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05號
複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 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承受
訴訟人)
複代 理 人 李志聖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嘉軒
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上 2人共同 賴伯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之三、○○○之五、○○○之八、○○○之三三、○○○之三四、○○○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八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2合併分割如下:㈠如附圖二所示○○○之三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0六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嘉軒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二所示○○○之三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五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件一所示桃園市○○區○○段○○○之五、○○○之八、○○○之三三、○○○之三四、○○○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八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㈢上訴人、被上訴人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嘉軒應按附表四「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農業部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7頁),核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許崇憲(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提出如附圖二方案2、附圖三方案3之分割方案,即分割000-0地號土地,將A部分土地,分歸許崇憲、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觀公司)、許嘉軒(下逕稱其姓名,與前2人合稱許崇憲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及其餘8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大觀公司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與許崇憲相同,許嘉軒亦主張方案2之分割方案;農田水利署則提出如附圖一方案1之分割方案,
即分割000-0地號土地,將A部分土地,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及其餘8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
嗣農田水利署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將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有,其餘6筆土地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或
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二方案2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1分割,許崇憲等3人並應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及金額補償農田水利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方案2合併分割如下:⒈000-0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210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許崇憲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之比例維持共有。⒉000-0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2552.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餘8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⒊許崇憲等3人應各補償農田水利署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0、291至292、307頁)。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大觀公司與許嘉軒主張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式,如許崇憲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60、278、285至286、307頁)。
㈡農田水利署則提出兩分割方案,方案甲:將178-5、000-03、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歸許崇憲等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6筆土地則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再依上述分配取得之面積,計算兩造間之金錢補償。方案乙:同原審判決分割方式。並以方案甲為優先,方案乙次之(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屬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85至287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3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二第171至205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㈡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合併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見原審調解卷第25至27頁改制前之農田水利會協商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61頁農田水利署協商會議紀錄)。
㈢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係屬建築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函、本院卷二第169頁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函)。
㈣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其中000-0地號土地為西側地籍線曲折、東側接近矩形之不規則形狀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接近矩形之不規則形狀土地,其餘土地則均為狹小畸零形狀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除000-0、000-00交界處土地(1平方公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鄰地占用外,其餘土地為上有樹木、雜草植被之空地(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
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第162至166頁複丈成果圖)。
㈠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耕地,是其分割不受該條例第16條所定最小面積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上均無已登記建物,惟000-0、000-00交界處土地(1平方公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鄰地占用,其餘土地則為上有樹木、雜草植被之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㈢㈣點)。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合併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許崇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
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1.農田水利署提出之方案甲係將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歸許崇憲等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6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此方案將
前揭3筆土地合計面積3127.2平方公尺(3024.72+40.47+62.01)分歸許崇憲等3人所有,其面積顯逾許崇憲等3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出之面積2,106.9平方公尺(353.44+136.45+1617.01,參附件二),而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不相當,恐致許崇憲等3人須支付予農田水利署之金額過高。參以農田水利署係於
本件送請鑑估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補償共有人之金額,經鑑定單位112年7月28日函送鑑定報告後(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及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始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方案甲(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已遲延提出而不可採。
2.農田水利署另主張之方案乙即為原審判決採取之附圖一方案1,其將000-0地號
土地分割為二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2,106.9平方公尺,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有,B部分面積917.82平方公尺,分歸農田水利署取得,惟因B部分呈倒L形,其西側地界曲折,相鄰之土地俱已建築完成(見原審卷第143頁空照圖),無法與鄰地整合,以此方案分割,恐使B部分成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致該917.82平方公尺土地閒置,減損經濟效益。審酌000-0地號土地宜整體建築規劃,將狹小曲折之B部分配置為法定空地(參本院卷一第107頁),方為最有效利用,縱農田水利署願分得000-0地號土地B部分以求取得其餘8筆完整土地,惟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方法,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及社會經濟整體發展而言,均非有利,
難謂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雖以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高於000-0地號土地,
倘若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較小面積,勢將折損較多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使兩造間就分得土地之價差增加等為由,而採取此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實係低於000-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調解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171、175頁),原審判決採此方案之理由既屬有誤,農田水利署提出之方案乙即附圖一方案1即非可採。
3.許崇憲等3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2,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2,106.9平方公尺,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有,B部分面積2552.36平方公尺,分歸農田水利署取得。比較附圖二及附圖一,附圖二之000-0地號土地較為方正、臨路狀況亦佳,依附圖二方案2分割000-0地號土地後,其A、B部分均有相當範圍土地面臨道路可供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許崇憲等3人主張已與附圖二西北側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鄰地
所有權人洽商共同開發土地,倘依該方案分割共同開發,將形成一面積方正土地,除有利於附近整體住宅環境之建構,以達成地盡其利之公益要求外,同時亦兼顧了許崇憲等3人及鄰地所有人之利益,對於農田水利署而言,採取附圖二方案2亦可取得可供建築之B部分土地及相當之金錢補償,尚可整體規劃使用附圖一之000-0地號土地,應為妥適之
共益方案,
堪為可採。
㈣關於金錢補償,應由何人補償何人及補償數額若干:
按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有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時,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前經兩造
合意委由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補償金額為鑑定,經
該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因素、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及土地個別因素分析,並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比較法各60%、40%權重,勘估比準地即000-0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28萬元;再將系爭土地區分為5個坵塊,視各坵塊之使用分區、面積、形狀、臨路面數、臨路寬度、現況道路比例、容積移轉條件等,參照比準地評估其餘8筆土地之單價,據以計算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分割後各共有人土地價格、分割交換後土地價格、以及分割交換後各共有人土地價格(見外放T11202017A-1估價報告書第61至67頁、T11202017A-2估價報告書第67至73頁)。本院認為附圖二方案2為可採,已如前述,依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原權利價值、交換後取得價值如附表四所示,是許崇憲等3人應按附表四「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農田水利署。五、綜上,許崇憲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斟酌上情,認以附圖二方案2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區塊,編號A部分面積2106.9平方公尺分由許崇憲等3人取得,並依其等意願,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33、260頁),編號B部分面積共計2552.3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餘8筆土地則由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且由許崇憲等3人按附表四「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農田水利署。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無可維持,許崇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參本院卷二第171至205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參本院卷二第171至205頁)
附表三(參附件二「備註」)
附表四(參T11202017A-2估價報告書第73頁)
附表五(參附件二「土地持比例」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