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兆基應用生技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0年台再字第
170號、
80年
台上字第
132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係就原裁定依相對人兆基應用生技有限公司所提出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之
本票,合法認定: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620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1月17日,到
期日為110年2月1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指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
證據法則,再以所辯:相對人未經提示本票等非屬原裁定確定之事實為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有悖於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所陳再抗告理由,無非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摘違法,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照
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