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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許崇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上 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承受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志聖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嘉軒  

            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上 2人共同  賴伯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更正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許崇憲
農田水利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更正前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百分之78
百分之4
百分之1
百分之17
更正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百分之1
百分之78
百分之17
百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