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兆基應用生技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
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
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
期日,依民法第881之4條之規定,係為限定在
確定期日前發生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與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日無關。
二、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因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20萬元,故簽立
發票日民國109年11月17日、金額620萬元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並提供再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
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資擔保,
嗣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清償,
爰對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經形式上審查,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
所稱本票裁定尚未確定及已為部分清償等,均屬實體爭執,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9年11月16日,顯見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
云云,然
揆諸前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擔保原債權約定應確定之期日,與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無關,是再抗告人以前述理由,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