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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鑾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嘉誠 
訴訟代理人  鄭傳興 
被  上訴人  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玲芬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林鑾香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50分之2。附表⑴欄所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租用附表⑵欄所示土地興建,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售系爭建物時,未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以書面通知伊優先承購,伊已提起如附表⑶所示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伊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攸關分割方案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林鑾香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以何者為宜,本院得於訴訟中自為調查審認,林鑾香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無礙,另案訴訟自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林鑾香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編號
⑴
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⑵
土地坐落
⑶
另案訴訟繫屬案號
臺北市信義區犂和段二小段
1
臺北市○○區○○街000號
263地號
林鑾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864號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判決後,林鑾香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4號事件受理。
265地號
261-4地號
2
臺北市○○區○○街000號
266地號
林鑾香向臺北地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3041號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判決後,林鑾香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事件受理。
261-5地號
3
臺北市○○區○○街000號
268地號
林鑾香向臺北地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629號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2月10日判決後,林鑾香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54號事件受理。
269地號
4
臺北市○○區○○街000號
268地號
林鑾香向臺北地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056號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24日判決後,林鑾香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55號事件受理。

269地號
270地號
27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