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預納
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2、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幸容間請求給付合約利潤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50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3,374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1,348元。
惟上訴人於提起
本件上訴時,未據繳納
前揭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