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鄧和平
張厚元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祐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租賃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壹億柒仟壹佰捌拾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零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前依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鄧順安、吳榮霖、鄧雅容、鄧雅文、吳阿娥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
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㈢聲明則與其於原審上開兩項聲明相同。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
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主張租約無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自行按土地公告地價及其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尚有未合。
三、次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
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以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面積
暨公告現值均詳如附表,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7,180萬8,419元,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限
閱卷)及系爭土地查詢之歷史(起訴時)公告現值(見本院卷161至169頁)為憑,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1億7,180萬8,419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144萬4,937元、216萬7,405元,上訴人僅各繳納2萬6,245元、3萬9,367元(見原審卷7頁、本院卷17頁所附繳費收據),各尚欠141萬8,692元、212萬8,038元(合計354萬6,73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