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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子怡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楊政緯移除超過本判決附表編號1文章⑶、⑷及附表編號3文章⑸、⑹部分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蘇子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蘇子怡之上訴及楊政緯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關於蘇子怡上訴部分,由蘇子怡負擔;關於楊政緯上訴部分,由楊政緯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蘇子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子怡(下稱其姓名)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政緯(下稱其姓名)故意拆毀其房屋裝潢、搬走美容、店面物品等,伊因此受有物品損失,及另支出新裝潢費用與裝潢期無法出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於本院稱楊政緯拆除原裝潢,侵害伊使用裝潢之權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449、450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蘇子怡主張:
 ㈠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訴外人蔡長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103年4月間起經營「○○美容」商行(下稱○○美容),嗣於107年1月3日與楊政緯洽談將前揭房屋左側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轉租,而由兩造各自經營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公司)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保證金為39萬元,開花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司,且開花公司應將設立登記於系爭店面之開花睫果延吉店(下稱系爭事業)之20%股份轉讓予香檳公司。楊政緯僅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19萬5000元,並未依約給付剩餘保證金19萬5000元,亦未給付次月租金,伊向楊政緯催討租金,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07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政緯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店面及原有物品。又楊政緯僅單純向伊承租系爭店面,雙方並無頂讓系爭店面及設備之協議,詎其擅自指示員工及搬家公司人員將伊所有電動升降美甲椅等設備、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如附件所示)搬離,並拆除店內天花板輕鋼架、牆壁隔間、木地板、磁磚裝潢(下稱系爭裝潢),致伊受有附件編號1至18「請求金額」欄所示共124萬5520元、支出重新裝潢費用155萬198元之損害,及107年8至11月裝潢期間未能出租系爭店面之損失39萬4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追加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共計318萬9718元。
 ㈡又楊政緯在其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粉絲專頁及其管理之個人網站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文章,指摘:⑴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下稱系爭言論甲);⑵蘇子怡跟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下稱系爭言論乙);⑶系爭店面及設備為頂讓物件,係蘇子怡違法違約致開花公司受害、蘇子怡為惡房東、美睫圈子的敗類(下稱稱系爭言論丙),毀損伊之名譽,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政緯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請求其移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章。
二、楊政緯之答辯:
 ㈠兩造於106年12月間磋商後約定由伊月支付溢價8萬5000元租金、並轉讓系爭事業股份20%之方式取代原欲一次性給付之頂讓金88萬元,達成頂讓原有系爭店面之契約,並因而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轉讓書,故如附件所示之物及系爭裝潢均為伊所有。嗣蘇子怡於107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要求伊於107年7月3日返還系爭店面,伊始於該日搬離系爭店面並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將所有之物品搬離,再依租賃常態將系爭店面還原至毛胚屋狀態,前案毀損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店面裝潢及相關設備係伊所有,故伊未毀損蘇子怡之物品及系爭店面之裝潢。退步言,蘇子怡亦未提出附件所示物品之購買憑證,復未證明裝潢支出與伊有關。
 ㈡如附表編號3之文章非伊所發表,至如附表編號1、2文章內容均有所依據,並非虛捏編撰,意見及評論之用詞遣字亦無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限度,自無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前案妨害名譽刑事判決所認有誤,蘇子怡確有以○○美容名義對外繼續收儲值金,且違反系爭租約強拆系爭店面冷氣、破壞門鎖,不讓伊使用租賃物。
三、原審判命楊政緯應賠償蘇子怡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並應移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文章,駁回蘇子怡其餘之訴。蘇子怡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蘇子怡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項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楊政緯應再給付蘇子怡323萬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楊政緯應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章移除(蘇子怡於原審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楊政緯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楊政緯給付蘇子怡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楊政緯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章移除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蘇子怡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對蘇子怡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蘇子怡對楊政緯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第489頁至第490頁):
 ㈠蘇子怡向訴外人蔡長和承租系爭房屋,承租之初房屋破舊且無裝潢。
 ㈡蘇子怡與楊政緯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香檳公司、開花公司之名義,簽訂系爭租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之左側店面,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13萬元、保證金為39萬元,開花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司(楊政緯租賃範圍見原審卷二第186頁紅框處,實際使用範圍亦同,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
 ㈢楊政緯於107年6月28日、7月1、2、3日,指示員工及搬家公司人員,將系爭店面內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5、7、9、11、13、18所示之物搬離。
 ㈣楊政緯於107年7月3日僱用國聖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唐國聖,帶領數名工人前往系爭店面,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天花板輕鋼架、牆壁隔間、壁紙予以拆除(拆除範圍兩造有爭議,蘇子怡主張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楊政緯抗辯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原審卷三第363頁)。
 ㈤香檳公司與訴外人如果樹大安有限公司(下稱如果樹公司)於107年9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如果樹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左半部前區,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其中107年9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4萬2000元。香檳公司另與訴外人即達麵商行之合夥人王楨雅於107年6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楨雅承租系爭房屋右半區,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其中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6萬500元。
 ㈥楊政緯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網站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章,該等文章現仍未刪除,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㈦楊政緯因發表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976號起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楊政緯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下稱前案妨害名譽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楊政緯因發表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文章涉嫌妨害名譽,前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將該案移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案件,經本院退併辦後,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起訴(雖就如附件編號2部分併為起訴,然業經蘇子怡撤回該部分告訴),嗣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6、596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部分判決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決發表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楊政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認定楊政緯就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發表附表編號4所示文章為無罪確定。
 ㈨楊政緯因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前經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蘇子怡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94號駁回再議,蘇子怡復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89號裁定駁回聲請。
 ㈩楊政緯因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46號追加起訴,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6、596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部分判決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楊政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認定楊政緯就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臺北地檢署因楊政緯因涉犯侵占、毀損罪,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訴,嗣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即前案毀損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楊政緯搬離系爭物品及拆除系爭裝潢是否應對蘇子怡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蘇子怡主張系爭物品及裝潢為其所有及施作,楊政緯將系爭物品、裝潢搬離及拆除使伊受有附件所示物品共124萬5520元、支出重新裝潢費用155萬198元及107年8至11月裝潢期間未能出租系爭店面損失39萬4000元等損害,楊政緯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物品及裝潢是否為蘇子怡所有及楊政緯是否已受頂讓。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頂讓契約係頂讓人將店面營業之相關權利概括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支付對價之非典型契約,頂讓範圍通常包含店面裝潢、招牌、設備、存貨、甚至包括客戶權益等。依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2日間之LINE訊息對話記錄(原審卷二第363至366、371至372頁),即楊政緯:「我想請問一下,倘若我單純用租的……租金是多少呢?」,蘇子怡:「傷腦筋!我正在弄頂讓書而已(並傳送頂讓契約書草稿之照片)」、「是141000+14100=155000然後成本是10萬,你想要多少租?」,楊政緯:「……我傾向用租的……」,蘇子怡:「當然不會嫌棄,但最好是我能拿回一些錢,然後你們租,88000就好,哈哈」,楊政緯:「其實我今天有在思考你的問題哩:怎麼樣拿回以前投資的錢?…靠目前這個點,回收期會太久…」,蘇子怡:「你告訴我你要租多少?我來糾結一下,不要讓我太完全血本無歸了呀」、「我也很阿莎力,如果你願意再給我一點股份,我一定支持」,楊政緯:「給股份?也是個好主意」、「股份我覺得可行喔。但是要讓我想一下」、「我覺得說不定接下來幾間店面也可以一起,當作先暖身」,蘇子怡:「不貪心,一點也好」、「我已經沒錢了呀,被榨乾了」、「我是好股東,這個我確定,哈」,楊政緯:「給我一點點時間,我明天上午回復具體的內容方便嗎,我會給你滿意的答案的」、「我大致上條列如下喔,其他細節,回到電腦前面再作修飾:1.占股10%。2.帳務透明,每月簽核。3.先前儲值的額度我全部吸收。4.確定2018年分紅至少40萬,按月給付。5.2018年期間,若有連續3個月虧損,則可有退場選擇權。6.押租金方面 6.1希望以10萬元的租金承租 6.2下週看能否先給付1個月租金+1個月押金……」,蘇子怡稱:「那10萬真的太少了呀。我等於整家店送你,只剩10%股份」、「1.不然我租給你前區跟兩個房間,算你10萬,另一間美容師的房間不動,這樣我還有13.6萬的收入,這樣就沒有頂讓金,我還可以接受!2.如果全部租給你,要把已經承租的房間收回來的話,至少要租你12萬,這是我的底線,我一個月還能拿回2萬多,然後沒有頂讓金,只有10%股份也是太少了呀!那等於我拿88萬投資你10%,那等於這個案件你事實總投資額是880萬,我才10分之1,你應該不用花那麼多錢投資,而我原本也是擁有一間店的全部的人,只是真的不想再請員工跟管理員工而已呀」、「我傾向一,這位哥哥」、「如果只有10%,那我傾向只要穩定跟先回收一些錢就好了呀」,楊政緯:「13.6萬+10%股份嗎」,蘇子怡:「嗯嗯呀!」、「我等於真的是整間店送給你用喔,房租也是左手進右手出」,楊政緯:「理解喔」,蘇子怡:「今天我們倆都有進公司,把草約弄好了,只差修好改就行了,我們的兩種合約,租賃合約跟股份讓渡書,都是制式的,應該是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等語,嗣由蘇子怡傳送0000租約.docx檔案及股份.docx等電子檔予楊政緯,兩造並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及轉讓書,亦有系爭租約及轉讓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8頁),足認兩造於討論系爭店面之租賃及轉讓事宜時,蘇子怡原預期以88萬元頂讓系爭店面,並著手草擬頂讓契約書,但因楊政緯欲採租賃方式,蘇子怡即表示單純租賃全部店面為15萬5000元,成本為10萬元,欲商議租金,並要求就原討論之頂讓部分需讓其能取回部分投入成本,並主動提及可以「讓與股份」方式為之,嗣楊政緯提出租金10萬元及讓與股份比例10%等條件後,蘇子怡就讓與股份比例、租金數額表示太少,且認為原約定88萬元頂讓金僅換得10%股份太少,故較希望採租金13.6萬及10%之方案一,如要採取方案二之10萬元租金,因「整間店送給楊政緯用,房租也是左手進右手出」,則股份至少要20%;嗣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開花公司以月租金13萬元承租系爭房屋之左側店面,另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由開花公司轉讓系爭事業20%之股份予香檳公司。衡諸楊政緯於107年1月7日以LINE傳送「我的客戶,有的人知道我是『頂讓0000』的,有的人不知道……」,蘇子怡傳送3個比讚手勢之貼圖,有開花睫果光復店群組LINE訊息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365頁);及蘇子怡於臉書上稱:去年12月底……要頂讓我的○○美容店88萬,然後他們的老闆楊政瑋找上我,說要頂讓我的店……用給我系爭事業20%的分紅讓渡書處理我的88萬頂讓金等語,暨蘇子怡於傳送予訴外人陳麗娟之訊息中稱:你老闆沒有給我任何一毛頂店的錢,只給我一張20%的股權書等語,亦有貼文截圖(原審卷一第405頁)及messenger訊息截圖(原審卷一第427頁)在卷可佐,蘇子怡並表示:兩造於107年1月間協議由開花公司承接伊既有客戶等語(原審卷一第491頁),則楊政緯辯稱:伊以轉讓系爭事業20%股份之方式為頂讓系爭店面之對價等語,並非無據。
 ⒊蘇子怡雖主張:頂讓竟未以書面約定有違常情,且楊政緯其後亦提及「我原本是想說連同頂讓跟你的股權一起處理」、「三月底頂讓事情沒有完成,到時候我們再拆夥即可」(本院卷二第392頁),故股權轉讓與頂讓店面無關,兩造亦未完成頂讓店面云云。惟徵諸楊政緯於107年1月25日以LINE傳送:「冒昧問一個問題,你的股份20%倘若我買回10%,你願意多少讓我買回,剛好你可以順便變現」,蘇子怡回稱:「我的部分是用88萬計算20%,那10%就是44萬呀!…」,楊政緯復稱:「88萬頂讓,但是租金是9萬喔。現在租金13萬,計算應該要比88萬低」,蘇子怡稱:「嗯嗯,我知道」、「反正我一定都是虧,你現在是覺得我佔這家公司20%太多了嗎」,則由蘇子怡稱20%股份即係以原頂讓價88萬元計算,及楊政緯表示欲買回之10%股份價值應低於88萬元,並衡之楊政緯已於107年1月10日於系爭店面開業營運,已占有使用系爭物品及裝潢等情(原審卷二第376頁),應認兩造間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已完成系爭事業之股份移轉、系爭物品及裝潢之頂讓事宜,上開20%股份確係頂讓系爭店面之對價,僅其價值究為88萬元或因租金提高而降低價值尚待兩造商議,則楊政緯其後雖稱「我原本是想說連同頂讓跟你的股權一起處理」、「三月底頂讓事情沒有完成,到時候我們再拆夥即可」等語(原審卷二第385頁),非無可能係針對兩造間頂讓完成後之其他相關事務(例如兩造間爭執之原○○美容客戶儲值金等),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未完成系爭物品及裝潢之頂讓。
 ⒋況依蘇子怡所提供附件編號2之冷熱水恆溫泡腳機3臺、附件編號3電腦設備及印表機1組之購買發票(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55頁),其買受人均為香檳公司,衡之開設公司經營業務得以裝潢、營業用品費用等成本抵稅,系爭物品及裝潢應均係由香檳公司所買受或施作,蘇子怡稱香檳公司係代墊款項,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一第480頁),並無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則系爭物品及裝潢之所有權人或出資者如為香檳公司,益難認蘇子怡受有系爭物品遭搬離及系爭裝潢遭拆除之損害。至楊政緯搬離系爭物品及拆除系爭裝潢雖造成系爭事業無法繼續經營,而會損害系爭事業之股東權益,惟受讓系爭事業20%股權者為香檳公司(原審卷一第35頁),故因此受損者應係香檳公司,蘇子怡自亦不得以上開股權受損為由請求楊政緯賠償其損害,併此說明。
 ⒌綜上,蘇子怡未能舉證其為系爭物品及裝潢之所有權人,則楊政緯將系爭物品搬離及拆除系爭裝潢,即難認蘇子怡因此受有附件編號1至18「請求金額」欄所示共124萬5520元、支出重新裝潢費用155萬198元及107年8至11月裝潢期間未能出租系爭店面損失39萬4000元等損害,而與前揭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受有損害要件不符,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楊政緯賠償,即無理由。    
 ㈡楊政緯侵害蘇子怡名譽權部分:
 ⒈楊政緯雖不爭執曾發表附表編號1、2之文章(兩造不爭執㈥),惟辯稱附表編號3、4之文章非其所發表云云。查楊政緯曾於書狀中自承曾於Wix網站上撰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60頁),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對於如附表編號3之文章為其發表無意見,此為開花公司之網頁,其為管理人等語(原審卷一第479頁);參以楊政緯所提WIX網站管理後台頁面截圖(原審卷二第193頁)存在與附表編號3文章標題、日期、作者均相同之文章,認附表編號3之文章確為楊政緯所發表,楊政緯事後翻異前詞稱非其所發表云云,自不可採。
 ⒉蘇子怡稱楊政緯曾發表附表編號4之文章,並請求慰撫金云云。惟附表編號4文章與附表編號3文章僅有所載日期不同,其餘內容均相同,且均係發表於Wix網站之開花公司網頁(即文章上方記載之網址均為http://000000000.wixsite.com),楊政緯並於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6、596號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稱:伊認為併辦(即附表編號4文章)與起訴附表編號3是同一篇文章,是伊於7月17日寫的,文章日期非伊所寫,老楊係伊在網站上的暱稱等語(本院卷一第553頁),並參以蘇子怡於本院更改附表編號3文章之網址中包含「...post/2018/10/06/...」等字,與附表編號4文章上記載之發表日期相同,且更正之附表編號3文章網址與蘇子怡友人提供之附表編號4網址相同,有蘇子怡與其友人之Line通話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94頁、第255頁),衡情堪認附表編號3文章應係楊政緯於107年7月17日先於上開網站發表後,又於同年10月6日經重複編輯,致其網址有上開「...post/2018/10/06/...」等文字及日期,而足認附表編號3及編號4應係同一篇文章。則蘇子怡既已就附表編號3文章請求賠償其損害,自不得重複就附表編號4文章再請求賠償。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楊政緯稱蘇子怡使用「○○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部分(系爭言論甲-附表編號1⑶、編號3、4⑸):
 ①蘇子怡於前案妨礙名譽刑事案件中陳稱:伊原以「○○美容」名義經營美容事業,其後將系爭店面租予楊政緯,楊政緯將店名更改為「開花睫果」而經營,並承接「○○美容」之既有客戶,舊有的儲值客人,因伊已收取之儲值金無法移轉而為伊負債,故約定由楊政緯繼續提供服務後,提出客人該次消費簽名文件為結算,每消費1000元,伊要給楊政緯400或300元,且均已結算完畢,將店面租給楊政緯後均未再以○○美容名義收儲值金,伊所介紹來消費的客人都是自行付費給楊政緯,伊並未介入等語(原審卷三第321頁至第322頁反面),楊政緯於該案亦稱:有結算,但是蘇子怡沒付錢等語(原審卷三第340頁),參以楊政緯所提開花睫果光復店群組LINE訊息紀錄中,楊政緯傳送「0000(按:即○○美容)應付帳款」檔案,並向蘇子怡稱:這是○○「先前」儲值客戶的消費紀錄等語(原審卷一第465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美容」舊有儲值客人由楊政緯繼續提供服務,並於消費後兩造再結算款項,則楊政緯辯稱:兩造未約定舊有儲值客人至系爭事業消費後結算云云,即無可採
 ②楊政緯復辯稱:訴外人翁雅惠稱曾於105年間向蘇子怡承租房子,蘇子怡則稱最後一筆○○美容收取儲值金係106年1月,又儲值金紀錄於106年1月4日至同年8月23日間,確有於○○美容結束營業後、翁雅惠承租期間,繼續向他人收取儲值金云云。惟楊政緯所提前揭所有儲值金紀錄(原審卷三第344頁)之表格名稱為「開花睫果-光復店期間預收款明細表」,亦無其他蘇子怡收取上開儲值金之金流資料可佐,自無從據此證明其內所載係蘇子怡以「○○美容」名義所收取儲值金之紀錄。且證人即蘇子怡之會計小姐陳培莉於前案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證稱:楊政緯接手店面開始經營之後,○○美容並沒有繼續接受會員儲值,因為都已經租給楊政緯了,怎麼可能再收費,蘇子怡或開花公司的員工是直接把房租匯給伊,他沒有質疑過○○美容向會員繼續收儲值金的事情等語,有前案妨害名譽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50頁),核與卷附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未見楊政緯曾向蘇子怡質疑以○○美容收取儲值金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363頁至第392頁),則楊政緯以系爭言論甲稱蘇子怡以「○○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與事實相符等節,自難認屬實。
 ③楊政緯再辯稱:蘇子怡於刑案稱○○美容於105年年底結束營業,卻又於106年1月5日製作「○○美容」、「課程儲值優惠」等價目內容,並發表於粉絲專頁,可知其確實於○○美容結束營業後仍使用○○美容名義對外收取儲值金,且消費者於106年1月4日、同年2月26日在臉書發表預約○○美容及至店內消費經驗,故憑上開證據資料,系爭言論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提出過程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云云。惟蘇子怡於刑案雖稱○○美容105結束營業,惟又稱伊那時去生產,停了約1年等語(原審卷三第319頁),可見蘇子怡系爭○○美容於105年僅係暫停營業,非永久停業,且若○○美容於106年已無營業,自無可能有上開消費者於106年1月4日及2月26日至○○美容消費之資料(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6頁),則楊政緯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甲為真實,亦不可採。
 ④綜上,系爭言論甲既為不實陳述,該言論稱蘇子怡於頂讓店面後仍招攬客戶謀求不法利益,足以貶損蘇子怡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
 ⑵楊政緯稱蘇子怡與友人在系爭事業消費賒欠消費金額累計7萬元不付款部分(即系爭言論乙-附表編號1⑷、編號3、4⑹):
 ①蘇子怡並未於將系爭店面出租及頂讓予楊政緯經營系爭事業後,繼續以「○○美容」名義對外收取儲值,兩造間並約定「○○美容」舊有儲值客人由楊政緯繼續提供服務,並於消費後兩造再結算款項等節,業於前述。又依楊政緯於「開花睫果光復店」群組傳送「0000應付帳款.xlsx」檔案予蘇子怡核對後,稱「Vivian,這個是○○『先前』儲值客戶的消費紀錄,先給你看一下,下週我們見面再一起討論」等語(原審卷一第465、467頁),可知楊政緯亦稱此為「○○美容『先前』之儲值客戶」至系爭事業消費,並非於○○美容結束營業後,仍有繼續儲值、消費之情形。
 ②復觀諸上開楊政緯傳送之「0000應付帳款.xlsx」檔案內容(原審卷一第467頁),至107年4月21日為止,楊政緯統計之○○美容儲值金客戶總計消費9次、總金額為2萬2100元(扣除陳姿岑及余兆琦),此部分依兩造約定應按比例結算,自非屬蘇子怡個人或其友人到店消費之金額。而前揭檔案中,蘇子怡使用療程之金額為1萬8700元、其他應付款項為網路832元,縱加計0000客戶陳姿岑(Airbnb房客9折)及余兆琦(備註蘇子怡付款招待)兩人各消費之200元及3600元,上開蘇子怡及其友人到店消費之金額總計僅2萬3332(計算式:1萬8700元+832元+3600元+200元=2萬3332元),遠低於楊政緯所稱7萬元之金額;參以楊政緯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子怡稱:「下週排個時間,來幫我驗收一下睫毛、美甲、美容,不用錢的,放心」等語(原審卷二第381頁),及蘇子怡於107年4月20日至系爭事業接受身體服務課程後向楊政緯回報服務內容等情(原審卷二第391頁),足見蘇子怡接受系爭事業上開服務,並非應付費消費行為,而係楊政緯請求蘇子怡協助驗收服務內容所免費提供,故上開蘇子怡使用療程之1萬8700元亦難認係蘇子怡賒欠不還之款項。是楊政緯以系爭言論乙稱蘇子怡與其友人在系爭事業消費賒欠7萬元云云,顯係虛構不實消費金額,使他人對蘇子怡產生「積欠高達7萬元之消費金額且拒不付款」之負面評價,亦屬侵害蘇子怡名譽權之言論。
 ⑶再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政緯發表系爭言論甲、乙,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楊政緯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審酌蘇子怡高中畢業,擔任設計師並開設2間室內設計公司;楊政緯以商為業,為4間企業、1間行號之負責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原審卷一第262頁、卷二第247頁至第第248頁),兩造間因承租及頂讓系爭店面而生糾紛,衍生多件民、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及蘇子怡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楊政緯行為時之情境、兩造資力財產概況等一切情狀,認蘇子怡就系爭言論甲、乙至其名譽受損,以請求楊政緯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楊政緯將包含系爭言論甲、乙之附表編號1、3文章在網站上發表,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則蘇子怡依前開規定請求楊政緯將附表編號1、3所示文章之系爭言論甲、乙部分移除(即附表編號1⑶⑷及附表編號3⑸⑹部分),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且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系爭言論丙部分:
  末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店面是否為頂讓、租賃關係有無債務不履行、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多有爭執,更互提起多件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毀損等民、刑事訴訟及告訴等情,業如前述。且蘇子怡於楊政緯承租系爭店面期間,將系爭店面之冷氣拆除致其無法營業,業據證人林沛緁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332頁),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55頁)。則楊政緯基於前揭情事依其主觀上認為其已頂讓系爭店面、蘇子怡違反租約、尚積欠楊政緯債務,更對外為諸多對楊政緯之負面言論等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表達其見解或立場之系爭言論丙,該內容縱有不留餘地、尖酸刻薄或造成蘇子怡之不快,然經本院審酌該陳述發生之整體脈絡、對蘇子怡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影響之程度及意見陳述之內容,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故蘇子怡就系爭言論丙請求楊政緯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⒌綜上,楊政緯所為系爭言論甲、乙侵害蘇子怡之名譽,蘇子怡請求楊政緯賠償10萬元慰撫金,並請求附表編號1⑶、⑷及編號3⑸、⑹部分文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蘇子怡另請求楊政緯再給付5萬元慰撫金,及請求移除編號2文章及超過附表編號1⑶、⑷、編號3⑸、⑹部分文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蘇子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楊政緯給付10萬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7日(於110年7月16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移除附表編號1文章⑶、⑷及附表編號3文章⑸、⑹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命楊政緯移除超過附表編號1文章⑶、⑷及附表編號3文章⑸、⑹部分部分,尚有未合,楊政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楊政緯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知,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蘇子怡請求楊政緯給付超過10萬元及移除附表編號2文章部分),駁回蘇子怡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楊政緯此部分上訴及蘇子怡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楊政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蘇子怡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    
編號
 1
時間
107年6月27日
方式及網址
於楊政緯個人臉書張貼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00/)
內容
(1)#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系爭言論丙) 
(2)有鑑於台北光復店二房東「蘇子怡 Champange Vivian」毀損商譽、惡意抹黑、顛倒是非之言論-(系爭言論丙)
(3)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誤導開花睫果光復店是○○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系爭言論甲
(4)他跟他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系爭言論乙
(5)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的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系爭言論丙)
(6)不要再被蘇子怡混淆視聽了 甚麼砸店、詐欺,亂七八糟胡扯一堆,重點是你違法又違約在先,而且這個是頂讓物件!!(按:原法院查無該文章⑹之文字)-(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
編號
 2
時間
107年7月14日
方式及網址
於楊政緯個人臉書張貼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00/)
內容
(1)#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
(2)#違法又違約在先
(3)真的覺得這些人真是美睫圈子裏頭的敗類
(4)不要再被蘇子怡混淆視聽了 甚麼砸店、詐欺,亂七八糟胡扯一堆,重點是你違法又違約在先,而且這個是頂讓物件!!
---(以上均為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
編號
 3
時間
107年7月17日
方式及網址
於Wix網站上張貼文章(網址:https://000000000.wixsite.com/onlineshop/single-post/0000/00/00/-%E6%83%A1%E6%88%BF%E6%9D%B1-%E6%87%B6%E4%BA%BA%E7%BE%8E%E5%AE%B9%E8%98%87%E5%AD%90%E6%80%A1-champagne-vivian-%E6%B6%89%E5%AB%8C%E8%A9%90%E6%AC%BA-%E8%83%8C%E4%BF%A1-%E4%BE%B5%E5%85%A5%E6%B0%91%E5%AE%85-%E6%AF%80%E6%90%8D-%E5%A6%A8%E5%AE%B3%E8%87%AA%E7%94%B1%E7%AD%89%E5%88%91%E8%B2%AC)
內容
(1)惡房東 ○○美容蘇子怡(Champange Vivian)涉嫌詐欺 背信 侵入民宅 毀損 妨害自由等刑責-(系爭言論丙)
(2)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系爭言論丙)
(3)惡房東違約在先且處處犯法-(系爭言論丙)
(4)自本年度一月份開花睫果頂讓此物件以來,蘇子怡"就已經"屢次造成店裡同仁營運上面的困擾,並且惡意對外製造不實謠言-(系爭言論丙)
(5)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誤導開花睫果光復店是○○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系爭言論甲
(6)他跟他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系爭言論乙
(7)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的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系爭言論丙)
(8)光復店這個物件,一開始就是「頂讓」物件,所有權早已移轉至開花睫果,雙方都已經完成交易條件了-(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42頁。
網址更正:本院卷二第411頁
編號
 4
時間
107年10月6日
方式及網站
於Wix網站網站上張貼文章
內容
(1)惡房東 ○○美容蘇子怡○○美容蘇子怡(Champange Vivian)涉嫌詐欺 背信 侵入民宅 毀損 妨害自由等刑責-(系爭言論丙)。
(2)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系爭言論丙)。
(3)惡房東違約在先且處處犯法-(系爭言論丙)。
(4)自本年度一月份開花睫果頂讓此物件以來,蘇子怡"就已經"屢次造成店裡同仁營運上面的困擾,並且惡意對外製造不實謠言-(系爭言論丙)。
(5)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誤導開花睫果光復店是○○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系爭言論甲)。
(6)他跟他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系爭言論乙)。
(7)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的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系爭言論丙)。
(8)光復店這個物件,一開始就是「頂讓」物件,所有權早已移轉至開花睫果,雙方都已經完成交易條件了-(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證19,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77頁。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電動升降美甲椅3組
115,200元
2
冷熱水恆溫泡腳機3臺
30,720元
3
電腦設備、印表機1組 
46,400元
4
接待櫃檯(木做油漆水電)1組
96,000元
5
櫃台接待椅2張
10,400元
6
接待客戶沙發2張
20,000元
7
美甲工作桌3張
21,600元
8
木製手工法式美甲椅6張
72,000元
9
美甲美容推車7臺
25,200元
10
電動美容床2張 
104,000元
11
基本美容床1張
14,400元
12
瑤浴包及相關設備1批
240,000元
13
瑤浴桶3個
180,000元
14
毛孔蒸氣機1臺 
16,000元
15
美容小圓椅10張
12,000元
16
洗衣機1臺 
9,600元
17
木作法式造型門扇5片 
180,000元
18
進口法式雕刻鏡子1面
52,000元
19
總金額
       1,245,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