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為再抗告不合法,原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該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70號裁定之抗告,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該裁定於110年4月2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法院抗字卷第53頁),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110年4月30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址設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4日始提起再抗告(見原法院抗字卷第57頁),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