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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逾期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世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零捌拾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簽訂「i郵箱30座設備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備契約)及「i郵箱30座5年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系爭設備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38萬元,系爭維護契約總價金170萬元,依約上訴人應完成伊訂製之i郵箱30座,包含完成i郵箱前臺櫃體應用軟體程式及介接應用程式介面(即API)之開發設計、功能修正及改版,並於系爭設備契約保固期滿次日起,提供5年維護服務。上訴人應於簽約後次日起60日內即107年12月17日前完成i郵箱前臺軟體功能開發並交付測試機之系統測試報告書(含完成SCOM Agent之安裝及病毒碼的安裝測試,下稱系爭報告書)、出具廠驗通知書,由伊就系爭設備契約進行第1階段驗收。然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14日始提供廠驗通知書,同年2月19日始完成第1階段驗收,至交貨安裝期限108年3月11日屆至未交付系爭報告書。兩造間就系爭設備、維護契約履約爭議於108年3月19日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依108年8月16日調解結果(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須原條件履約且應於伊收受調解次日起60日內即108年11月1日前完成全部軟體與硬體之交貨與安裝,未按時完成之逾期違約金不受系爭設備、維護契約約定20%上限限制。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始交付系爭報告書,亦未通過同年11月5日進行第2階段驗收,伊依系爭設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5款、系爭維護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及系爭調解結果,以108年12月30日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設備、維護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就系爭設備契約部分計罰逾期違約金416萬6160元等情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約定及系爭調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6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14項約定,履行交付現行i郵箱前臺櫃體應用軟體予伊之協力義務,致伊無法遵期交付系爭報告書,及延誤廠驗與第1階段驗收,並可歸責事由。伊已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108年10月31日完成前臺櫃體應用程式,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審查,但108年11月5日審查當日因被上訴人網路連線異常致前臺櫃體應用軟體無法發揮功能而延宕審查流程,被上訴人以逾人員下班時間未改期繼續審查,認定伊審查未通過而解約,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不應計入系爭調解給予60日施工期,況伊僅軟體部分未完成,應以價金99萬元計罰違約金,並依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以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計罰總額20%為上限,另應扣除伊所繳納履約保證金12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本訴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724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原審於111年11月17日裁定更正主文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聲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反訴全部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260萬892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設備契約約定總價為1050萬元,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契約附件1項次三僅要求提供90組,與原約定少30組,兩造以扣除該30組價金12萬元計算契約實際總價為1038萬元,其中包含依系爭設備契約附件1項次四約定之軟體價金99萬元等情,有系爭設備契約可稽(原審卷㈠第23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另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17日前交付系爭報告書、完成廠驗及第1階段驗收,於廠驗合格次日起20日曆天完成交貨等情,有系爭設備契約上述約款可查(原審卷㈠第28至29頁)。上訴人遲於108年1月11日提送廠驗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查驗i郵箱30座,包括前臺主櫃30臺、B列從櫃60臺及C列從櫃90臺,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收受通知書後,於108年1月25日進行第1階段廠驗部分不合格,再排定108年2月15日進行第1階段廠驗之複驗,並於同年月19日廠驗合格等情,有上訴人提送之廠驗通知書、第1階段廠驗首次與複驗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41至150頁、本院卷㈡第1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㈠第235至237頁、本院卷㈡第148頁),故上訴人應於108年2月19日第1階段廠驗複驗合格次日起算20日曆天,即108年3月11日前完成交貨安裝之第2階段驗收。另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之爭議,向工程會於108年3月19日申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收受系爭調解(本院卷㈡第148頁)等情,先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17日交付系爭報告書、廠驗通知書及完成第1階段驗收,卻於108年1月14日始提供廠驗通知書,未依約於108年3月11日完成交貨安裝與查驗,亦未通過系爭調解後排定108年11月5日之第2階段驗收,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30日解除系爭設備、維護契約,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約定,及系爭調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16萬616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以i郵箱30座(含5年維護)採購規範(下稱採購規範)中硬體功能需求,就櫃體尺寸正負值間(依採購規範第19頁)與主、從櫃櫃體尺寸正負誤差值(依採購規範第22頁)具有極大差異與矛盾,於107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並展延廠驗日期,始延誤107年12月17日廠驗期限,並提出該日函文為據(原審卷㈠第499至500頁)。參諸採購規範第19頁記載:「標準型:整體尺寸(主櫃1臺+B列從櫃2臺及C列從櫃2臺)」及寬度為「2560mm±20mm」(原審卷㈠第87頁),雖採購規範第22頁之「主櫃外部尺寸:…寬度600mm±10mm」、「從櫃(每臺)…寬度490mm±20mm」(原審卷㈠第90頁),第22頁係就各別主櫃與從櫃之寬度予以正負值誤差之規範,且依第25頁繪製i郵箱標準型外觀圖示(原審卷㈠第93頁)以i郵箱標準型整體櫃寬合計不得大於2580mm,可見總誤差仍應受整體尺寸誤差值之限制,自非以主櫃、從櫃寬度誤差值累加後得大於整體尺寸之誤差值。況上訴人係於逾第1階段驗收期限,始以上開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覆以:貴公司製作櫃體應以尺寸標準值生產,至誤差值係本公司驗收櫃體時衡情容許之差誤,不可謂因此影響櫃體生產進度要求延長工期(原審卷㈠第501頁),則上訴人主張因採購規範櫃體寬度誤差值記載不明衍生疑義致其無法遵期完成第1階段硬體部分之驗收云云,自不可取。
 ㈡上訴人以其未依約於108年3月11日完成交貨安裝與查驗,亦未通過系爭調解後排定108年11月5日之第2階段驗收,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如本院卷㈡第131至142頁),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查
 1.上訴人以前臺櫃體需透過API傳送櫃體相關作業資料,但被上訴人提供作業資料、介面規格書有誤,且單方大幅修改API,就所詢讀取API資訊回復錯誤,造成上訴人開發軟體不相容,亦未提供現行i郵箱軟體給上訴人,使上訴人無從直接以現行軟體進行改版,延誤軟體開發進度(本院卷㈡第131至142頁編號1、2、6、7、8),並提出上訴人整理「驗證NFC」、「物流士NFC註冊」、「物流士修改密碼」之內容、自行編刪之採購規範文件、透過API傳送資料錯誤內容、兩造工程師之對話紀錄為據(原審卷㈠第437至469頁、本院卷㈡第253至255頁)。雖上訴人軟體工程師黃俊源證稱:介接API是一串i郵箱軟體通訊接口的介面及格式,伊製作i郵箱軟體必須要知道API,被上訴人需提供API格式,即包含通訊語言、協定、編碼,上訴人才知道要用什麼格式去寫i郵箱的軟體,如果被上訴人後臺要修正API格式,也要告知上訴人,不然會導致上訴人做出來軟體不相容,被上訴人多次修改API格式均未告知上訴人,導致伊開發軟體花費很多時間嘗試相容格式,在查驗部分有影響到的是簡訊編碼,導致上訴人設計發出簡訊無法經被上訴人之i郵箱後臺系統解碼而正常發出等語(原審卷㈡第92至93頁)。惟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14項約定:「i郵箱內含系統軟體及應用軟體,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甲方(即被上訴人)現行i郵箱前臺櫃體應用軟體程式及介接API之開發設計、軟體功能修正、改版之派送」(原審卷㈠第32頁),且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第㈠點亦以上訴人應負責「全部軟體與硬體之交貨及安裝,包含i郵箱前台櫃體應用軟體程式及介接API之開發設計」(原審卷㈠第159頁);被上訴人助理管理師邱宥豪亦證稱:被上訴人有i郵箱後臺,前臺是委託上訴人製作,如果沒有API程式介接在中間溝通,無法傳遞前後臺訊息,被上訴人已經將後臺技術文件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可以透過技術文件知道既有API的狀況,故上訴人如認為既有API與他們開發狀況不符,API程式介接可以由上訴人按照他們需求利用技術文件,自己開發設計API程式介接等語(本院卷㈡第381頁)。可見i郵箱前臺櫃體應用軟體程式及介接API之開發、設計、功能修正、改版,依系爭設備契約均為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上述協力義務致其無從如期完成廠驗及交付系爭報告書云云,自不可取。
 2.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協助釐清i郵箱郵件遞送規則及提供四大票證之四卡合一相關功能、票證文件及API,最終係由上訴人自行與四大票證公司聯繫始取得所需資料,導致上訴人履約延宕(本院卷㈡第131至142頁編號3、4、5)。惟依採購規範伍、二、就i郵箱之功能包括「前臺櫃體系統依儲格大小計算郵件資費使用電子票證小額支付服務規格API扣收郵資與自動加值、退款、列印託運單、列印用戶收據及購票證明、上傳用戶寄件資料及使用電子票證小額支付服務扣收郵資資料、異常處理」、「i郵箱靜態郵資查詢功能、本機儲格使用狀態及四大票證查詢及退費機制」,及採購規範陸、二、㈠包括「使用電子票證小額支付服務規格API扣收郵資與自動加值、退款」之軟體功能需求(原審卷㈠第84至85、94頁),則i郵箱具備郵件遞送、四大票證功能均屬上訴人之履約義務,非被上訴人應協力事項。況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5日提供i郵箱安裝及使用手冊,其中第二章操作方式,詳細記載物流士登入、投入郵件、強制回收、撤回郵件、逾期退招領作業等郵件寄、收、逾期等事項(本院卷㈠第319至341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上述協力義務致其履約延宕云云置辯,尚不可取。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供測試卡權限不足,導致其無法透過被上訴人提供之樣機瞭解郵務士功能細節云云(本院卷㈡第131至142頁編號9)。雖黃俊源證稱:被上訴人有給工程師1張測試卡,可以用來開啟樣機郵務士功能,但伊交接之卡片卻並未具備應有功能權限,例如巡櫃功能就無法進入,伊使用後無法了解完整流程,驗收當天早上被上訴人有去擴大權限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88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提供之樣機i郵箱(櫃體編號996)登入使用紀錄,無任何黃俊源於系爭調解後接手處理i郵箱設計開發至第2階段驗收日期間之任何登入樣機之情形(原審卷㈡第437、439頁),可見黃俊源未曾透過測試卡登入樣機進行功能測試。又邱宥豪證稱:測試卡很早之前就交給上訴人,目的是要讓上訴人用測試卡測試樣機全部功能,就算沒有測試卡,也可以在樣機上面直接輸入帳號密碼數字,一樣可以進行樣機郵務士功能等語(本院卷㈡第383、385頁),黃俊源亦證述:確實可以用帳號密碼進行郵務士功能等語(本院卷㈡第385頁),上訴人既可透過帳號密碼進行樣機郵務士功能,自不因測試卡權限影響其透過樣機瞭解郵務士功能細節,則上訴人執此抗辯係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造成履約進度延宕云云,自不可取。
 4.上訴人再以108年11月1日未能完成第2階段驗收,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
  ⑴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交付系爭報告書(原審卷㈠第163至167頁),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辦理i郵箱30座軟硬體第2階段驗收,依當日被上訴人製作i郵箱30座系統測試報告書審查表(下稱審查表)記載有25項審查事項勾選不通過或未勾選通過等情,有電子郵件及審查表可查(原審卷㈠第171至175、223頁)。又審查表所列項目均為系爭設備採購規範「肆、採購交付時程」列載交貨項目相同(原審卷㈠第28至30、68至85頁),並經邱宥豪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382頁),則上訴人辯稱審查表部分項目非屬其應完成事項云云,自不可取。
  ⑵上訴人以審查項目於第2階段驗收當日均已具備所需功能,係因被上訴人以逾人員下班時間不再進行驗收始不通過,並提出於108年11月5日被上訴人派驗之人員因逾下班時間離場後自行拍錄i郵箱功能運作錄影光碟為證(附卷後證物袋)。雖黃俊源證稱:簡訊訊號測試時沒有成功發送出去,但是在被上訴人把新的API告訴伊等後,已經在當天下午5點前修改格式,就可以順利發送,另物流士及管理員功能係因被上訴人使用自己地圖資訊系統,與伊設定以google地圖系統不同,但當下就修改完成,巡櫃檢查功能也在當下修改完成,如事後拍攝錄影光碟所示等語(本院卷㈡第379至380頁),然其亦證稱:當日並沒有全部測試完所有的軟體功能,伊就不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部分,在被上訴人人員下班後,有留下來修改完成,但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任何部分有通過,光碟是被上訴人人員離開之後,伊等自己錄的,當天還是有一些問題,像是系統管理1.2檔案在執行櫃體全開時有跳出執行程序沒有回應之對話視窗等語(原審卷㈡第88、91頁、本院卷㈡第378至379頁),且邱宥豪證稱:當日全部測試之軟體功能共約5、6項,基本功能例如寄件、取件、客戶寄件反悔撤回、郵務士投遞錯誤重新投遞之回收功能,都有大大小小問題,像是跳出錯誤訊息或當機,印象中上訴人沒有任何項目通過審查,審查表上之檢核人員欄位均係由伊親簽,登載內容亦與當日實際情形相符,上訴人人員於當日下午6點半前沒有錄製功能運作光碟,當日驗收已經到表定下班的6點以後,進行到6點半,都還是錯誤狀態等語(原審卷㈡第82至83頁、本院卷㈡第382至383頁)。可見上訴人未通過108年11月5日第2次階段驗收甚明。
  ⑶上訴人另以其於108年10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審查前臺櫃體應用程式,被上訴人卻於108年11月5日審查當日因網路連線異常,使前臺櫃體應用軟體無法正常發揮功能,致當日未能審查通過,無可歸責事由,應認其已於遵期完成第2階段驗收云云。雖黃俊源證述:當日上午9點開始測試陸續開始發生問題,一開始是印表機反應很慢,連線資訊也沒有回覆,約10點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先中斷查驗,後來就有發現被上訴人伺服器斷線,此時沒有在進行任何測試等語為據(原審卷㈡第91頁),惟黃俊源亦證稱:當日早上被上訴人資訊室伺服器沒有回應,但不是網路斷線,排除這個問題後才發現是USB硬體負荷過大,上訴人人員下午趕緊去買接電型USB HUB集線器,更換之後供電稍微好一點,但還是沒有根本解決問題等語(原審卷㈡第88頁);邱宥豪證稱:測試當日要由上訴人提供測試機展示i郵箱服務流程及作業項目,被上訴人之網路無問題,上午9點半暫停測試係因兩造測了幾個功能都有問題,被上訴人就給上訴人時間修改而中斷審查程序,測試機當機,黃俊源說是機器裡面有個USB HUB設備過載導致測試機跑不動才當機,後來上訴人去買新的USB HUB設備,下午2點換完後再重測就沒有當機,但測試結果還是不符合審查表之功能要求,狀況就如審查表記載等語(原審卷㈡第81至82頁、本院卷㈡第382頁)。可見第2階段驗收當日測試機運作問題係因上訴人未能備妥測試機之硬體設備所致,則其辯稱係因被上訴人網路連線異常所致云云,自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遵期履約,依系爭設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5款、系爭調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析述如下:
 1.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約定:「採購標的物應依本條第5款完成各項次之交付,乙方(即上訴人)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每逾1日,乙方應按遲延交付之標的物契約價金之4‰,若無契約價金則按驗收應給付金額之4‰計罰違約金」、第15條第1、2項約定:「違約金之處理:一、逾期逾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預估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二、本契約約定之各種違約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甲方(即被上訴人)如因乙方(即上訴人)之違約受有損害,並得另向乙方請求賠償」(原審卷㈠第30、40頁)。兩造已明文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調解第㈢、㈣點亦載明:「㈢逾期罰款不受系爭設備契約第15條第1款有關於逾期違約金上限20%之限制;㈣其餘部分悉依原契約約定」,上訴人未於系爭調解送達被上訴人次日起60日內(即108年11月1日前)完成全部軟體及硬體之交貨及安裝,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約定、系爭調解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雖上訴人以上開第㈢點內容違反工程會訂定之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上開要項第1條第2項規定:「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自非機關辦理政府採購強行規定須訂入契約之內容,則上訴人抗辯第㈢點調解內容無效云云,尚不足取。
 2.關於違約金之計算,上訴人依限應於107年12月17日提交系爭報告書、完成廠驗及第1階段驗收,卻於108年1月14日始提出第1階段廠驗通知(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1月14日,共28日),並自翌日108年1月15日至應完成第2階段交貨安裝最後1日即000年0月00日間(共56日),僅i郵箱僅櫃體部分驗收合格,故上開期間應以軟體部分價金99萬元計算違約金。上訴人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9日申請調解之前1日(共7日),仍未完成第2階段交貨安裝,扣除系爭調解記載自108年3月19日申請調解至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收受系爭調解成立書期間不計工期,上訴人自108年9月3日起至系爭調解記載完成系爭設備契約第2階段驗收末日即108年11月1日(共60日),仍未通過第2階段驗收。則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約定,以系爭設備契約總價1038萬元按日4‰計罰違約金為394萬4400元【計算式:10,380,000×4‰×(28+7+60)=3,944,400】,加計108年1月15日至108年3月11日(共56日)以軟體部分價金99萬元按日4‰計罰違約金為22萬1760元(計算式:990,000×4‰×56=221,760),合計416萬6160元。
 3.雖上訴人以系爭調解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9月3日至系爭調解記載履約末日108年11月1日,共計60天屬延長履約期間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惟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本應於108年3月11日前完成交貨安裝之第2階段驗收,業如前述,而依系爭調解第㈠點:「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申請人(即上訴人)繼續履約,申請人應於本會調解成立書送達他造當事人之次日起60日內完成全部軟體與硬體之交貨及安裝,包含i郵箱前台櫃體應用軟體程式及介接API之開發設計,且至少應具備(但不限於)現行軟體之功能,並通過他造當事人之審查。申請人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他造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原審卷㈠第159頁),並無記載被上訴人不得於上述60日計罰違約金之意旨。且第㈡點:「申請人調解申請書送達本會日(108年3月19日)起至本會調解成立書送達他造當事人之日止期間不計工期」,亦未將上述60日併列入不計工期。況第㈢點已載明違約金不受系爭設備契約總價20%上限限制,顯係將上述60日列入計罰違約金,始有增列第㈡點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此60日不應計算違約金云云,自不可取。
 4.再依系爭設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上訴人逾期違約金計罰金額累計達預估契約價金總額20%,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原審卷㈠第42至43頁),另系爭維護契約第13條第13項約定:系爭設備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原審卷㈠第116至117頁),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前述計罰違約金總額已逾系爭設備契約契約總價金20%,以108年12月30日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設備、維護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5.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訂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查上訴人雖未能依系爭調解遵期完成i郵箱軟體、硬體之安裝給付,然其中櫃體部分已經通過第1階段廠驗,並依系爭調解於108年10月31日就軟體部分交付系爭報告書交由被上訴人審查之履約程度,及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設備、維護契約而無庸給付契約價金1038萬元,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416萬6160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50%,即以208萬3080元為當。
 ㈣上訴人抗辯計罰違約金應依系爭設備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扣除依約繳納105萬元履約保證金,及依系爭維護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扣除依約繳納17萬元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設備契約計罰違約金,核與系爭維護契約無關,則上訴人辯以應扣除系爭維護契約履約保證金17萬元,固無可取。然關於系爭設備契約履約保證金部分,雖上訴人以本件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解約,依系爭設備契約第18條第10項全部內容,第2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審卷㈠第44、50頁),予以沒收不予發還。惟依系爭設備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乙方應付之金額;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由保證金扣抵者,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補足差額。乙方如未於期限內補足,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及第25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乙方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原審卷㈠第40、50頁),上開約款對於履約保證金既有沒收或扣抵逾期違約金之爭議,則依系爭設備契約第4條第1項明訂履約保證金係作為保證履行契約規定各項義務之意旨,及第17條第3項第5款約定於系爭設備契約內容不一致以對上訴人有利為準,應解釋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扣抵逾期違約金,非於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另加計逾期違約金,較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契約計罰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後再扣抵105萬元履約保證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萬3080元本息(計算式:2,083,080-1,050,000=1,033,0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約定及系爭調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3萬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18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逾103萬308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