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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福士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584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91、395至399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