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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鑾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陳慶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兆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嘉誠 
訴訟代理人  鄭傳興 
被 上訴 人  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玲芬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鑾香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預納測量費用新臺幣1,28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等,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可明。
二、林鑾香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林鑾香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經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兩造雖各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繪製鑑定圖完竣,但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併斟酌林鑾香、李嘉誠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認有囑託土地開發總隊,另繪製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分歸林鑾香、李嘉誠共有,其餘部分分歸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分割方案,以利本院於裁判中併為定分割方法選項之必要,該測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0元,有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2月1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2079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可據。該測量費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林鑾香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土地開發總隊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預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