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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宣告董事行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永得等5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上訴人聲明上訴,先位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宣告決議無效,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且均屬財產權訴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規定,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