集團,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均為潤寅集團員工,莊雁鈞、吳靜宜並為潤寅集團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均知悉潤寅集團與原告並無如附表1、2所示之交易內容,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臺灣企銀詐取款項,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及陳佳寧竟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音之、楊文虎指示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買合約書),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附表1、2「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運送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莊雁鈞、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因而未發現應收帳款虛增而對潤寅集團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即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另潤寅集團員工沈珍芙、張家珊則於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編造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用以供林奕如等人登載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又星榮公司負責人蕭良政、業務經理楊文海、員工李宜珊、沈秉誼均與王音之等人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蕭良政自102年6月起提供王音之等人提單之空白檔案,供潤寅集團偽造有價證券即海運提單,再於103年1月起由蕭良政指示員工沈秉誼、李宜珊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再由楊文海將偽造之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俾利楊文虎、王音之持上開不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票(即Commercial Invoice)及海運提單等文件向臺灣企銀申辦貸款詐取款項。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係受福懋興業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王憲璋係受福懋同奈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與王音之等人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背信犯意,擔任附表1、2所示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以接待銀行人員訪廠、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回覆確認交易內容等方式,佯裝其等任職公司與潤寅集團有附表1、2所示交易之假象,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而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等人佯以原告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原告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王音之等人以上開方式陸續向附表1、2所示之臺灣企銀申辦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銷等情,業經刑案二審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5至29、44頁),堪予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潤寅公司等4公司員工【即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沈珍芙、張家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海、李宜珊、沈秉誼(下合稱楊文虎等15人)】、蕭炯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潤寅公司等4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王音之、楊文虎指示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莊雁鈞、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俾利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沈珍芙、張家珊編造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用以供林奕如等人登載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星榮公司負責人蕭良政提供王音之等人提單之空白檔案,供潤寅集團偽造海運提單,蕭良政復指示沈秉誼、李宜珊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再由楊文海將偽造之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俾利楊文虎、王音之持向銀行申辦貸款詐取款項,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等人佯以原告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原告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見前段㈠
所載),百纖果屋負責人蕭炯桂,負責為楊文虎及王音之交付配合潤寅集團為詐欺銀行犯行之廠商人員(即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等人)謝禮(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8頁)。是楊文虎等15人、潤寅公司等4公司以前開方式向臺灣企銀陸續申辦附表1、2所示之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致臺灣企銀受有附表1、2所示之5億0266萬9521元、美元1700萬元損害。至蕭炯桂固有前開情事,但係向黃明堂、王憲璋等人送禮,並非與楊文虎等15人共同向臺灣企銀詐欺取財,尚難憑此
遽認涉有詐欺銀行情事,刑案二審判決亦採相同認定。準此,楊文虎等15人乃對臺灣企銀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而非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甚為明確。則潤寅公司等4公司自亦不必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等15人、蕭炯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潤寅公司等4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明堂等4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乃因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故就受僱人侵害他
人權利所生損害,由僱用人代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不負賠償責任。可知受僱人不法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對僱用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僱用人須對第三人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乃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即可防免發生損害,而非受僱人不法侵害僱用人之權利。而僱用人於賠償第三人之損害時,尚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求償,以調整與平衡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僱用人亦無不公平可言。則僱用人僅得於賠償第三人損害時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賠償損害。
⒉經查,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為福懋興業公司員工,王憲璋為福懋同奈公司員工,黃明堂等4人受原告委託擔任銀行照會窗口,以接待銀行人員訪廠、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回覆確認交易內容等方式,佯裝原告與潤寅集團有附表1、2所示交易之假象,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等情(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8頁)。核黃明堂等4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為銀行,原告並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臺灣企銀主張原告須與黃明堂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使然,並非黃明堂等4人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明堂等4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黃明堂等4人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受有實際損害始有賠償,若
債權人尚未發生損害,即無請求權可言。本件
上訴人雖經稅捐機關初步核定應補稅201萬6905元,惟
上訴人目前已循行政程序提起訴願中,訴願結果如何,尚無結論,上訴人
迄未補繳上開稅款,為上訴人所不爭,目前上訴人尚無發生任何損害,其提起本件請求,
尚非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3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1萬6905元,尚乏依據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可預見,與所受現實損害,並無軒輊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為福懋興業公司員工,王憲璋為福懋同奈公司員工,黃明堂等4人受原告委託擔任銀行照會窗口,以接待銀行人員訪廠、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回覆確認交易內容等方式,佯裝原告與潤寅集團有附表1、2所示交易之假象,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等情,雖經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其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可能遭臺灣企銀求償不實應受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1、72頁),黃明堂構成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罰,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則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30至534頁)
。然刑案二審判決係認定原告因黃明堂等4人前開背信犯行而有受經濟上損害之可能,並非原告之損害已具體實現。況臺灣企銀雖向臺北地院訴請原告賠償,但原告否認其應對臺灣企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另案訴訟現仍由臺北地院進行審理,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三第453頁,金訴卷四第62頁),尚未確定,而原告迄未向臺灣企銀賠償,亦為原告所不爭,目前原告尚無發生任何損害,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黃明堂等4人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其受有收取回扣、商譽減損等損害等語。但查:
⒈收取回扣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分別獲取2543萬元、610萬元、273萬元、32萬4000元回扣,致伊無法以合理市價採購原物料,而受有至少3458萬4000元價差之收取回扣損害云云。惟黃明堂等4人否認有收取回扣情事,且刑案二審判決固認定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自王音之等人獲取不法利益分別為:2543萬元、610萬元、273萬元、32萬4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0頁),但此係黃明堂等4人擔任銀行照會窗口,以接待銀行人員訪廠、回覆確認交易內容等方式,佯裝原告與潤寅集團有真實交易假象,配合潤寅集團詐貸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此與所謂回扣係指承辦人員與對方期約,將真實交易中應給付之費用或價款,收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其不法所有,兩者究有不同。故黃明堂等4人前開獲取之不法利益難認係回扣,原告主張受有收取回扣損害,自屬無理。
⒉商譽減損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商譽減損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原告就其商譽受有財產損害乙情,僅徒托空言,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顯不足採。又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商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亦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⑴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蕭炯桂應連帶給付福懋興業公司5億0266萬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沈珍芙、張家珊、星榮公司、蕭良政、楊文海、沈秉誼、李宜珊、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蕭炯桂應連帶給付福懋同奈公司美元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1:臺灣企銀
附表2:臺灣企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