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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上 訴 人  B01 
上  訴  人  C01 
上3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 
被 上 訴人  鍾建霖 
上2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 訴人  禾濤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惠 
被 上 訴人  陳禹慈 
被 上 訴人  陳世崇 
被 上 訴人  朱慶豪 
被 上 訴人  江守傑 
上5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即上訴人A01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24號上訴人B01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B01(下稱其姓名)已於民國(下同)112年0月00日滿18歲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A01、C01(下稱其姓名)即喪失法定代理權,B01現無法定代理人,無法為本件訴訟程序,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A01為B01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B01因頸椎動靜脈畸形瘺管破裂,受有第1與第2頸椎動靜脈畸形破裂併第四腦室出血與腦幹壓迫、缺氧性腦病變、呼吸器依賴、蛛腦膜下腔出血合併癲癇、腦血管疾病等後遺症,目前仍舊意識不清、全癱臥床,須使用鼻胃管及氣切管,且須專人照護(見原審卷一第55至60頁、卷二第5、6頁診斷證明及函覆資料等),顯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並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不具有訴訟能力;且B01於112年0月00日滿18歲已成年(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原法定代理人已喪失法定代理權,認B01已無法定代理人;又A01為B01之父且為原法定代理人,與B01關係密切,對於本件訴訟相關之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較為熟稔、皆有所理解,應能維護B01之權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聲請選任A01為B01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