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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非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號
抗告 人  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趙宗胤會計師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既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於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
經查相對人於108年12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命再抗告人預付檢查人報酬60萬元,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15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有相對人書狀、原法院裁定在卷可憑(原法院108年度司字63號卷第6-8、38-40頁)。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有原裁定可憑(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3號卷第78-82頁)。從而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既僅為15萬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本件非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有不同,附此敘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