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非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人  劉佾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基應用生技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係就原裁定依相對人兆基應用生技有限公司所提出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之本票,合法認定: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6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1月17日,到期日為110年2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指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證據法則,再以所辯:相對人未經提示本票等非屬原裁定確定之事實為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有悖於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所陳再抗告理由,無非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摘違法,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照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