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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傳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愷靖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訴 人  棋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棋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列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16萬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將上訴聲明第一項修正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請求聲請假執行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521頁)。前揭修正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173萬3475元本息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上訴範圍(173萬3475元),係包含請求返還已付金錢76萬1250元及請求損害賠償97萬2225元,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尚依兩造契約第4條第2項為解除,且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前述約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參加上聯寵物用品博覽會之展覽,行銷伊以物聯網連結,具備可控變色燈光、超音波電子驅蚤、追蹤定位功能之「NB-IoT寵物追蹤定位器」(下稱系爭定位器),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總價款135萬元(未稅、稅額另計)與被上訴人簽訂專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定位器軟硬體開發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被上訴人並擔保於同年11月4日前提供樣品予伊測試、同年12月4日前完成量產版本予伊,伊於109年9月4日給付簽約頭款70萬8750元(含稅),並於109年12月給付開發模具追加費用5萬2500元。被上訴人屆期仍無法完成工作,伊催告後,兩造另於109年12月23日議定被上訴人至遲須於110年3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俾供伊於110年4月2日至5日參與寵物用品展將系爭定位器上架銷售。料被上訴人屆期仍不能完成系爭工作,伊屢催促均無效果,致伊陸續錯過4月、9月、11月之寵物用品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伊已於110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因伊有委請訴外人威爾斯葛羅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執行系爭定位器之廣告行銷工作,支付報酬73萬5000元,尚委請訴外人澄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澄久公司)製作拍攝廣告用之外型樣模,支付報酬9900元,且委請訴外人宏壹有限公司(下稱宏壹公司)製作包裝盒而支付報酬19萬2003元,又為存放包裝盒而與訴外人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收多易公司)締約支付倉儲租金3萬5322元,共計受損害97萬2225元。伊既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伊已支付之金錢共76萬125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共97萬2225元。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3萬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16萬1591元本息,原審駁回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逾173萬3475元本息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請求聲請假執行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至109年9月29日方提供系爭定位器硬體外觀設計3D圖檔,伊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定位器印刷電路板初版樣品及展示燈光控制,同年12月25日展示衛星定位APP畫面,伊已於3個月內完成工作,上訴人原先對於系爭定位器之外觀及LED燈光無特殊要求,卻在12月24日後陸續就外觀及燈光部分追加細部要求,致伊需不斷修改,伊曾告知上訴人變更設計之困難點,上訴人仍執意為之,導致系爭定位器遲遲無法驗收;又除燈光效果未符合上訴人期待,及因配合修改設計致外觀蓋子無法緊密接合外,對於上訴人所要求NB-IoT通信、超音波電子驅蚤、追蹤定位等功能,伊均已完成。伊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工作並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故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用,上訴人亦未先定期催告伊,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0至511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9年8月17日達成合意,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NB-IoT寵物追蹤定位器」軟硬體(即系爭定位器),約定總價款為135萬元(未含稅)。兩造簽訂專案委託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原證2),於109年9月1日用印完成簽約。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支付簽約頭款70萬8750元(含稅),並於000年00月間支付開發模具追加費用5萬2500元,共計已支付76萬1250元予被上訴人(原證9、10)。
 ㈢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9分以通訊軟體LINE寄送擬委託開發之系爭定位器外觀尺寸圖面予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18日提供軟體APP圖檔,且於同年9月29日提供硬體外觀設計3D圖檔(被證2)。
 ㈣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召開線上會議確認最終3D圖檔内容。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8日於LINE群組提供印刷電路板(PCB)第一版樣品及展示燈光控制,另於同年12月25日展示APP畫面(被證3、4)。
 ㈤兩造於109年12月23日進行會議,事後被上訴人專案經理唐定堯以LINE寄送會議時紀錄於白板上之紀錄攝像照片予上訴人,該白板右方藍字處為被上訴人書寫依照第一版樣品及量產版樣品完成後,開發模具之大約時程;左方紅字處為上訴人書寫預計在110年3月15日前量產,110年4月2日至4月5日參加寵物用品展(原證3)。
 ㈥兩造於110年2月24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定位器可配合上訴人對燈光之要求,增加導光板之設計,並排定修改印刷電路板及組裝測試之時程,預估於110年3月25日至26日組裝測試確認效果(被上證9)。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8日及同年月20日於LINE群組提供系爭定位器電力測試數據予上訴人,其後並曾陸續討論硬體待機時間優化問題(被證8)。
 ㈧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委請律師寄送臺北杭南郵局000232號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收受送達(原證5、6、7)。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明定被上訴人就工作事項之完成期限?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且主張已以110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111年3月7日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76萬125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97萬222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並無明定被上訴人就工作事項之完成期限: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記載「硬體開發計畫:4.1期程:共3個月,2個月提供工程樣品,本階段允許跳線或不影響主功能之小bug,第3個月完成量產版本,不得有跳線且針對第二階段之bug除錯完成。」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本合約於雙方用印完成後,自合約所載簽約日起開始生效…」,伊於109年9月4日支付簽約頭款,依上開約定自前述日期起算,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1月4日前提供樣品供測試、於109年12月4日前完成量產版本,就工作事項完成期限均已明定,被上訴人未於前述期限內完成工作構成違約等情,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契約載有開發期程,惟抗辯此並非明確之完成日期等情。
  ⒉惟查,系爭契約之首明定「NB-IoT寵物追蹤定位器軟硬體開發專案」,於第1條敘明委託勞務項目(A期)包含系爭定位器之硬體開發、APP軟體開發、硬體外殼模具機構開發和設計,後附報價單記載品項含3項「裝置、機構設計與模具開發、APP」共計135萬元、加計稅金6萬7500元後,總計141萬7500元,其中「裝置」備註欄記載「硬體開發計畫可參考附件一」,上訴人所引用前述「4.1期程…」文字係載於「附件一、客製化硬體開發計畫」內(見原審卷第53、57、59頁),顯見關於期程2個月、3個月等文字僅係就「硬體開發(即裝置)」事項提出粗估之時間,並非針對全部工作範圍(含硬體開發、APP軟體開發、硬體外殼模具機構開發和設計),遑論「4.1期程…」後方尚有記載「4.3依據第6項(本院按:應指第5項)測試項目驗收,…如有設計變更另議」,寓含如有設計變更則相關期程應另議調整之意,實難將前述「4.1期程…」所示期程2個月、3個月等文字解讀為兩造係在就硬體及軟體均完成工作之期限進行明示約定。況且,系爭契約本文所載全部條款,就專案內容(工作項目)、合約價款與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項係以條項明定,然並無任何關於硬體及軟體等工作內容應於何時完成或何時交付之日期等文字,實難認系爭契約之全文已有明定工作完成之期限,上訴人憑「4.1期程…」文字主張系爭契約已明定應完成工作之期限,進而質疑被上訴人有遲延云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3日開會議定被上訴人至遲須在110年3月15日前完成工作,俾供上訴人順利在110年4月2日至5日上聯寵物用品展展期銷售,被上訴人屆期仍不能完成,顯屬遲延等情,並提出兩造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含109年12月23日白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查兩造確曾於109年12月23日開會並在白板上書寫文字,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依照片所示,藍筆記載「模具:模具生產6~8週、試模1~2週、二次射出1~2週、叫料(正常料)4週、生產組裝2週、包裝2週」等字,僅係在評估樣品完成後開發模具進而量產及包裝所需時間,足徵紅筆手寫「4/2~4/5展、大貨3/15前」等字,充其量係在表達希望能於110年3月15日前量產、110年4月2日至4月5日參加寵物用品展之期待,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均無提及「期限、限期」或類同字眼,實難憑前述「4/2~4/5展、大貨3/15前」簡略文字,而認係兩造已就工作完成及交付事宜,相約以前述簡略文字提及之日期作為確定期限並達成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更無從認為兩造已有約定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前述會議明定被上訴人就工作事項之完成期限云云,舉證顯然不足,尚無可採。 
   ⒋兩造均主張系爭契約在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67頁),觀諸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定位器之硬體開發、軟體開發及硬體外殼模具機構開發和設計事宜,並於完成後交付工作物予上訴人,認屬承攬關係。系爭契約於第1條第2項明定「本專案內容詳如附件一之報價單及甲方於本專案範圍內之指示與要求」,可知系爭定位器之軟硬體開發及設計等事項,須依上訴人指示與要求,倘於系爭契約(含附件)書面中未載明者,尚須與上訴人討論、確認上訴人指示要求為何,方能辦理,並非授權被上訴人自行任意決定,上訴人聲稱主導權均在被上訴人且無須報備云云,與前述約定不合,此部分參酌下述兩造聯繫工作事項之LINE對話紀錄,亦足以明瞭。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就諸多事項均須請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愷靖確認其意見(見本院卷第251至303頁、原審卷第61至69頁、第253至269頁,「Rusty Leene」為林愷靖、「Stephen2.0」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唐定堯、「江芝賢」為被上訴人之機構設計合作專員)。舉例而言,林愷靖於109年12月24日提及就使用之擴散料(乃製作系爭定位器外殼之合成原料,用於處理光線擴散狀況)要求提供資料(廠牌、型號、穿透度、霧度、擴散角度等),江芝賢提及「原本建議是側邊打亮才有機會可以上印刷。目前設計圖是斜度0.7度左右,如果確定側邊需要噴砂,那我就配合改一下拔模斜度…」,林愷靖指示「要噴砂,不要亮面,要跟光滑的上蓋作區隔。拔模角盡可能越小越好」、「細咬花有霧面質感跟上蓋有質感差異即可」、「外側霧面包到邊角」,並就外蓋logo等字樣要求須為凸字(不可內凹),且要求超音波孔洞改為圓洞,就孔洞大小及洞與洞間之距離提出要求(見原審卷第253至261頁),在在顯示上訴人就外觀及諸多細節性事項均有相當要求及堅持,並非任由被上訴人決定,且關於系爭契約(含附件)書面未提及之諸多設計事項均須經討論後由上訴人定奪,自會增加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所需時間。被上訴人抗辯:依林愷靖要求而繪製3D圖檔雖屬容易,但若牽涉到PCB(印刷電路板)要重新設計就要花很多時間,且若拔模角度愈小(不利於脫模),愈容易對模具及成品造成損傷,上訴人之諸多要求已增加被上訴人之設計上難度及處理所需時程等情,係屬有據。對照前述「硬體開發(即裝置)」期程提及「如有設計變更另議」,更徵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明定完成工作之期限云云,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曾於109年7月23日傳送圖檔予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定位器須達均勻發光程度,惟被上訴人卻以點狀發光為設計,與伊要求顯然不符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圖檔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5、31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前述圖檔僅為外觀尺寸參考用,相關細節均待簽約後再討論確認,109年9月29日再寄送圖檔與109年7月23日之圖檔截然不同,且系爭定位器主要功能在於追蹤寵物定位及資料傳輸功能,系爭契約約定驗收項目為「NB-IOT連線雲端、GPS追蹤資料可上傳至雲端平台、追蹤器(不動超過一分鐘)自動休眠與移動喚醒、APP連線設定上述參數」,發光方式無論為點狀或均勻,僅為附屬功能,故未約定於驗收項目等情,並提出109年9月29日收到之圖檔為憑(見原審卷第321、322頁)。查兩造於正式締約前商談期間,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以LINE傳送外型為狗骨頭之定位器圖檔,其中發光示意圖(下方註記LED功能使用情境模擬)係呈現狗骨頭均勻發光情形,但於傳送前述圖檔時尚一併表示「這是期望外觀尺寸,尺寸跟配置部分等細節可再討論研究」,且無任何強調發光須「均勻」之文字敘述,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已難認為傳送前述圖檔係在表明以此作為確定(定案)之版本,依圖檔及文字內容互核觀察,亦難查知上訴人就「均勻」發光有意列為工作物之重要品質。兩造其後正式簽立系爭契約,於後附表格「規格」欄,關於「燈光」僅記載「LED燈光-需約2~4種色光與3種閃燈光模式供使用者選擇切換(RGB湊出白光…)」,驗收項目亦無提及發光「均勻」(甚至無特別提及燈光事項,見原審卷第59頁),以上訴人提供圖檔時稱「示意、期望外觀尺寸」且未輔以文字說明須「均勻」發光,締約時在系爭契約(含附件)亦無就燈光事項要求須均勻,實難認上訴人已有向被上訴人表明「均勻」發光係其要求系爭定位器須具備之必要品質,兩造亦無將均勻發光列為約定之規格品質內。參酌上訴人以宣傳需求委請威爾斯公司拍攝製作之廣告短片(業經驗收),狗骨頭形狀商品(系爭定位器模型,外殼由澄久公司製作、燈光由被上訴人提供)係呈明顯點狀發光(6個光點均清晰可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475、479、481頁),既以「點狀發光」商品拍攝廣告短片同意驗收擬廣為宣傳,更足認發光均勻並非上訴人強調之商品品質。上訴人於本案初稱兩造自始即約定應採均勻發光,被上訴人施作呈點狀發光不符約定(見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23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認可驗收之廣告亦呈點狀發光,上訴人改稱「不是完全要求到非常均勻發光之程度」(見本院卷第475頁),足見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更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成品外觀及LED發光均勻度於兩造締約時本無特殊要求,係於109年12月24日以後,陸續追加就發光模式要求均勻發光與外觀細部要求,致須不斷修改等情,係屬真實可信。
  ⒍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於LINE群組提供印刷電路板(PCB)第一版樣品及展示燈光控制,另於同年12月25日展示APP畫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且有12月18日、12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49、251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9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定位器之(初版)電路板製作並展示燈光運作方式,且於同年12月25日完成APP軟體並展示衛星定位畫面等情,與前述LINE對話紀錄呈現之內容互核相符,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另於110年1月22日請林愷靖提供Apple ID,表示將傳送測試APP權限,復於110年1月25日教導林愷靖,先下載TestFlight、再安裝Beta版APP(見本院卷第243頁),另於110年2月1日提供APP功能流程圖pdf檔予林愷靖(見本院卷第244頁),使上訴人得據以進行測試,林愷靖尚於110年2月2日向唐定堯表示「流程我看過了…」(見本院卷第289頁),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提供「遛狗模式」功能流程圖pdf檔,並詢問「如昨天提到的,此改為狀態模式,再麻煩確認是否OK」,林愷靖回覆「這樣ok」(見原審卷第352頁),以及被上訴人另於110年10月8日及10月20日提供系爭定位器之電力測試數據予林愷靖,上訴人就耗電及待機狀況詢問討論(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更徵被上訴人抗辯當時約定功能已完全具備,才有測試電力之必要等情,係屬可信。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展示系爭定位器與手機APP功能之實測錄影光碟,依其內影片,亦確實顯示系爭定位器可與APP連線且達成GPS定位及追蹤之效果等情,有影音內容及截圖列印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593至597頁,業經函送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質疑上述影音檔案係臨訟製作,否認曾受被上訴人提供硬體或軟體供測試云云,惟依卷內所附LINE對話紀錄觀之,林愷靖曾於109年12月25日稱「前天用目前樣品試光,狀態燈直接會透到…」(見原審卷第262頁),於110年1月9日就樣品開啟燈光功能或就樣品外殼拍攝多張照片傳送予唐定堯(見本院卷第279頁),對照前述提供APP軟體及流程圖供上訴人測試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原審卷第352頁),足徵被上訴人確實按施作進度提供硬體樣品或軟體測試版本予上訴人測試。上訴人在109年12月24日起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擴散料(用於提升燈光均勻度)資訊,復於110年1月9日就燈光均勻度或外殼美觀度提出質疑,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9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定位器(初版)電路板製作並展示燈光運作方式,同年12月25日完成APP軟體並展示衛星定位畫面,因上訴人陸續就發光模式要求均勻發光與外觀細部要求修改,伊曾告知將有增加成本、不易加工、零件易脫落等問題,但上訴人堅持變更設計;如以初版發光方式增加外殼高度4mm可改善達均勻發光,因增設導光板需增加系爭定位器厚度,致上訴人不滿意、不同意增厚等情,並提出於110年8月12日展示變更設計後樣品照片之LINE群組對話為證(見原審卷第419頁、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兩造於110年2月1日、2日確實提及將增加導光板進行測試(見本院卷第289頁),參酌上訴人在前述對話中屢就燈光均勻度或美觀細節事項提出要求,於訴訟中屢屢強調須「均勻發光」,且不否認就系爭定位器有約定厚度(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9年12月18日完成初版電路板製作並展示燈光運作方式,同年12月25日完成APP軟體並展示衛星定位畫面,並無延宕,因上訴人要求均勻發光,故增設導光板並變更設計,致商品厚度增加,上訴人又不同意增厚,本案工作因此無法結案等情,係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發光目的本在方便於夜間或昏暗場所容易發現寵物行蹤,非以均勻發光為必要(均勻發光屬美觀考量),點狀發光即可達前述目的效用,況上訴人提供之圖檔僅係示意圖且未說明必須均勻發光,故以一般認同之發光方式進行設計製造,嗣經上訴人要求而變更設計,所需時程自須增加,商品厚度亦增加,不可歸責於伊等情,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係當事人之一方行使約定或法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或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查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情事,已具備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以其於110年11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於111年3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主張已將解除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而發生解除效力。被上訴人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抗辯上訴人解除不合法而不生效力。關於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生效,應先審酌有無前述約定或法定解除原因。又給付遲延乃指履行仍屬可能,於履行期屆至時尚未提出給付而言,與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有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既構成給付不能、亦構成給付遲延云云,自形式上觀察,已難採憑。
   ⒉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指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乙方有違反本合約約定或未履行本合約義務之情事,經甲方(指上訴人)書面定期催告仍不改正或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受損失之賠償,且乙方亦應就甲方所請求之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費用及損害賠償負責支付之。」故須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經上訴人以書面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或不履行,上訴人方能單方終止或解除。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亦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明文規定。上訴人所引民法第256條因給付不能之解除權、民法第254條因給付遲延之解除權規定,均以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前提。是以,倘兩造間履約關係,無從認定有符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前述契約約定或民法規定而合法行使解除權。
  ⒊兩造均認同系爭契約在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雖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惟承攬為勞務契約,系爭契約仍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應係無能力做出依約定應交付之產品,構成給付不能云云,經被上訴人抗辯其有足夠技術及能力,並提出其設計支援定位功能之穿戴式手環取得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核發之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參酌上開卷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已完成初版電路板製作並展示燈光運作方式,同年12月25日已完成APP軟體並展示衛星定位畫面,嗣後並依上訴人要求「均勻發光」而進行變更設計及修正,於原審尚提出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設計製造之硬體與軟體連線達成定位及追蹤效果之錄影光碟,實難認被上訴人無履約能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給付不能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又質疑被上訴人構成給付遲延云云,惟系爭契約並無明定被上訴人就工作事項之完成期限,兩造於109年12月23日開會時亦無議定被上訴人就工作事項之完成期限,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兩造亦無就「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則不能達契約目的(故該一定時期乃屬重要而必須遵守)」有何共識,更無達成所謂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未明定之均勻發光外觀及諸多細節性事項均有相當要求及堅持,於109年12月24日要求擴散料資訊,復於110年1月9日就燈光均勻度或外殼美觀度提出質疑,兩造進而就諸多細節事項進行討論及交換意見,被上訴人並按上訴人指示進行變更設計及修正,直至110年5月20日仍因上訴人有發光均勻需求,在討論就第一版電路板如何加以修正,以避免因焊接點小及軟板彎曲而使零件易脫落等問題,林愷靖尚詢問「軟板先做成多角形燈再焊上多角形平的地方,是不是就不會因扭圓應力造成脫焊?或拉線接?」「如果軟板直接做成六邊形,燈焊在其中四邊」等問題,復於110年10月1日、8日、20日、22日、25日、26日、28日就電力測試數據、上傳及待機耗電數據互為討論等情,均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303頁、原審卷第245至269頁),足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底前持續按上訴人要求進行變更設計及修正。然兩造締約時未將「均勻」發光列為工作物之重要品質,被上訴人以一般認同之發光方式進行設計製造,嗣經上訴人要求,而必須變更設計,且於變更設計時牽涉零件易脫落、組裝不易等問題,所需時程自會增加,關於因上訴人要求發光均勻,衍生變更設計,致被上訴人所需履約時間增加,難以達成原預計於110年3月15日前量產、4月2日至4月5日參加寵物用品展之期待,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明定工作完成期限,被上訴人遲未完成,故於110年4月15、19、27日均在LINE群組催告,要求交付測試,並以遲延為由,於110年11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於111年3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65至69、71至81頁),然而,兩造既未明定確切之完成日期,上訴人縱於履約過程中在110年4月以LINE頻繁催促,觀其內容亦無定相當期限而為催告,亦難認係屬合法之催告,且兩造於000年00月間尚密集討論關於電力測試事項(含資料陸續上傳及待機時間等),可知被上訴人就工作事項已趨於完成程度,始能進行電力測試,上訴人卻忽於110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因被上訴人進度拖延、未交付供測試之完整實機樣品,無繼續進行實益,要求終止(上訴人嗣後稱其真意係指解除)、復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前述理由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非合法。
  ⒋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即無前述約定或法定解除原因,上訴人自無解除權,況系爭契約之本質上乃勞務契約,被上訴人確已投入相當勞力進行開發設計製造,經變更設計後亦達趨近完成程度,自無從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履行至相當期間及相當程度後任意解除。從而,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4條規定,單方行使解除權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表明係行使解除權、不主張終止權,見本院卷第512頁),自屬無據,所為解除既不合法,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6萬1250元、賠償97萬2225元,均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已於109年9月4日給付簽約頭款70萬8750元(含稅),並於109年12月給付開發模具追加費用5萬2500元,共計76萬1250元予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全數返還,並提出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5、87頁)。惟查,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不生任何解除效力,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追加費用約定)而給付前述76萬125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前述契約關係自屬合法受領。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並無因上訴人擅自解除發生消滅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援引前述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6萬1250元,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有委請威爾斯公司執行系爭定位器之廣告行銷工作,已支付報酬73萬5000元,尚委請澄久公司製作拍攝廣告用之外型樣模,已支付報酬9900元,且委請宏壹公司製作包裝盒而支付報酬19萬2003元,又為存放包裝盒而與收多易公司締約支付租金3萬5322元,共97萬2225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全數賠償,並提出委託合約書、收納空間使用契約書、統一發票、澄久公司專案收據、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125頁)。惟查,上開款項均係上訴人考量自身需求而與訴外人締結契約而支付款項予訴外人,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不生解除效力,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已合法解除,援引前述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7萬2225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使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所為之解除既不發生效力,則其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6萬1250元,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7萬2225元,及前述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述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程序,追加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3475元(含前述76萬1250元、97萬2225元)及同上利息,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