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原名內 政部營建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敬賢為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瑞德,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後、送達前之113年6月28日變更為林敬賢,有內政部113年6月28日台內人字第1130126258號函
可稽。
嗣因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林敬賢於113年8月2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依
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林敬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