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拿堤有限公司
羅翠琴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羅文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英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宇軒、羅翠琴、羅文曲為
上訴人拿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拿堤有限公司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羅堯清於起訴前民國109年12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43頁),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27日裁定選任羅煜賢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上開裁定
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
嗣因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5340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則上訴人應進入清算程序,
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且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2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253頁)及上開公司登記案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羅堯清、曾宇軒(原名:曾奇森)為上訴人之清算人。然羅堯清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長子羅煜賢、長女羅翠琴、次女羅文曲,羅煜賢已
拋棄繼承經
准予備查在案,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12月30日苗院雅家家三109年度
司繼字第812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原審卷第161、163頁)及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足按,依上說明,本件應由羅堯清之繼承人羅翠琴、羅文曲及股東曾宇軒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已不具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之情形,原審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即不存在,自不得再由羅煜賢續於本院代行訴訟。因本件應承受訴訟人羅翠琴、羅文曲、曾宇軒迄未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