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蘇豊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7萬9599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將請求項目、金額更正如後附表一至五所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128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83、474頁),並分別追加附表一、三、四、五之
請求權依據如各附表所示,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283、474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被上訴人有意在臺北民生社區成立長照律動方面之公司,推廣健身律動器材及課程,詢問伊有無出資意願,因被上訴人具有相關專業背景,遂由伊出資300萬元與其成立相關產業之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及公司經營。伊先於109年6月24日、30日陸續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被上訴人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合庫帳戶),
復於109年8月17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合庫帳戶,
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當晚簽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以悅森長青有限公司(下稱悅森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訴外人邱揚峻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店面),並於109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設立登記。
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1月11號就不開幕了,我會對外宣布所有的人,不用到不用送禮」等訊息,及其與律動機廠商COCO間之對話截圖予伊,復於109年12月3日擅自解散悅森公司,於109年12月5日終止系爭店面租約。因系爭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終止契約,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悅森公司「分類帳」及相關支出單據,發現如附表一所示非屬設立、經營悅森公司之
必要費用,附表二係被上訴人溢領費用,附表三、附表四係支出憑證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或無支出證明者,附表五則是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不利上訴人時期終止契約,復擅自解散悅森公司、終止租約,致伊受有損失298萬5727元(含原審請求297萬9599元及追加請求6128元)等語。
爰依附表一至五「
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8萬5727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伊有專業背景及經營相關產業之規劃,兩造約定共同經營事業而簽立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係公務員故以金錢出資300萬元,伊則以勞力及專業經驗出資,並由伊擔任悅森公司負責人及經營事務,系爭契約性質屬隱名合夥,並非委任。伊依約應全權獨立經營,且按時以LINE回報進度,詎上訴人私下與廠商COCO聯絡,喪失對伊之信任,伊先於109年11月2日以LINE傳送終止系爭契約訊息予上訴人,復於109年11月21日以臺北民生009314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
惟雙方尚未進行合夥清算,而上訴人出資300萬元用於支應設立悅森公司、系爭店面之租金、裝潢、招牌、廠商進貨等各項費用及每月應支付伊之管理顧問費而用罄。況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伊全權負責創業基金之配置管理與運用,附表一所示均係終止契約前之開銷,並非不當得利,亦與
民法第542條規定
無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伊得每月領取管理顧問費即薪資,並未約定限於公司成立後方得領取,因公司籌備甚為繁瑣複雜,故兩造真意係契約成立即開始計付,終止租約後,房東邱揚峻扣除水電管理費等僅退還5萬8428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上訴人全權負責店面尋找、裝修等事項,因與業者協議不開立發票降低費用,而以估價單及付款金流、照片、設計圖等作為附表三、四所示費用之支出證明,自非不當得利,亦與民法第542條規定無涉。附表五編號1至29、33至35係開業相關開銷,伊依約有權運用資金支應,上訴人未舉證伊有何不法
侵權行為,亦與民法第540條、第542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無涉。附表五編號31、32
、36至38則係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對外所生債務,僅係帳列在契約終止後,亦屬合理。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將合夥事業物品兩度運送至上訴人遭拒,爰以運費6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97萬95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6128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404頁,
僅保留與判決論述有關部分,並由本院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09年5月、6月間認識,達成經營律動器材相關產業共識後,上訴人出資300萬元,並於109年6月24日、30日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另於109年8月17日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以悅森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邱揚峻承租系爭店面。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擔任負責人。
㈢悅森公司原預計於109年11月11日在系爭店面辦理開幕儀式。
㈣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自系爭店面搬走3台律動機。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關閉系爭店面,於109年12月3日辦理悅森公司之解散登記,並於109年12月5日與邱揚峻終止系爭店面之租約。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84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部分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
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7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夥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與委任係
受任人本於一定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並得請求
報酬不同。
2.上訴人主張其係委任被上訴人成立悅森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及經營公司而簽立屬於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
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前言業已載明:「立契約人…茲共同創立新事業,本於互利合作原則,訂立合作契約…」,第1條:「雙方合作方式,係由甲方(指上訴人)投資新臺幣參佰萬元作為創立新事業基金,並由乙方(指被上訴人)全權負責創業基金的配置管理與運用。依照年度財務報表,當產生淨利盈餘時,在扣除公積金之後,應將剩餘利潤以60%的比例給予甲方,40%的利潤給予乙方。」,第2條:「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以乙方登記為負責人」,第3條:「乙方經營管理事項:㈠店面經營…㈡財務事項…㈢人力招募…㈣法務規劃…㈤商品銷售…㈥其他」,第4條:「出資方式,係由甲方籌措設立資金,先支付頭款壹佰萬元,交由乙方進行公司設立登記,於店面租賃簽約時,甲方應支付尾款貳佰萬元。」,第7條:「乙方應定期以口頭或書面項甲方做經營概況報告,並製作書面財務報表。」(原審卷第33、34頁)。可知兩造
乃共同創立新事業,並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則負責籌備設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全權管理配置運用出資、經營管理公司及店面,並依約定比例分潤,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委任及指示,設立及經營公司,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顯非可採。
3.復依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被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有意在臺北民生社區成立長照律動方面的公司,推廣律動器材及課程,並詢問其有無出資意願,因見被上訴人具有相關專業背景且有經營相關產業之規劃,而與之達成共識(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30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有相關專業及經營規劃,方願意出資,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事業,
而非上訴人自行規劃經營事業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雖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會稱呼上訴人「老闆」、「總裁」,上訴人則稱呼被上訴人「特助」等稱謂,被上訴人亦會向上訴人回報悅森公司設立、店面租賃、裝潢、招牌安裝、出差與廠商接洽、報價、市調及進貨等事宜(原審卷第123至131、213至217、446頁,本院卷一第201頁),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定期以口頭或書面向甲方做經營概況報告,並製作書面財務報表。」,被上訴人本有向上訴人報告之義務,則其與上訴人聯繫及報告時,基於尊重、禮貌,稱呼上訴人「老闆」、「總裁」,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上訴人主張上下屬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317頁)。
4.被上訴人稱其係以勞力與專業經驗之勞務出資,與上訴人合夥(本院卷二第475、476頁),
核與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負責悅森公司設立、店面租賃及裝潢、與廠商接洽、進貨等事項,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負責公司、店面經營及帳冊紀錄等事實相互吻合,並有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
租賃契約書、悅森公司登記資料、分類帳、統一發票、估價單、工程點交驗收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單據、朝暐企業社函覆、心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函覆及全然健康有限公司函覆在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37至43、51、52、59、67、219至221、302至306頁,本院卷一第453至459頁、本院卷二第37、55頁),復經銷售律動機之真醫健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醫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暱稱COCO之沈姿廷到庭證述:當初係因被上訴人有購買商品之需求,至真醫公司拜訪伊,並表示要在臺北營業所,配置律動機作為工具,提供客戶課程上服務,故向真醫公司訂購律動機送貨到悅森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至10頁)。兩造固未依民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估定被上訴人勞務出資價額,惟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定兩造分潤比例,無礙其係以勞務出資與上訴人現金出資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認定。雖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0條有「委託經營管理」等文字,然對照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3條兩造約定之合作模式,可知第9條、第10條約定僅係配合其他約定之用語而使用上開文字,並非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委任關係。是兩造既為共同創立新事業而簽立系爭契約,並就兩造如何出資、經營事業、出名營業人及如何分潤等必要之點有明確約定,系爭契約性質自屬隱名合夥無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隱名
合夥契約必要之點,應屬
委任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至五合計298萬5727元部分
1.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天災、戰爭等
不可抗力事項,或公司經營困難,持續無法改善時,則本契約得因任一方以書面終止之」,於109年11月2日以LINE傳送:「蘇老闆,店我不經營了,做生意取自信任,你到現在還是不信任我、私底下做一些讓我難過傷心的事、賺錢的能量不對、是賺不了錢、我們沒辦法走下去。我跟你的事業合作白紙黑字寫著、你出資金、並授權讓我全權處理不干涉、卻違背承諾。而開店每一件事我都跟你報告、你卻四處說我沒跟你說、你口口聲聲說支持信任我、卻四處跟人抱怨、調查打聽我…」等語,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320頁),業經上訴人主張上開終止事由及方式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不合(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413、415頁)。況兩造共同經營事業,
甫於109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預計於109年11月11日在系爭店面舉辦開幕儀式(見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被上訴人突然於開幕前夕終止契約,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未合。被上訴人雖再以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擅自從店面取走營業器具及相關商品為由,於109年11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原審卷第135頁),然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終止之LINE訊息,事後於109年11月5日前往店面取走部分律動機,顯非導致悅森公司發生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經營困難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2.系爭契約既屬隱名合夥性質,其第1條明定上訴人出資300萬元作為創立新事業基金,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創業基金的配置管理與運用,並已提出相關單據,或有裝潢、招牌及電話網路安裝等事證為佐,系爭契約第6條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得領取管理顧問費5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出資用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更與民法委任規定無涉。是上訴人主張⑴附表一非設立經營悅森公司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萬8135元;⑵附表二係被上訴人溢領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萬4928元;⑶附表三係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授權所為支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8萬3889元;⑷附表四部分無支出證明,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3300元,均無理由。再者,附表五所列項目均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負責經營管理事項之範疇,縱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亦
難認其就此部分資金之運用有何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情事。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委託經營管理
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將經營管理之經營器具及商品,依現狀交予甲方」,惟系爭契約既未合法終止,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用於支應執行合夥事務之款項,亦無理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之不利期間終止契約,復未經其同意自行解散悅森公司並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第549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五編號1至29、33、35所示金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第542條、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五編號31、32、36至38所示金額,均無理由。上訴人上開請求既屬無據,自
無庸再審究被上訴人以其於110年2月7日、19日寄送悅森公司所餘營業器具等物品予上訴人所支出6萬元運費所為抵銷(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二第469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萬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萬9599元本息,及依上開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128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據,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非設立、經營悅森公司之必要費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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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2條規定。 (擇一有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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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上訴人 斯時住臺北、悅森公司亦位於台北,故無搭乘高鐵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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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2條規定。 (擇一有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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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上訴人溢領費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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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列於起訴狀數額6萬,經查明邱揚峻實際退款為7萬0428元(含1個月租金及扣除水電瓦斯管理費後而退還未到期之租金,參原證2租約第2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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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裝潢費用金額不符部分(新臺幣/元)
發票日期109年11月2日(合作契約終止後所生)裝潢費用實際支出金額(原證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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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 (擇一有利) |
附表四:無支出證明之項目(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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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2條規定。 (擇一有利) | 上訴人僅同意金額3,200元為招牌費用,逾此金額(253,000-3,200=249,800)即應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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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上訴人所受損失(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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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擇一有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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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以上訴人資金用於開設公司之必要費用 (原判決附表4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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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542條規定。 (擇一有利) | 以上訴人資金用於開設公司之費用;然契約已終止,應無必要再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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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擇一有利) | 以上訴人資金用於開設公司之費用;雖契約已終止,惟此些費用應發生於終止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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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542條規定。 (擇一有利) | 以上訴人資金添購物品;然系爭契約業經終止,應無必要添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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