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彭玉洪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代表人任季男
複 代理人 李容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進修應再給付上訴人彭玉洪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進修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陳進修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新興高中),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任職
期間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搭乘陳進修受僱於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所駕駛之公車,途中與陳進修發生爭執,
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車,並用力踢踹公車門。
詎陳進修隨即下車毆打伊頭部(下稱
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頭暈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引發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且經診斷造成輕度失智症(下稱系爭丙病症)。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萬6411元,且自107年3月1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共計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28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因此勞動能力減損22%,遭新興高中強制退休,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伊滿65歲止,受有84萬60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且因甲傷害、系爭乙傷害及系爭丙病症痛苦不
堪,得請求陳進修賠償
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伊因系爭傷害行為,總計受有274萬4411元之損失,經扣除原審判命陳進修給付伊43萬5015元(含醫療費用21萬4215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陳進修應再給付伊230萬9396元。桃園客運為陳進修之僱用人,就伊274萬4411元之損害,應與陳進修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本文規定,請求桃園客運與陳進修
連帶給付伊43萬5015元,被上訴人則應再連帶給付伊230萬9396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在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一部經原審判決陳進修給付43萬5015元本息,其餘駁回,未據陳進修及上訴人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桃園客運應與陳進修連帶給付伊43萬5015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230萬9396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進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桃園客運則以:陳進修因上訴人踹公車門而下車毆打上訴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為犯罪行為,與其受僱於伊駕駛公車之職務無關,不應令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陳進修之系爭傷害行為,僅造成上訴人受有甲傷害,上訴人於107年4月28日診斷出系爭乙傷害,及109年3月6日診斷患有系爭丙病症,與陳進修之系爭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又上訴人遭陳進修毆打所受之甲傷害,並不影響其工作,不能請求伊與陳進修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至於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之請求,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請求陳進修賠償損害,但不得請求桃園客運連帶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陳進修於107年3月11日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甲傷害,嗣引發系爭乙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並據陳進修在刑事案件警詢時,坦承有與上訴人互毆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51至455頁),且經本院及原審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25號、108年度易字第652號、109年度訴字第586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5號等刑事案件卷宗(下分稱刑偵10574號卷、刑簡1725號卷、刑易652號卷、刑一586號卷、刑二505號卷),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陳進修之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核屬有據。
⒉陳進修在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辯稱:上訴人於107年4月被診斷出之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即系爭乙傷害,與伊於107年3月11日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無關
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11日遭陳進修毆打後,同日至衛福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醫,診斷受有甲傷害即唇撕裂傷2公分、頭部鈍挫傷併頭暈,經診治後縫合傷口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刑偵10574卷第7頁)。由此可知,陳進修之系爭傷害行為確已造成上訴人頭部受傷。而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開始出現頭暈,於107年4月28日突然暈倒,送至桃園醫院急診,當天因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緊急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刑簡1725號卷第63頁)。上訴人所受系爭乙傷害與107年3月11日所受甲傷害,經刑事法院詢問桃園醫院,回函略謂:上訴人於107年4月28日因右腦亞急性硬膜下血腫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治療。依臨床經驗,亞急性硬膜下血腫應為6至12週前之頭部外傷造成;上訴人診斷為:右側額葉.頂葉.顳葉硬腦膜下亞急性血腫合併腦神經壓迫及左側肢體偏癱,根據107年4月28日早上9時56分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結果以及當日下午手術中實際情形,傷者右側硬腦膜下血腫有一部分仍為塊狀並非完全液化(血腫在急性期為塊狀,慢性期則為液狀),因此判斷其為亞急性(subacute)血腫,據臨床經驗,頭部外傷後2至8週間的血腫皆可能有此表現等語(見刑簡1725號卷第87、267頁)。綜合上情,可知上訴人於107年4月28日被診斷之系爭乙傷害係肇因於107年4月28日往前回溯6至12週內之頭部外傷事故,而刑事法院調取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刑簡1725號卷第75至79頁),上訴人於107年3月11日以前,並無因頭部外傷或內傷就醫之紀錄。據此可認,上訴人於107年4月28日被診斷之系爭乙傷害確係陳進修於107年3月11日毆打上訴人頭部即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陳進修辯稱系爭乙傷害與其系爭傷害行為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進修之系爭傷害行為,亦造成伊發生系爭丙病症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107年4月28日因頭部外傷併系爭乙傷害,經同事發現而協助送往桃園醫院進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於107年5月3日、107年5月8日追蹤電腦斷層,顯示血塊未拿乾淨,嗣於107年5月1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後,左側肢體偏癱應已痊癒,肢體活動已屬正常,至107年5月20日止未有病情變化,此觀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107年5月19日護理
記錄單記載:入院原因:3/11被人打到左側太陽穴、4/27倒在地上無法爬起、4/28未去上班同事覺不對勁到家中,發現暈倒故協助送到桃園署立醫院開刀、5/3.5/8追蹤電腦斷層顯示血塊未拿乾淨,加上左手手肘以下偶會發麻,之前腦部有開刀,故到長庚就醫……肌肉張力左上肢:muscle power=5、肌肉張力左下肢:muscle power=5……,臥床時可自行翻身及移位,可自行下床活動,關節無僵硬及攣縮情形;107年5月20日護理記錄單所示:……肢體活動度可,下床活動步態穩無跌倒……。主治醫師查房,向病人解釋因看外片血水厚度大概1.5cm,是可以開刀的厚度,就打了一個洞引流,但是目前看起來都沒有症狀,也可以先回家之後再回門診蹤影像。經主治醫師同意下,於病況許可辦理出院等語(見原刑簡1725號卷第189、215至218頁);上訴人至桃園醫院就診,病歷資料顯示:107年6月26日、107年8月20日就醫未有身體不
適或病情變化,107年8月29日進行頸椎部位磁振造影,107年10月8日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語(見刑簡1725號卷第141至143頁),即可明悉。
⑵
前揭病歷資料,均未記載上訴人患有輕度失智症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診斷另患有頸椎第4、5及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之病症,107年10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始記載目前記憶力受損等語,此見桃園醫院所附上訴人病歷資料,及桃園醫院107年10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頸椎第4、5及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傷者目前記憶力受損、左側肢體偏癱、平衡不佳影響日常生活,建議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可見上訴人在系爭傷害行為後之病程情況複雜,其間不能排除另有外傷情事,嗣於107年10月8日診斷出記憶力受損,其成因則屬多階段不明原因引發。
是以上訴人經鑑定患有輕度失智即系爭丙病症,即難
遽認與陳進修之系爭傷害行為具有相關因果關係。
⑶刑事法院就上訴人患有系爭丙病症是否肇因於陳進修之系爭傷害行為乙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該院2次回復內容
略以:①上訴人於107年3月10日被打,107年4月27日因意識昏迷被送至桃園醫院急診,電腦斷層顯示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接受開顱手術。108年5月19日因口齒不清,左側無力,電腦斷層顯示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接受引流手術。②109年3月6日、12日神經心理衡鑑顯示:行動緩慢、記憶力減退, Fullscale IQ79(8%),MMSE=26/30,CRD=1,上訴人肢體力量對稱,可自行行走,但反應遲鈍,神經心理衡鑑吻合為輕度失智症。③上訴人腦部所受之傷,吻合為107年3月11日(函文誤載為10日)因頭部外傷所致等語(見刑一586號卷第167、171頁、本院卷第79、8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至109年3月6、12日始經神經心理衡鑑患有「輕度失智症」,衡鑑時間與陳進修之系爭傷害行為,已時隔3年,其間引發上訴人患輕度失智之變因甚多,甚至可能起因於系爭傷害行為前之因素。審諸臺大醫院就上訴人所患系爭丙病症之成因,未明確表示確與陳進修於107年3月11日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及甲傷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考量上訴人其間另患頸椎第4、5及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等病症等情,可知上訴人是否確因另系爭傷害行為受傷而導致患有輕度失智之系爭丙病症,並非全然無疑,自
難認定上訴人之系爭丙病症係肇因於陳進修之系爭傷害行為。
⒋上訴人主張桃園客運應與陳進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⑴按僱用人藉使用
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通常並非
僱傭契約外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僱用人、受僱人與被害者間之公平,所謂執行職務,固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受僱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
惟若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陳進修係桃園客運僱用之公車司機,其於107年3月11日晚間駕駛公車搭載上訴人,途中因上訴人是否到站下車之事,雙方發生爭執,嗣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車後,用力踢踹公車門,陳進修見狀隨即下車毆打上訴人之頭部,上訴人則出手反擊,
彼此互毆,致上訴人受傷等情,
業據陳進修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刑一586號卷第89、208頁、刑二505號卷第65頁),
核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刑偵10574號卷第2、3、27、28頁),
堪認為真。陳進修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
足稽(見刑二505號卷第79至88頁)。準此,陳進修之系爭傷害行為,核屬其個人犯罪行為。
⑶考量陳進修因上訴人踢踹公車門受挑釁而下公車,依前揭雙方在刑事案件偵審時之供述,可知陳進修下車後,未見上訴人繼續攻擊公車門,亦未查看公車門有無受損,即與上訴人進行互毆,陳進修所實施之傷害犯罪行為,顯非維護受僱人財產安全所為之必要行為,外觀上難認在執行駕駛公車之職務。且陳進修受挑釁而實施個人犯罪行為時,業已離開駕駛座並走下公車,將駕駛公車之職務及所駕駛之公車拋諸腦後,逕與上訴人互毆,亦難認係濫用其執行駕駛公車之職務,遂行其傷害犯罪行為。是以陳進修之犯罪行為,核與桃園客運僱用其駕駛公車從事載運旅客之營業活動間,不具有社會觀念上適當之牽連關係。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宜命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桃園客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陳進修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陳進修賠償之數額:
⒈上訴人得請求陳進修賠償醫療費用21萬6061元:
⑴上訴人主張:伊因陳進修之系爭傷害行為,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合計21萬6411元,並提出附表證據欄所列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⑵查,上訴人有關附表編號1至5、7至9之支出,依其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顯示,核屬於上訴人因甲傷害及系爭乙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或其訴訟上為證明曾經就醫及受傷情形所為必要之支出,其就此部分得請求陳進修賠償21萬6061元(216,411-350)。
⑶至附表編號6所列支出,觀其收據記載(見桃簡附民卷第25頁),僅可知該費用係上訴人為取得診斷證明書而支出350元,因上訴人未曾將此診斷證明書提出於法院,其用途尚有不明,自不能逕認係上訴人因陳進修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⒉上訴人得請求陳進修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萬800元,不得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伊因陳進修之系爭傷害行為,自107年3月1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共計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28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經查:
①上訴人因陳進修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甲傷害及系爭乙傷害,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7年3月11日受甲傷害後,雖曾至醫院就診或住院,但新興高中除上訴人因病請假而安排代課扣其鐘點費外,實仍繼續正常發給上訴人工資,直至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辦理退休為止,此有新興高中函及被上訴人107年3至7月薪資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3至234、53、257至263頁)。準此,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3月1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共計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28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即非全然可採。
②茲審酌新興高中106學年度第2學期3至6月份代缺課人員時數統計資料及簽呈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可知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因病假缺課5節,每節遭扣鐘點費400元,計扣2000元;於107年5月1至11日因病假缺課41節,於107年5月16日因病假缺課4節,於107年5月17日因病假缺課2節,於107年5月31日因病假缺課2節,每節遭扣鐘點費400元,計扣1萬9600元;於107年6月並無代缺課資料。另參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28日因系爭乙傷害進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於107年5月3、8日追蹤電腦斷層,顯示血塊未拿乾淨,嗣於107年5月1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住院治療後,左側肢體偏癱應已痊癒,肢體活動已屬正常,至107年5月20日止未有病情變化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缺課5節,107年5月1至11日缺課41節,107年5月16日缺課4節,107年5月17日缺課2節而遭扣鐘點費2萬800元(〈5+41+4+2〉×400),應屬因系爭乙傷害接受醫療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上訴人就此自得請求陳進修賠償。至於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缺課2節,因而遭扣鐘點費800元乙事,則與甲傷害及系爭乙傷害無關,難認係其因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
⑵上訴人另主張:伊因陳進修之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勞動能力減損22%,而遭新興高中強制退休,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伊滿65歲為止,共受有84萬60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現況參閱病歷等,認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22%,固有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然
觀諸新興高中函文記載:「彭師於107年7月31日已於本校辦理退休」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上訴人非因勞動力減損遭新興高中強制命令退休,上訴人就其遭強制退休之主張,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之主張為真。
②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退休,退休前,新興高中所發給之107年7月薪資(見原審卷第263頁),未見因勞動力減損
予以扣薪或影響加薪。上訴人就此遽按每月工資9萬4000元計算,請求陳進修賠償此1個月期間減少勞動力之損失9萬4000元,
顯然無據。而上訴人退休後,已毋庸工作,亦未見其另覓工作因勞動力減損遭拒或工資談判受影響情事,上訴人以每月9萬4000元計算減少勞動力損失,請求陳進修賠償,亦非有據。
③上訴人因陳進修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甲傷害及系爭乙傷害,於107年5月1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住院治療後,左側肢體偏癱應已痊癒,肢體活動已屬正常,至107年5月20日止未有病情變化,系爭丙病症難認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業經認定於前。林口長庚醫院未詳細區別前情,遽以前揭函文略謂:上訴人殘存智能減退、左側肢體稍無力,僅可緩慢行走等後遺症,勞動力減損22%等語,尚不能據之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不能認係陳進修之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且上訴人實未因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是其請求陳進修賠償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勞動力減損損失84萬6000元,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得請求陳進修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因陳進修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頭暈之甲傷害,引發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之系爭乙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上訴人請求陳進修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於陳進修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擔任高中教師,月薪約9萬4000元,名下有存款房屋、土地、投資等資產;陳進修則為高職畢業,其為系爭傷害行時,為桃園客運之公車司機,109年所得總額約17萬元,有汽車等資產附卷
可參(見原審個資卷及原審卷第447、451頁),併審酌
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陳進修因上訴人之挑釁而為系爭傷害行為,其手段方式、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陳進修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則已過高,不能准許。
⒋據上,上訴人得請求陳進修賠償醫藥費21萬6061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43萬6861元(216,061+20,800+200,000)。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進修給付43萬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0日(於109年8月30日寄存,於109年9月9日發生送達陳進修效力-見原審附民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陳進修給付43萬5015元,其餘1846元(436,861-435,015)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群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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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收據(桃簡附民字卷第15頁) 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19頁) |
| | | 收據(桃簡附民字卷第17頁)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 |
| | | 收據(桃簡附民字卷第19頁) 診斷證明書(桃簡附民字卷第31頁) |
| | | 收據(桃簡附民字卷第21頁) 診斷證明書(桃簡附民字卷第33頁) |
| | | 收據(桃簡附民字卷第23頁) 診斷證明書(桃簡附民字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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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收據(原審卷第73頁) 診斷證明書(桃簡附民字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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