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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禎祥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
二、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委任林宗志、張學維、鍾永盛、鍾佩潔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分別送達林宗志律師及張學維律師,繼於同月16日分別送達鍾永盛律師及鍾佩潔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57、259、265、269頁),上訴期間應自上述訴訟代理人中最早收受判決之112年10月6日之翌日起,算至同月26日止(上訴人公司設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73頁之收狀戳記),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