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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被  上訴人  李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事務所即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有公司基本資料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第129頁),又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確為上訴人事務所所在地,且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淑惠因戶籍地送達無著而自行陳報之應送達地址,亦有原審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1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20日上訴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4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1年6月20日屆滿,尚不因原審另以林淑惠戶籍地無從送達而誤准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139頁),或林淑惠遲於111年6月15日始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原判決(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有異。然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