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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非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人  形之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旻希(即謝昇達之承受程序人)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委任代理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為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