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李 建 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4頁),上訴人僅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2為聲請,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78頁)。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