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李芸珮間公司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
第三人鄒行惇為再抗告人股東,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占資本總額50%,伊擔任董事,負責接洽客戶及廣告設計業務,鄒行惇擔任董事長,負責財務及部分行政業務。然伊與鄒行惇對於再抗告人之經營、規劃、未來願景及發展方向意見不一,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伊
乃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辭任董事職務並離開公司。再抗告人營業項目為承接客戶委託之廣告及設計案,別無其他營業,前開業務均由伊負責執行及指導,伊離開公司後,再抗告人之廣告設計業務均停擺,員工相繼離職,且伊與鄒行惇間已無信任關係,再抗告人無法繼續營運或營利,其經營有顯著困難,
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再抗告人等語。再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伊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原法院未徵詢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經濟部意見,且伊自99年起即未在設立登記地即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之2(下稱登記地址)營業,原法院依臺北市商業處108年9月2日、109年1月17日至登記地址訪查之函覆意見,僅形式上踐行法定徵詢程序,未由主管機關依法具體判斷,即逕為不利於伊之裁定,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又伊自99年起即搬離登記地址,108年11月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營業
迄今,為相對人同意且知悉,伊營業規模雖較相對人辭任董事時縮減,每月仍按時給付員工薪資及持續營業,不代表即有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且股東間意見不合非判斷經營困難唯一依據,
營業稅申報資料僅能表示伊申報發票統計之銷進項金額,非謂即有虧損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伊之財務報表或營業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僅以營業規模縮減、股東間意見不合、單月營業稅進銷項金額為負數,
遽認伊發生虧損而有經營顯著困難之情事,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
可參。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再抗告人,業經原法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無意見」,且據主管機關109年1月17日派員訪視登記地址所製作訪查簡表內容,足認登記地址已無再抗告人員工出入或經營之情,再抗告人雖主張另有實際營業處所,其舉證不足認有繼續經營事實,且據再抗告人之營業稅申報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人數資料,再抗告人自108年1月至109年6月間銷售額大幅下滑,單月銷售所得有低於進項支出情事,員工人數自108年1月以降逐月減少,108年10月至109年7月間投保員工人數僅剩2人,顯見相對人辭任董事後,再抗告人營業規模減縮而有虧損情形,且再抗告人股東僅2人,股東經營意見不一無法合作,難期目的事業之達成,已致再抗告人業務難以開展、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情形,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再抗告人,為有理由,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下稱第55號裁定)再抗告人應予解散,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據此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其論事用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未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意見,僅形式上踐行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即逕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適用法規錯誤
云云。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原法院已分別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再抗告人之意見,經濟部以再抗告人資本總額未達5億元,移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商業處則函覆原法院「…本處尚無意見…」等語,有臺北市商業處108年9月5日函(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字第155號卷第69至74頁)、經濟部109年1月16日函及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月22日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5號卷第72、74頁)可據,原法院確已踐行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程序,至於受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縱未回覆,要不影響已踐行程序效力,受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回覆意見為何,亦僅供法院參考,無
拘束法院效力,是原裁定以原法院已踐行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徵詢程序,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另主張再抗告人仍有持續營業事實,營業規模縮小不代表虧損,股東間意見不合非判斷能否繼續經營基準云云,
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準此,原裁定維持第5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