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金學坪
律師即被
繼承人林榮濱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3 頁第17至20行關於「再參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固在票面記載由銀行開立、面額為115萬元、訴外人承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
嗣轉讓林榮濱兌現(見原審卷第37頁)」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固在票面記載面額為115萬元、訴外人承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背面有林榮濱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37頁)」。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