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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千兆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振家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第35813號執行事件中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銅鑼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中所附地下室2樓編號35、36號車位(下合稱系爭2車位)之查封程序,係以其就系爭2車位有租賃權存在為據,是上訴人因該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應以上訴人得使用租賃物期間可得之利益計算,依上訴人與銅鑼公司間系爭2車位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135年12月31日止,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前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尚餘24年7月又15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9,355元【9,000(24×12+7+15/31)=2,659,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10,000元,上訴人尚欠31,001元(41,001元-10,000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