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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非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佳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為再抗告不合法,原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該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70號裁定之抗告,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於110年4月2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抗字卷第53頁),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0年4月30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址設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4日始提起再抗告(見原法院抗字卷第57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