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複 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 訴 人 李嘉誠
被 上訴人 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林鑾香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決先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50分之2。附表⑴欄所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租用附表⑵欄所示土地興建,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售系爭建物時,未依
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以書面通知伊優先承購,伊已提起如附表⑶所示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伊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攸關分割方案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等語。
三、
經查,林鑾香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
土地分割方案以何者為宜,本院得於訴訟中自為調查審認,林鑾香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於訴訟程序進行無礙,另案訴訟自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林鑾香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 | |
| | | |
| | | 林鑾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864號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判決後,林鑾香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4號事件受理。 |
| | | |
| | | |
| | | 林鑾香向臺北地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3041號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判決後,林鑾香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事件受理。 |
| | | |
| | | 林鑾香向臺北地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629號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2月10日判決後,林鑾香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54號事件受理。 |
| | | |
| | | 林鑾香向臺北地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056號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24日判決後,林鑾香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55號事件受理。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