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1527號
阮文君(即阮若冲之承受訴訟人)
阮文儀(即阮若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郭旆慈律師
主 文
本件應由梁惠喬、阮文儀、阮文君為
上訴人阮若冲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上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即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阮若冲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梁惠喬、阮文儀、阮文君,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
可稽。阮若冲於本院審理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惟阮若冲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
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阮若冲在經本院於同年12月19日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同年月27日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由是而當然停止。
嗣阮若冲之繼承人梁惠喬、阮文儀、阮文君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並同時提起第三審上訴,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准梁惠喬、阮文儀、阮文君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佩禎
法 官 陳雯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