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84號
兼
共 同
複 代理 人 莊頌瑞律師
受 告知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6,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零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博特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委託被上訴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旗鴻公司)運送規格為160公分×90公分×240公分之植物生長箱(下稱
系爭植物生長箱),自高雄市前鎮區運送至臺北市南港區之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上訴人是海博特公司轄下子公司巨興化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巨興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海博特公司指派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建村(下逕稱其名)協助點交由海博特公司出售予中研院之系爭植物生長箱。被上訴人劉鴻輝(下逕稱其名,與旗鴻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獨自駕駛車輛運送系爭植物生長箱至中研院時,由劉鴻輝、上訴人、林建村將系爭植物生長箱卸貨移至地面,於
上開卸貨過程中,因系爭植物生長箱傾倒,致上訴人受有右足蹠趾關節骨折合併脫位、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旗鴻公司依運送契約負有卸載系爭植物生長箱之義務,林俊宏於事發當時受劉鴻輝之指示協助卸貨,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工作者,劉鴻輝自應依職安法第5條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以避免上訴人受傷,且旗鴻公司以運送為業,本即應就貨物運送與裝卸過程中可預期發生之危險,採取降低或避免發生危險之措施,
惟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危險防免措施,具有過失,致系爭植物生長箱傾倒壓傷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下列合計新臺幣(下同)418萬9469元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2萬9911元、㈡醫療器材費用(護具、助行器)9600元、㈢救護車車資9000元、㈣108年7月16日起三個月之全日看護費損失19萬8000元、㈤146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損失16萬6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253萬4358元、㈦薪資損失44萬8000元、㈧慰撫金7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劉鴻輝賠償損害;及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旗鴻公司與劉鴻輝負連帶賠償責任,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8萬94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8萬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卸載系爭植物生長箱之義務,而就系爭植物生長箱之卸載方式,被上訴人均係聽從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植物生長箱運送至中研院,於運送過程中並未侵害到上訴人之任何權利,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系爭植物生長箱之卸載義務者既應由海博特公司負擔,則有關卸載系爭植物生長箱之安全防範措施理應由海博特公司負責,
而非被上訴人。劉鴻輝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損害間亦不具有
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旗鴻公司連帶負責,
亦屬無據。另上訴人各項請求之前提除均須劉鴻輝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外,就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僅需3個月全日看護,超過部分應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11%;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
自承巨興公司已有給付7個月之薪資補償,上訴人既無損害,被上訴人即無賠償之理;
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70萬元亦屬過高。另上訴人已獲得英國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5萬9000元理賠金,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此外,上訴人就
本件損害發生
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至343、420至421頁):
㈠上訴人是海博特公司轄下子公司巨興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
㈡海博特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委託旗鴻公司運送系爭植物生長箱自高雄市前鎮區運送至臺北市南港區之中研院(原證2),當日由旗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鴻輝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運送。
㈢上訴人、林建村受海博特公司之指派,前往中研院,協助點交由海博特公司出售予中研院之系爭植物生長箱。
㈣旗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鴻輝於當日運送至中研院時,由劉鴻輝、上訴人、林建村將系爭植物生長箱卸貨移至地面。
㈤於上開卸貨過程中,因系爭植物生長箱傾倒,致上訴人受有右足蹠趾關節骨折合併脫位、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14日以旗勇汽車貨運行之名義,就系爭車輛,向受告知訴訟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其汽車保險單及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321至329頁。
㈦上訴人因巨興公司為其投保員工團體保險,而於108年7月間因108年7月16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而受領保險給付5萬9000元(本院卷第219、257頁)。
㈧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下列項目之計算金額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12萬9911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護具、助行器):9600元。
⒊救護車車資:9000元。
⒋108年7月16日起三個月之全日看護費損失:19萬8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30日×3月)。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2.查海博特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委託旗鴻公司運送系爭植物生長箱自高雄市前鎮區運送至臺北市南港區之中研院,當日由旗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鴻輝獨自系爭車輛運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旗鴻公司與海博特公司之間存有運送契約。再者,按運送人承擔運送,其責任自受領運送物時起至交付之時止,故運送人負有交付運送物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運送物係以運送人之載具運送,而卸貨為運送人交付運送物之準備行為,故除運送契約別有約定外,卸貨自屬運送人之義務。查依旗鴻公司出具予海博特公司之托運單(見原審卷第38頁),並無何特約排除旗鴻公司之卸貨義務,自應認旗鴻公司依與海博特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負有卸載系爭植物生長箱之義務。另觀劉鴻輝於109年5月6日在上訴人告訴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0號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供稱:「(問:請詳述卸貨過程?)貨物時告訴人[按:即上訴人]公司要給中研院的,當時我到現場後,我請告訴人及林建村協助卸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亦
足徵劉鴻輝主觀上已認知運送人旗鴻公司負有卸貨義務,方稱請上訴人及林建村「協助」卸貨。
3.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不負系爭植物生長箱之卸載義務,該卸載義務應由海博特公司負擔
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43號處分書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304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9年11月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96028280號函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64頁),及引用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貨運全聯會)110年6月21日(110)汽貨國華字第155號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意旨(見本院卷第473頁)為憑。惟關於卸貨義務歸屬之認定標準,已敘明於上,至偵查機關處分書之認定及行政機關之檢查報告,本不
拘束本院,況該「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係勞動
主管機關因上訴人於工作中受傷而就其之事業單位海博特公司所為之檢查報告,並未將旗鴻公司與海博特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列入審查考量,自難以之逕認旗鴻公司不負卸貨義務。至貨運全聯會110年6月21日函文,係記載:「貴檢察署上函所詢事項,據本會瞭解,並無相關法規規範,經本會向會員請教一般習慣處理方式,所提供之看法整理如下供參:1.運送貨物上下貨物當然是送貨員,除非是特殊車輛或物品,才有助手。…2.運送貨物收取的運費,如果另聘推高機的費用,當然另外付費,另訂有合約除外,如果是大宗機具物品必須訂立合約,運送車輛及特種機具大都是送貨方提供,費用有所不同,有送達,有的要定位擺設,所以運費全部由委運方支付。…4.W1590*D820*H2400mm之尺寸屬放大型物件,如何運送由雙方約定,物件如果有些重量必須利用起重機(推高機),費用當然另計,由委運方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乃稱運送貨物如有另使用推高機或其他機具之需求,費用應由託運人負擔,惟上下貨物依一般習慣仍係由運送人為之,並未因由託運人負擔額外機具之費用而變更運送人之卸貨義務。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4.再者,關於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有下列劉鴻輝之陳述、證人林建村之
具結證述、「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之記載
可參:
⑴劉鴻輝於109年3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能詳述108年7月16日何時,在何地,告訴人林俊宏處理卸貨之情形如何,請說明?)當時8時許我運送貨物在南港區中研院,海伯特公司林俊宏及另外一名配合下貨,我操作升降尾門,因為升降尾門下降時會有一點傾斜,貨物就順斜度倒下,貨物順勢倒下壓傷林俊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於109年5月6日在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將貨物從車身推到升降台上,因為貨物是長長痩痩,所以推到升降台後我們是打橫的放,因為比較安全,沒有任何人指示要這樣放,只是我們三人就一起推到橫放,升降台是8尺寬、6尺長,機器是5尺長,2-3-尺寬,如果放直的人比較不好站…。…(問:當時升降機在升降過程中貨物有無固定?)沒有,因為這個輪子是不能固定的,也沒有用繩子綁住固定,因為沒有地方可以綁,所以我們三人才會扶著避免貨物倒下。(問:貨物倒下的情況?答:升降尾門降到路面與地面間會有間隙,所以要操作讓升降尾門的前端向前傾,才能接觸到地面,當時前端一動貨物就倒了,應該是該貨物的上面比較重上,底部比較輕所以才會倒。(問:升降尾門前端向前傾的同時,當時你是否有叫大家將貨物往前推?)有,當時就倒了,但我看不到林建村有沒有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⑵證人林建村於109年5月6日在系爭刑案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說貨物太重,請我與告訴人上去幫他推,一開始被告站在車身裡面將貨物往外推,告訴人是站在貨物前面往外拉,我們三人合力將貨物拉成橫的放在升降台上,我站在貨物的後方,被告站我右手邊並且操作升降台,告訴人站在我的左手邊,當時升降台一碰到地面貨物就倒下了,司機叫我們將貨物往前推、升降台碰到地面及貨物倒下是發生在同一時間,應該相隔不到一秒,當時我都還沒有推到機器,而且我75公斤,貨物有400-500公斤,我根本推不動,我但是有手一直扶著機器,但我沒有往前推。(問:貨物時在升降台上就直接倒下,還是輪子已經碰到地面才倒下?)到地面才倒下。(問:既然是碰到地面才倒,不就代表貨物有被往前推才倒?升降台面是斜的,貨物自然會往前滑,所以輪子才會到地面,我並沒有推…。…(問:當時三人有就卸貨的流程及方式討論?)沒有,當時就依司機指示直接卸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⑶上述「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中「經過情形」記載:「…約7時30分林建村來到植微所現場發現公司同事林俊宏及所委託旗勇貨運行司機劉鴻輝已到現場,因該機器很重(重約489公斤),3人一同上貨車,協力將機器推至尾門踏板,接著司機劉鴻輝就下車站尾門踏板右側,林俊宏亦下車站於貨物前方,約7時50分司機劉鴻輝操作遙控器將尾門踏板欲放置地面,因貨物未依規定綑綁,放下時該機器晃動往前方掉落,司機劉鴻輝立即跳開,而林俊宏因脫逃不及跌落地面雙腿膝蓋被該機器壓到後機器彈開掉落地面,造成林俊宏雙腳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綜觀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及林建村依劉鴻輝之指示進入系爭車輛內協助劉鴻輝卸貨,三人一起將放置於車身內之系爭植物生長箱往外推至升降尾門板上,於升降尾門板上之系爭植物生長箱未加固定,且係採橫立之姿,而呈重心偏高之狀態,其後由劉鴻輝操作升降尾門往下降,於劉鴻輝操作以使升降尾門往前傾以接觸地面之際,系爭植物生長箱即順著升降尾門之斜度倒下而壓傷上訴人。
5.旗鴻公司依與海博特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既負有卸載義務,已如前述,且旗鴻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業(見原審卷第36頁之商工登記資料),劉鴻輝為旗鴻公司之負責人,則劉鴻輝就貨物如何安全運送與裝卸等事項,自具備專業知識及技能,其於旗鴻公司與海博特公司約定運送契約時,或至遲於系爭植物生長箱裝載上車時,即已知悉所運送之系爭植物生長箱之尺寸、大小、重量等物件特性,此觀卷附托運單之備註欄上明確記載所運貨物之尺寸即明(見原審卷第38頁),自應有合理規劃系爭植物生長箱之安全卸貨方式,並得預期可能發生之危險,採取降低或避免發生危險之措施之義務。然其未能選擇
適合卸載系爭植物生長箱之車輛運送,致於卸貨僅以人力徒手為之,且於要求上訴人協助卸貨時,亦疏未採取避免系爭植物生長箱傾倒之必要安全措施,再於自行操作升降尾門時,未能慮及系爭植物生長箱之重量、擺放形態與其所操作升降尾門往前傾斜角度之關係,致其操作使升降尾門往前傾以接觸地面時,系爭植物生長箱即順著升降尾門之斜度倒下掉落而壓傷上訴人,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劉鴻輝之不當指示及操作升降尾門之行為所致,劉鴻輝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鴻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又劉鴻輝為旗鴻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事故係劉鴻輝因執行運送職務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旗鴻公司與劉鴻輝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6.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鴻輝賠償、依民法第28條請求旗鴻公司賠償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劉鴻輝、旗鴻公司請求部分,即毋庸審認。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18萬9469元,於319萬67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合計418萬9469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及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上訴人自保誠人壽公司領取之5萬9000元理賠金、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分別審認如下:
1.請求醫療費用12萬991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991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8至58頁),經核本項費用支出係系爭事故所導致,且被上訴人就該損害金額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醫療費用損害12萬9911元,為有理由。
2.請求醫療器材費用(護具、助行器)9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護具、助行器)96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輔具租借契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0、236頁),經核本項費用支出係系爭事故所導致,且被上訴人就該損害金額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醫療器材費用(護具、助行器)損害9600元,為有理由。
3.請求救護車車資9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車資9000元,並提出救護車收費憑證為據(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經核本項費用支出係系爭事故所導致,且被上訴人就該損害金額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救護車車資9000元,為有理由。
4.請求三個月之全日看護費損失19萬8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08年7月16日起三個月之全日看護費損失19萬8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30日×3月),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0年11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63679號覆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16頁),經核本項損害係系爭事故所導致,且被上訴人就該損害金額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給付自108年7月16日起三個月之全日看護費損失19萬8000元,為有理由。
5.請求146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損失16萬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146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損失16萬600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4日、109年5月12日、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分別記載「宜再休養2個月,休養
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108年12月24日X光顯示骨折未完全癒合,宜再休養1個月,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於109年2月5日接受鋼釘移除手術,宜保持傷口乾燥避免感染,宜休養兩週」、「於110年11月10日接受鋼釘移除手術,宜保持傷口乾燥避免感染,宜休養兩週」、「於110年11月10日接受鋼釘移除手術,宜保持傷口乾燥避免感染,宜休養4週」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6、232、238頁),乃係囑咐上訴人宜於上開期間休養,不宜劇烈活動,並未記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受人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合計146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損失16萬600元(計算式:每日1100元×146日),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53萬4358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以其每月薪資6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自上訴人受傷之40歲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25年計,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53萬435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爭執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11%。經查:原審前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鑑定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受傷並接受治療後,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其減損比例
等情(見原審卷第336頁),經榮總醫院於111年6月15日函覆稱「本院就右足蹠趾關節骨折合併脫位、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情事評估,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capacityevaluation,FCE),綜合個案所從事的工作與一般工作考量,個案有工作功能受限,其程度約為11%-20%」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並檢附評估日期為111年5月27日之工作功能評估報告(下稱111年評估結果)為憑(見原審卷第376至378頁)。
嗣因111年評估結果之評估日期距離上訴人最後一次接受手術之110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第232頁)未滿1年,另參原審前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損失(見原審卷第244頁),該院亦以此為由而未予鑑定(見原審卷第262頁),故本院再於112年10月2日發函囑託榮總醫院就上訴人是否因108年7月16日受傷之事件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減損比例等節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59頁),再經榮總醫院於113年3月1日函覆本院稱: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受傷,造成右足蹠趾關節骨折合併脫位、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於112年11月24日至該院進行第二次評估,第二次評估結果認為上訴人傷勢確實有造成勞動力減損,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若就上訴人所從事的工作以及一般工作考量,上訴人工作發展已受限,其程度約為21%〜30%等語,並檢附該院「工作功能評估報告」(下稱112年評估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397至401頁)。
觀諸112年評估結果,就上訴人生理受損狀況與病史、受限之工作功能表現等項目詳為檢查、評估及分析,自屬合理可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112年評估報告既已稱該次評估結果與111年評估結果相當,卻評估工作功能受限之程度較111年評估結果嚴重,為
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111年評估結果之評估日期111年5月27日距離上訴人最後一次接受手術之110年11月10日未滿1年,而112年評估結果之評估日期112年11月24日,距離上訴人最後一次接受手術之110年11月10日已逾2年,其傷勢已固定,自較可採。且觀112年評估結果於「工作功能要求分析」
一節記載:上訴人原本職務為業務員,依該職務所需之主要工作能力,包括因經常性拜訪客戶或出差往返國內外所需要之「長時間持續走動」之能力係稍困難、所需之「快速移動」能力係困難,所需之「足夠的體耐力,有時也會需要爬坡、上下樓梯」之能力為困難,因
攜帶產品展示與銷售所需要之「足夠的體耐力、中重度以上的負重能力」係困難;雖上訴人的手功能正常,無明顯認知功能減損或社會心理適應困擾,但因其左腳踝內有碎骨,造成左腳踝背屈與蹠屈角度受限,雙側腳踝之碎骨易因壓迫而引起疼痛,影響其步行移動速度、平衡、爬坡與上下樓梯等功能,維持蹲姿與下肢姿勢轉換亦明顯困難,抬舉與搬運等負重功能有減損傾向;因業務工作的主要任務中需要經常性長時間走動、快速移動、上下樓梯、中重度以上負重,且業務多為獨立工作,可能需要轉換主要工作內容,或是部分工作任務需要同事或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故認上訴人目前工作功能表現係歸類於受損程度介於21%〜30%之「部分工作任務或任務達成程度明顯受限,需要進行工作調整;工作發展已受限」情形(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其評估分析係以其工作性質作分析,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自
堪採信。是上訴人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計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辯稱至多僅能認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1%始為適當云云,為不足採。
⑶次查上訴人每月薪資6萬4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憑(見原審卷第80頁),被上訴人未加爭執,堪以採信。復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44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11月23日止,共計24年4月7日。則以每月薪資6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期間24年4月7日計,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245萬0190元【計算方式為:12,800×191.31580849+(12,800×0.23333333)×(191.76693631-191.31580849)=2,450,189.717075152。其中191.31580849為月別單利(5/12)%第2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1.76693631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333333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233333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53萬4358元,於245萬01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請求薪資損失44萬8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7個月薪資損失44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萬4000元×7個月),並提出巨興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書為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之請假證明書,記載請假期間為「108年7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請假假別為「公傷病假」(見原審卷第82頁),可知巨興公司係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之規定,於系爭事故後給予上訴人公傷病假。又勞工請假規則關於公傷病假並無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給工資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已領得巨興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之7個月工資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則難認其受有該段期間薪資損失44萬8000元,上訴人既未受有該段期間薪資損失,則其請求44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萬4000元×7個月),為無理由。
8.請求慰撫金70萬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者為右足蹠趾關節骨折合併脫位、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其
多次就醫治療復健,包括於108年7月17日接受右足蹠趾關節開放性復位併鋼針固定手術、於108年7月22日接受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鋼板固定
手術、於109年2月5日接受鋼釘移除手術、於110年11月10日接受鋼釘移除手術(見原審卷第44、76、232頁之診斷證明書),治療終止後仍減少20%之工作能力,影響日常生活甚鉅;旗鴻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有其商工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劉鴻輝為其負責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業經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業務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㈠)
,月薪為6萬4000元,已如前述;系爭事故係因劉鴻輝之過失行為所致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妥適。 9.抗辯應扣除所領取之5萬9000元理賠金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自保誠人壽公司領取5萬9000元之理賠金,如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因海博特公司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自海博特公司之保險公司獲取之理賠金額,依民法第274條「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應予扣除云云。查上訴人因巨興公司為其投保員工團體保險,而於108年7月間因108年7月16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而受領保險給付5萬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上訴人係因巨興公司所投保之員工團體保險而受領保險金,而非因海博特公司投保保險而獲取保險金,縱巨興公司為海博特公司之子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然巨興公司既非與被上訴人同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以巨興公司為上訴人投保保險所獲取之保險金,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同免責任。被上訴人此項抗辯,為不可採。
10.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其非卸載義務人,上訴人卸載系爭植物生長箱時,既已預見體積龐大,竟未以堆高機卸載,僅憑自身經驗貿然卸貨,就本件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卸載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已論述於前,被上訴人身為運送人,自應本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評估系爭植物生長箱之適當運送方法,決定是否選擇使用堆高機卸載;至上訴人,其職務為業務經理,並不具運送專業,亦非卸載義務人,其應劉鴻輝之要求並依劉鴻輝之指示協助卸貨,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11.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2萬9911元、醫療器材費用(護具、助行器)9600元、救護車車資9000元、三個月之全日看護費損失19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45萬0190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319萬6701元。
12.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於同年月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9萬6701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