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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金學坪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

上訴人    林榮順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3 頁第17至20行關於「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固在票面記載由銀行開立、面額為115萬元、訴外人承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轉讓林榮濱兌現(見原審卷第37頁)」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固在票面記載面額為115萬元、訴外人承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背面有林榮濱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37頁)」。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