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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原名內
            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林瑞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名內政部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瑞德,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23、3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66萬2586元本息,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54萬2214元本息(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五第58、59頁),核屬一部撤回上訴,撤回部分下不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屏東市○○路延伸開闢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標工程)、「屏東市○○路延伸開闢工程(第二標),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第二標工程)、「屏東市○○路延伸開闢工程(第三標),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三標工程,上開3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就第一至三標工程與之簽立工程契約(上開3份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負有提供工程用地,排除障礙,以利伊推進工程,卻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提供部分施工用地,致第一標工程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停工事由,共停工193工作天(下簡稱天,未特別註明者均指工作天),並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停工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38天,合計增加工期231天。第二標工程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停工事由,共停工175天,並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停工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60天,合計增加工期235天。第三標工程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停工事由,共停工203天,並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停工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5天,合計增加工期228天。伊於上述停工期間,仍須維持工地安全、衛生及交通等最低條件作業條件,及埋設鋼板樁擋土排水、清理側溝,以避免汛期發生排水不良而釀災等工作,致伊增加附表四至六所示各項費用,該等費用係與工期時間關聯成本之必要支出,系爭契約關於該等費用計價方式採「一式」,客觀上無法量化,依停工天數占原約定工期300天之比例計算,第一至三標工程增加必要費用分別為231萬8919元、236萬1448元、240萬5508元,合計708萬5875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08萬587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協調第三人管線遷移或配合作業,係由上訴人負責,第三人未能依協調期限完成作業,可歸責於兩造;上訴人係依道路工程補充說明書約定配合施工而停工,不得要求加價;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5項約定單次停工逾6個月不得請求費用;另上訴人發生職安死亡事件,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動部職安署)命令於民國109年6月8日起至7月7日止停工,卻自行將109年6月30日起至7月7日計入施工期間,109年6月8日至29日停工期間,自不得向伊請求增加費用;且上訴人投標時已預估開工至竣工為945日曆天,將增加工期風險納入標價,第一標工程實際工期為814日曆天,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均為808日曆天,低於預估工期,並無情事變更可言;縱停工期間須支付必要費用,只須給付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現場待命人員,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14約定,不得請求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4萬3661元本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4萬2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未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本院卷五第62至63頁,本院卷六第4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發包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16日得標後,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施工完畢,並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1月3日驗收第一標工程合格,於109年10月13日驗收第二標工程合格,於109年11月13日驗收第三標工程合格。
 ㈡第一標工程原工期為300天(此300天包括勞動部職安署命令停工30日中之8日,即109年6月30日至7月7日),實際開工日為107年5月2日,實際竣工日109年7月23日,計814日曆天。施工期間,先經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停工事由,同意停工193天(與因勞動部職安署命令停工30日中之22日曆天重疊,即109年6月8日至6月29日,尚未扣除,詳後述)。又於施工中,經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停工事由,同意展延工期38天。合計增加工期231天。
 ㈢第二標工程原工期為300天,實際開工日為107年5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109年7月17日,計808日曆天。施工期間,先經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停工事由,同意停工175天。又經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停工事由,同意展延工期60天。合計增加工期235天。
 ㈣第三標工程原工期為300工作天,實際開工日為107年5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109年7月17日,計808日曆天。施工期間,先經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停工事由,同意停工203天。又經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停工事由,同意展延工期25天。合計增加工期228天。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五第62、6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提供施工用地及障礙排除義務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約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有任何紛爭,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原審卷二第28頁);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H.2亦約定:「工地之提供。除本契約中主辦機關提供施工廠商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書時,依本契約約定提供工地範圍給施工廠商使用,使施工廠商能依所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劃,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原審卷二第522頁),足見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負有提供施工用地及清除施工用地上下障礙之義務。
 2.參以107年4月27日第一至三標工區點交事宜會勘紀錄之結論記載:「㈠經會勘結果,路權範圍地上物已大致拆遷完成…㈡另工區範圍內嵩皓企業(0K+180處)廠房外牆未拆除部分,本府(指屏東縣政府工務處)將儘速完成查估補償程序,領取補償費後由其自行拆除。㈢本工區將自即日起交由內政部營建署區工程處(指被上訴人)接手辦理後續道路開闢工程,並函告承攬廠商(指上訴人)自107年5月2日進場施工」(見外放上證14A第322、333頁),107年12月18日第一至三標路權周界與農林作物牴觸之施工障礙及用地相關事宜會勘紀錄之會議結論:「㈠…惟經協調結果須重新辦理鑑界完成後再進場施工較無爭議。㈡…地下化糞池未拆遷與路權線牴觸,縣府人員表示現已進入訴願審議,將另案再議…」等語(見外放上證14A第308、309頁),及108年8月8日研商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案需拆除用地範圍內部部分地上物(含圍牆及水池等)相關事宜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1.…本工程刻正執行中…爰本府仍將依規定繼續進行本案道路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排除事宜…」等語(原審卷五第351至353頁)。可見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開工時(不爭執事項㈡至㈣),第一至三標工程施工用地有部分地上物尚未拆除等障礙事項存在,開工後,仍有施工用地取得爭議待被上訴人與相關機關解決。
 3.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之道路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1點約定:「有關地上(下)桿、管線等拆遷埋設,施工廠商應依工地工程司指示配合管線單位辦理…」(原審卷二第276頁);復依被上訴人召開107年5月4日有關第一至三標工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會議記錄可知第一至三標工程係道路延伸開闢工程,涉及電力、自來水、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埋設及遷移、電線桿牴觸遷移、農田水利溝改道、穿越台鐵橋下路段、道路路平專案等施工界面牴觸情事,依上開會議記錄五、會勘結論記載:「㈠本工程各標均於107年5月2日開工,契約工期為300工作天,預計明年(108)初完成道路側溝施作後,再另案通知各單位現勘排定施工順序與時程。…請各管線單位儘速完成設計,以配合本工程施工時程進場;各管線單位日後進場時工時間若超過預定時程,影響本工程完工期限,致施工廠商要求賠償時,由延誤之管線單位負擔;如因配合管線單位施工致本署(指被上訴人)工程停工,期間所需之空污費請管線單位配合編列繳納。…」等語(見外放上證14A第334至340頁,原審卷五第327至329頁),及108年2月14日系爭工程施工管線協調會紀錄結論:「㈠本案因台電公司所需施作工期最長,且埋設深度最深,故由台電公司優先進廠施作…本處(指被上訴人)屏東工務所暫訂以各路口為界,並個別通知各管線單位進場施作,以確保各管線施作空間並減少施工界面衝突…㈩本次管線協調會未克派員出席與會單位,如對會議記錄結論有疑義者,請於文到1週內逕洽相關單位或行文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指被上訴人)辦理」等語(原審卷五第368至371頁)。足見第一至三標工程施工期間,通知排定各管線單位之施工順序及時程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依上述107年5月4日會議記錄五、會勘結論記載:「㈥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表示:有關第二標涉及廣安圳改道部分,施工期間亦應保持流水順暢,以利灌排,請施工廠商配合辦理。…㈧有關台電電桿牴觸部分,請施工廠商配合施工需要,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申請電桿遷移。㈨台電用戶自備電桿牴觸施工部分,請施工廠商通知住戶洽台電辦理接戶點變更」部分,上訴人僅負有配合管線單位或通知住戶洽台電公司辦理之責。參以108年5月27日經濟部所屬事業管線施工配合協調督導小組108年度個案協調會議記錄陸、協調事項與結論記載:「一、㈠內政部營建署區工程處(指被上訴人):有關電桿遷移部分,第一標尚有7處電桿未遷移,第二標尚有2處電桿未遷移,第三標尚有1處變電箱未遷移;管線埋設部分,第一標經查台電公司尚未完成施作,已影響後續各管線排定之施作時程,第三標已於108年3月25日核准停工,惟台電公司今尚未進場施作…」等語(原審卷五第343至345頁),及屏東縣政府109年4月24日協調系爭工程台電管線下地期程事宜會議記錄(原審卷五第361至363頁),均係各主管機關、管線單位與被上訴人召開會議協調,上訴人僅係列席,並無報告事項,再由被上訴人將上開會議結論通知上訴人按會議結論辦理等情,可證被上訴人辯以協調第三人管線遷移或配合作業係由上訴人負責云云,並非可取。
 4.第一標工程有附表一所示停工事由,依序有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4月18日、8月9日及109年4月27日申請停工書函、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5月2日、8月26日及109年5月7日同意停工書函,上訴人108年4月13日申請書函,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同意展延工期28天書函,及109年3月30日系爭工程因外管線單位挖埋管線及路口人形斜坡道變更事項影響本工程主要徑作業施工申請展延工期審查會議記錄可稽(外放上證13第4至31、34、32、38、39、48、49、56至72頁,原審卷一第91至99、101至104、105至109頁,原審卷五第
  331至363頁)。第二標工程有附表二所示停工事由,依序有上訴人108年5月20日、11月29日、109年5月8日申請停工書函,被上訴人108年5月31日、109年5月19日同意停工書函及108年11月28日、109年2月27日書函,系爭工程108年10月16日第14次工地月協調會議記錄,被上訴人108年10月1日、
  109年5月13日同意展延工期函可參(外放上證13第76、75、81、90、95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31、133至145頁,原審卷五第355至357、361至375頁,本院卷五第315頁)。第三標工程有附表三所示停工事由,依序有上訴人108年3月22日、5月28日、109年5月7日申請停工書函,被上訴人108年4月2日、6月10、109年5月15日同意停工書函,被上訴人109年5月13日同意展延工期書函可稽(原審卷五第377、381、383頁,原審卷一第153、157、161、165至171頁)。上開第一至三標工程停工事由涉及施工用地牴觸、管線埋設作業等施工障礙,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已見前述,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排除,致上訴人無法於約定履約期限持續施工,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部分: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事由申請停工,並非經其通知停工,上訴人亦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事由申請展延工期,不符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云云(本院卷六第89、90頁)。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固約定:「因可歸責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原審卷二第57頁),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停工事由,提出上述申請停工書函,促請被上訴人審認後同意停工,與上開「機關通知廠商停工」之結果無異。
 ⑵縱上訴人上述申請停工書函,除第二標工程108年11月29日書函第三點有載明:「…且108年11月20日復工後,欣屏公司仍於路床上挖埋天然氣新設外管線影響本工程施工動線,致使主要徑工項路床工程與其他非主要徑工項無法施作,造成本工程自復工到預計108年11月30日後…延誤工期共計8工作天,後續本公司擬請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懇請貴處協助辦理相關程序…」等語外(原審卷五第373至374頁),其餘申請停工書函係記載「申請停工」,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停工事由,導致履約期限延長,自含有申請展延工期之意,被上訴人卻在結算時,將上開期間列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此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明(原審卷一第83、119、1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五第8頁)。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工程延期: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空白)日曆天內(未載明者為7日曆天)通知機關,並於(空白)日曆天內(未載明者,為45日曆天)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超過期限提出申請,機關原則仍予審查…」(原審卷二第21、22頁),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24日起訴時,就第一至三標工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停工期間,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工期之必要費用,即有申請展延工期之意(原審卷一第13頁,本院卷六第91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仍應予審查,且第一至三標工程分別於109年11月3日、10月13日、11月13日驗收合格(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起訴時,請求增加必要費用即工程款,亦未罹於承攬報酬之2年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申請展延工期,不符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尚非可取。
 2.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依道路工程補充說明書第3點、第11點、第17點、第22點約定配合施工而停工,不得要求加價,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5項約定單次停工逾6個月亦不得請求費用云云(本院卷五第81頁)。惟查:
 ⑴道路工程補充說明書第3點:「凡施工項目內以1式計價者,除另有規定外,施工廠商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加價。」、第11點:「有關地上(下)桿、管線等拆遷埋設,施工廠商應依工地工程司指示配合管線單位辦理。…如有牴觸應即通知本署,俾洽管線單位配合遷移,或做必要之處理,所需探勘費用應由施工廠商估入『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地下管線探勘費』中,如有損害,其修復費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第17點:「為有效掌握工期,施工廠商應依工地工程司指示,分段同時施工,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第22點:「本工程仍有部分地上物未完成拆遷,施工廠商應配合現地拆遷進度調整工序,不得藉故推託要求增加工期及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76、277頁),惟上訴人並非依請求給付探勘費或修復費用,亦非經被上訴人指示分段同時施工,或配合現地拆遷進度調整工序,而係全面停工,與上開第11點、第17點、第22點約定無涉,至於上開第3點約定,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第7條約定明顯出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用順序應以契約條款優於道路工程補充說明書第3點約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⑵系爭契約第21條第15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逾6個月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單次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廠商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但經機關已書面徵詢廠商同意繼續履約者…」(原審卷二第58頁),惟對照附表一至三所列停工期間,並無單次停工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或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徵詢上訴人是否同意繼續履約之情事,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單次停工逾6個月不得請求費用云云,並非可取。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一標工程施工期間發生職安死亡事件,遭勞動部職安署命令自109年6月8日起至7月7日止停工,與附表一編號4停工期間,其中109年6月8日至29日共22日曆天重疊,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支付此段停工期間增加費用等語,有勞動部職安署停工通知書及新聞報導為佐(本院卷二第195、199頁),依上開停工通知書,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8日8時起至7月7日8時止立即停工改善,必須製作復工計畫書報經勞動部職安署審查認可並通知後,始准復工,被上訴人依相同意旨指示上訴人停工(原審卷一第103頁);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院卷三第59、67至72頁)記載: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之「管頻管溝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勁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光公司)承攬,勁光公司雇用之勞工於109年6月6日在施工現場進行寬頻管道手孔蓋復位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其係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在停工期間額外施工(本院卷四第370頁),尚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經主管機關准許復工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既須立即停工改善,則被上訴人辯稱將附表一編號4停工期間與109年6月8日起至29日重疊22日曆天,即15工作天部分扣除,不得請求增加費用,核屬有據。
 4.承上,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第一標工程停工期間,扣除與勞動部職安署命令停工期間重疊之15天部分,合計216天,第二標工程停工期間合計235天,第三標工程停工期間合計228天,致履約期限延長而增加工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附表四至六為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1.上訴人主張附表四至六項目名稱「臨時擋土樁措施,擋土排水費(現有水路改道費)」是指停工期間所增加之租金,「清理,既有側溝清污費」是指停工期間仍須持續清理維護側溝費用,「交通維持費」是因施工現場涉及多處路口,須工人維持交通,「環境維護費」是因停工期間仍須每天灑水,「職安衛生設施費」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是每天執行,且停工期間受到汛期影響必須支出相關費用,「品質管理費」是指品管人員在停工期間仍須執行工作等語(本院卷六第90頁)。又上訴人因施工用地牴觸、管線埋設作業等施工障礙而停工期間,被上訴人仍指示其在各管線單位進場時,應依規定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各項工作,另因進入汛期(5月1日至11月30日止),指示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需全面檢視工區範圍內既有排水設施之完善,如有阻塞情形務必恢復原有排水功能,避免排水不良而釀災,有被上訴人書函可參(原審卷一第97、102、129、157、161頁),另對照系爭工程所附交通維持計畫(原審卷二第357頁以下),施工現場範圍跨越數路口,有派遣交通指揮人員疏導交通之必要。足見上訴人在停工期間,仍須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交通維持,以維持工地安全及衛生之最低作業條件,及埋設鋼板樁擋土排水、清理側溝,以避免汛期發生排水不良而釀災等各項工作,自屬可採。
 2.附表四至六所列各項目費用(除施工廠商管理費、營業稅外)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均係以一式計價(原審卷二第169、171、181、185頁,原審卷三第171、183、189頁,原審卷四第169、181、185頁),而該等費用會隨著停工期間增加,延長履約期間之時間成本高度關聯,亦據上訴人提出相關支出憑據為佐(參本院卷五第358至至364頁之證據編號)。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投標時,業已評估不得再加價請求云云,惟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均各為300天,然第一至三標工程因附表一至三所列停工事由,分別增加工期216天(已扣除勞動部職安署命令停工天數)、235天及228天(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㈣),並參酌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之精神,可徵上訴人投標時評估附表四至六所列各項費用基礎,當以約定工期300天為準,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取。被上訴人復辯以僅須給付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現場待命人員等費用,上訴人召開會議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本院卷五第84、85頁),核屬未提出證據之空言指摘,並非可採。
 3.被上訴人再辯稱計算各項增加必要費用應以契約金額計算,而非以結算金額計算,其中附表四項次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之契約金額為63萬2739元,附表五項次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之契約金額為63萬6354元,項次⑼.2「品質管理,作業費(不含管理人員費用)」之契約金額為8萬3136元,附表六項次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之契約金額為65萬0448元、項次⑼.2「品質管理,作業費(不含管理人員費用)」為8萬5991元(本院卷六第53至58頁),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85頁,原審卷三第189頁,原審卷四第185頁,本院卷六第61至83頁)。衡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驗收結算金額之增加給付是因增加施作數量所致(本院卷六第89頁),與其主張停工事由無涉,被上訴人辯以契約金額計算應屬可採。
 4.被上訴人另辯稱第一至三標工程實際開工至竣工日分別為814日曆天、808日曆天、808日曆天,較原預估945日曆天提前竣工,應以實際工期與原預估工期之日曆天比例計算云云(本院卷四第364頁,本院卷五第83頁)。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已約定履約期限係以工作天計算(原審卷二第21頁),自應以上訴人主張以停工期間,增加工期占原約定工期比例計算增加必要費用,始合於約定。準此,第一標工程增加工期216天,增加比例為0.72(計算式:216÷300=0.72
  ),第二標工程增加工期235天,增加比例為0.7833(計算式:235÷300=0.7833),第三標工程增加工期228天,增加比例為0.76(計算式:228÷300=0.76)。
 5.關於附表四至六項次⑾「施工廠商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係以一式計價(原審卷二第163、191頁,原審卷三第163、193頁,原審卷四第163、191頁),第一至三標工程原約定「施工廠商管理費」金額占原約定契約總表項次壹一施工費⑴至⑽費用之比例均為0.0299(計算式:1,871,815÷62,484,126.59≒0.0299,1,868,591÷62,391,095.55≒0.0299,1,980,835÷66,111,742.54≒0.0299),是計算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應給予之管理費,亦應同此計算。營業稅則以可得請求金額按法定營業稅率5%計算,並非依停工天數占原約定工期天數比例計算,較為合理。準此,上訴人請求附表四項次⑴至⑼增加費用共70萬8546元,乘以上述比例,項次⑾「施工廠商管理費」為2萬1186元,再按附表四項次⑴至⑾費用共72萬9732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76萬6219元;附表五項次⑴至⑼增加費用共76萬8194元,乘以上述比例,項次⑾「施工廠商管理費」為2萬2969元,再按附表五項次⑴至⑾費用共79萬1163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83萬0721元;附表六項次⑴至⑼增加費用共76萬8090元,乘以上述比例,項次⑾「施工廠商管理費」為2萬2966元,再按附表六項次⑴至⑾費用共79萬1056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83萬0609元。是上訴人主張因停工期間得請求增加必要費用合計242萬7549元(計算式:766,219+830,721+830,609=2,427,549),逾上開金額,為無理由。
 6.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依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14固約定:「如施工廠商欲按本一般條款中任何條款提出求償要求…依本條或一般條款中任何其他條款下所提出之求償,施工廠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原審卷二第520頁),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起訴請求給付增加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原審卷一第39頁送達證書),該項債務於翌日已陷於遲延,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況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給付金額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並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辯稱不得請求利息云云(本院卷五第81頁),自非有理。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必要費用242萬7549元本息,為有理由,扣除原審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8萬3888元本息(計算式:2,427,549-1,543,661=883,888),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無庸再審究其依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部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8萬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第一標工程之停工事由(詳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本院卷四第348至352頁,本院卷五第60至62頁)
編號
停工期間
停工事由
停工天數
(工作天)
1
108年1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日
用地問題未解決,台電公司既有電桿牴觸地上物未完成補償拆遷,致該位置里程之主要徑工項外側溝及內側LU型溝無法施作。
42天
2
108年4月1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
因路口截角須辦理鑑界、既有電桿尚未遷移牴觸、地上物牴觸尚未拆遷及各管線單位埋設作業等因素,致工區無可施作工項。
49天
3
108年8月9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
因主要徑工項外側溝及內側LU型溝,因有牴觸戶尚未拆除及台電公司電桿尚未遷移用地取得有問題,以及各管線單位仍在施作,尚未交付用地,造成後續主要徑工項路床工程無法施作。
58天
4
109年4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9日
因瀝青混凝土後續5公分面層須待台電公司管線下地作業完成才可鋪設等情。
44天
(本院認定扣除勞動部職安署命令停工15天,餘29天)

小計
193天(本院認定178天)
5
外管線單位挖埋管線影響及路口人形斜坡道變更事項無法施工
展延工期38天

合計
231天(本院認定216天)
附表二:第二標工程之停工事由(詳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本院卷四第348至352頁,本院卷五第60至62頁)
編號
停工期間
停工事由
停工天數
(工作天)
1
108年5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
因地上物牴觸未拆除、用地未取得之施工用地牴觸問題未解決,台電公司既有電桿牴觸,致使主要工項U人溝及LU溝無法施作,後續道路及寬頻無法施作,為避免管線單位施工時損害,須待其管線完成後才能施作。
133天
2
108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
欣屏公司天然氣新設外管線工程牴觸,影響工程施工動線,致主要徑工項路床工程與其他非主要徑工項無法施作。
8天
3
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6月29日
因瀝青混凝土後續5公分面層,須待台電公司管線下地作業完成才可鋪設等情。
34天

小計
175天
4
鄰地牴觸工區鑑界、外管線單位挖埋管線影響及路口人形斜坡道變更事項無法施工
展延工期50天、10天

合計
235天
 
附表三:第三標工程之停工事由(詳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本院卷四第348至352頁,本院卷五第60至62頁)
編號
停工期間
停工事由
停工天數
(工作天)
1
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5月19日
因用地問題未解決,致使該位置里程之主要徑工項外側溝及內側LU型溝無法施作,與配合各民生管線進場埋設及遷移作業等情。
38天
2
108年5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
因用地取得有問題,地上物未拆遷,及台電公司既有電桿牴觸,為避免外管線單位施工時損害後續工項,須待其管線完成後方可施作等情。
130天
3
109年5月8日起至109年6月29日
因瀝青混凝土後續5公分面層須待台電公司管線下地作業完成才可鋪設等情。
35天

小計
203天
4
外管線單位挖埋管線影響及路口人形斜坡道變更事項無法施工。
展延工期25天

合計
228天
 
附表四:第一標工程請求金額表(詳本院卷四第374至378頁) 
項次
項目名稱及說明
單位
數量
結算金額
(契約金額,未註記載,同契約金額)
工期增
加比例
(本院認定0.72)
請求增
加金額

本院認定
設備費






施工費






道路部分






60
臨時擋土樁措施,擋土排水費(含現有水路改道費)
1
42,291

0.77
32,564
30,450
66
清理,既有側溝清污費
1
4,229


0.77
3,256
3,045
交通維持費






17
其他普通工及勞力工,指揮人員
1
67,665
0.77
52,102
48,719
19
交通維持,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1
42,291
0.77
32,564
30,450
環境維護費






7
環境保護,工地灑水費
1
25,374
0.77
19,538
18,269
8
環境保護,工地清潔費
1
16,916
0.77
13,025
12,180
9
環境保護,臨時排水清理(含工地50M範圍)
1
16,916
0.77
13,025
12,180
10
環境保護,其他環境維護管理費
1
42,291
0.77
32,564
30,450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費






26
職業安全衛生,施工中汛期作業費
1
9,557
0.77
7,359
6,881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
1
642,048
(632,739)
0.77
494,377
455,572
品質管理費






2
品質管理,作業費(不含管理人員費用)
1
83,820
0.77
65,491
60,350
施工廠商管理費
1
1,871,815
0.77
1,441,298
21,186
營業稅
1


111,756
36,487





總計
2,318,919
766,219
(含原審認定504,454)
 
附表五:第二標工程請求金額表(詳本院卷四第374至378頁) 
項次
項目名稱及說明
單位
數量
結算金額
(契約金額,未註記載,同契約金額)
工期增
加比例
請求增
加金額
本院認定
設備費






施工費






道路部分






73
臨時擋土樁措施,擋土排水費(含現有水路改道費)
1
41,945
0.7833
32,856
32,856
交通維持費






18
其他普通工及勞力工,指揮人員
1
67,112
0.7833
52,569
52,569
20
交通維持,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1
41,945
0.7833
32,856
32,856
環境維護費






7
環境保護,工地灑水費
1
25,167
0.7833
19,713
19,713
8
環境保護,工地清潔費
1
16,778
0.7833
13,142
13,142
9
環境保護,臨時排水清理(含工地50M範圍)
1
16,778
0.7833
13,142
13,142
10
環境保護,其他環境維護管理費
1
41,945
0.7833
32,856
32,856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費






29
職業安全衛生,施工中汛期作業費
1
9,555
0.7833
7,484
7,484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
1
653,272
(636,354)
0.0000
000,708
498,456
品質管理費






2
品質管理,作業費(不含管理人員費用)
1
85,346
(83,136)
0.7833
66,852
65,120
施工廠商管理費
1
1,868,591
0.7833
1,463,667
22,969
營業稅
1


114,603
39,558





總計
2,361,448
830,721(含原審認定512,305)

 
附表六:第三標工程請求金額表(詳本院卷四第374至378頁) 
項次
項目名稱及說明
單位
數量
結算金額
(契約金額,未註記載,同契約金額)
工期增
加比例
請求增
加金額
本院認定
設備費






施工費






道路部分






57
臨時擋土樁措施,擋土排水費(含現有水路改道費)
1
43,386
0.76
32,973
32,973
63
清理,既有側溝清污費
1
4,339
0.76
3,298
3,298
交通維持費






17
其他普通工及勞力工,指揮人員
1
69,418
0.76
52,758
52,758
19
交通維持,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1
43,386
0.76
32,973
32,973
環境維護費






7
環境保護,工地灑水費
1
26,032
0.76
19,784
19,784
8
環境保護,工地清潔費
1
17,354
0.76
13,189
13,189
9
環境保護,臨時排水清理(含工地50M範圍)
1
17,354
0.76
13,189
13,189
10
環境保護,其他環境維護管理費
1
43,386
0.76
32,973
32,973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費






26
職業安全衛生,施工中汛期作業費
1
9,553
0.76
7,260
7,260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
1
668,097
(650,448)
0.76
507,754
494,340
品質管理費






2
品質管理,作業費(不含管理人員費用)
1
88,324
(85,991)
0.76
67,127
65,353
施工廠商管理費
1
1,980,835
0.76
1,505,435
22,966
營業稅
1


116,795
39,553





總計
2,405,508
830,609(含原審認定526,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