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按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月23日,並於107年3月6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普通抵押權3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供
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嗣因再抗告人屆期未全部清償,尚積欠其本金1750萬7元,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業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電子郵件為證(見司拍卷第4至19頁)。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06號裁定(下稱206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開拍賣抵押物聲請,依其所提書證,已
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完全受償,司法事務官據此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再抗告人所辯系爭借款並未交付,相對人所匯投資款2000萬元縱轉為借款,仍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等節,
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206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系爭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
所載借款日期自107年1月24日起,顯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擔保之債權為由,而指摘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不當,
惟核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