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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訴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被 上訴 人  謝君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被 上訴 人  趙婉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4、6項即原上訴聲明第5、7項,原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及謝君臨(下合稱自由時報等2人)應連帶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網址:https://www.ltn.com.tw/,下略)之首頁刊登民事上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及趙婉淳(下合稱中國時報等2人)應連帶於中時新聞網網站(網址:https://www.chinatimes.com/,下略)之首頁刊登民事上訴狀附件三所示之澄清聲明(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26、43至44頁,即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三)。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由時報等2人應連帶將原證1之報導下架、中國時報等2人應連帶將原證3之報導下架(本院卷第258頁)。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另就請求刊登澄清聲明部分則均更正為請求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本院卷第316頁,詳如後述),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為知名新聞媒體業者,其等未經合理查證,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日期及網站,刊登由其記者謝君臨、趙婉淳撰寫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標題及內容之報導(以下分稱編號1、3報導、合稱系爭報導),傳述伊對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提起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2號國家賠償訴訟(下稱系爭國賠事件),目的並非為回復伊之名譽,而係與遭監察院彈劾之前法官石木欽互相配合,為石木欽解套及配合其訴訟前之戰略,甚至是為打知名度等不實事項,致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自由時報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中國時報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由時報等2人應連帶將原證1之報導下架,並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之「社會」連結下,以「本報報導『替石木欽解套之前哨戰?翁茂鍾律師告監院求國賠』之判決結果」為標題,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上開網站。㈣中國時報等2人應連帶將原證3之報導下架,並應於中時新聞網網站之「社會」連結下,以「本報報導『律師告監委石木欽反撲前哨戰』之判決結果」為標題,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上開網站之判決。另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自由時報等2人部分:編號1報導係根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之消息而來,「知情人士分析」部分,性質為謝君臨報導特定人之個人分析意見評論,不生查證問題,無所謂真實與否,並受合理評論原則保障,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既已與監察院等就系爭國賠事件成立和解,自不得再對伊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中國時報等2人部分:伊就編號3報導確已採訪監察院二位委員與其他監察院人員,而經合理查證義務,且僅係轉述存在之知情人士之個人意見,無論是否屬實,就其分析內容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況該報導之對象實為石木欽,並非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自由時報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國時報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自由時報等2人應連帶將原證1之報導下架,並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之「社會」連結下,以「本報報導『替石木欽解套之前哨戰?翁茂鍾律師告監院求國賠』之判決結果」為標題,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上開網站。㈤中國時報等2人應連帶將原證3之報導下架,並應於中時新聞網網站之「社會」連結下,以「本報報導『律師告監委石木欽反撲前哨戰』之判決結果」為標題,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上開網站。㈥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13至14頁、原審卷第298至299頁):
 ㈠謝君臨受僱於自由時報擔任記者,該公司所經營之自由電子報網站於110年4月7日刊登由謝君臨撰寫之編號1報導等情,有編號1報導及公證書(原審卷第21至38頁)附卷。
  ㈡訴外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所經營之聯合新聞網網站於110年4月7日刊登由訴外人蔡晉宇撰寫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報導(下稱編號2報導)等情,有編號2報導及公證書影本(原審卷第39至58頁)在卷。
  ㈢趙婉淳受僱於中國時報擔任記者,該公司經營之中時新聞網網站於110年4月8日刊登由趙婉淳所撰寫之編號3報導等情,有編號3報導及公證書影本(原審卷第59至74頁)在卷。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維律字第012702號、第012704號函,分別函請被上訴人說明編號1、3報導來源為何,及何以未向上訴人查證等情,有該函文及收件回執(原審卷第75至80、89至93頁)附卷。
  ㈤監察院曾於109年8月31日發布彈劾案,內容為「監察委員王美玉、高涌誠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前委員長石木欽,自86年7月22日起至106年間,長期與涉訟當事人翁茂鍾飲宴、球敘,其間翁茂鍾所委任案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時,亦未迴避;又就翁茂鍾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甫經下級審宣判而上訴最高法院案件,被彈劾人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時,有不當接觸或未迴避翁茂鍾相關案件;另於翁茂鍾涉訟期間,並未避嫌而買入翁茂鍾所經營事業有關股票,均有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直形象,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提案彈劾,經審查決定彈刻成立」等情(下稱系爭彈劾案),有監察院第3198期公報(原審卷第167至280頁)附卷可參
  ㈥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11日向監察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該院於110年1月8日函文拒絕賠償,上訴人遂於110年2月5日以監察院、監察委員王美玉、高涌誠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國賠事件,該事件於110年4月13日首次為言詞辯論,當次庭期為公開,嗣後上訴人與被告等於111年11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國賠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國賠事件節本(原審調卷節本卷第3至82頁)、監察院111年11月30日新聞稿及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13、217至223頁)附卷可稽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撰寫並刊載之系爭編號1、3報導之行為,致伊受有名譽權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由時報等2人、中國時報等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並應連帶將原證1、3之報導下架,及刊登本件判決全文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攸關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另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3篇報導,係以監察院於彈劾石木欽之調查報告中指出,石木欽於100年在翁茂鍾所涉「佳和炒股案」審理期間,與翁茂鍾及其委任律師即上訴人不當飲宴接觸,經上訴人認上開調查報告不實,造成名譽受損,向原法院提起另案國賠事件為報導背景等情,均有各報導內容可稽(原證1至3,原審卷第21至71頁)。而上訴人前於110年2月5日以監察院、監察委員王美玉、高涌誠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因事實主張監察委員王美玉、高涌誠於行使監察權限,提案彈劾公懲會前委員長石木欽長期與涉訟當事人翁茂鍾不當接觸乙案時,憑空羅織其曾於100年5月20日下午2時,於不詳地點,與翁茂鍾、石木欽等人不當飲宴接觸云云,並由監察院於109年8月14日發布彈劾石木欽之新聞稿,內容不實指摘其與石木欽與翁茂鍾有不當接觸等情,侵害其名譽權,其已於109年12月11日向監察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該院於110年1月8日函文拒絕賠償,乃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請求監察院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內容,亦有上訴人於另案國賠事件中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調卷節本卷第4至13頁),可見系爭報導提及之事實內容,乃業已發生之事實,主要事實相符。
 ㈢上訴人主張記者謝君臨、趙婉淳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侵害名譽權之報導內容」,被上訴人應就其消息來源負舉證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石木欽原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委員長,職務攸關全國公務員、法官、檢察官違失情節之審理,及監察院對公務員行使彈劾權等,決定是否懲戒及如何懲戒,其個人有無與案件當事人不當接觸,自與公共事務相關,故系爭彈劾案顯屬攸關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之事,則就該彈劾案所涉相關證據或相關訴訟策略,自可受適當評論。上訴人曾為系爭彈劾案涉訟當事人翁茂鍾之辯護人,在監察院公報中確有提及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下午2時,於不詳地點,與石木欽等人不當飲宴之情事等詞(原審卷第225至226頁),故媒體針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國賠事件與系爭彈劾案間是否有關聯所做之報導,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而上訴人主張編號1、3報導中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名譽權之報導內容」,實係謝君臨、趙婉淳分別撰述「知情人士分析」之內容。並互核附表所示3則報導內容大致相符,謝君臨、趙婉淳及蔡晉宇等3位不同媒體記者,在111年4月7日及8日間,分別在不同網站刊登之內容大同小異,均係關於系爭國賠事件:「知情人士分析」或「監院人士分析」,上訴人明知難以舉證監委故意誹謗名譽、明知打不贏仍提告,「可能」只是石木欽案訴訟前哨戰、「也許」是後續想打「翁茂鍾筆記本不實」之訴訟策略等語,故被上訴人辯稱3位記者有共同之消息來源,係經訪談監察院人員後所為之報導等語,堪信屬實。而上開內容均記載某知悉系爭國賠事件之人士所述該國賠事件對於後續石木欽案訴訟事件之分析,實屬單純記載訊息來源者之意見表達,縱因報導者擷取各該意見評論之價值取捨過程,隱含有作為自己意見為評述之意,然亦僅為該知情人士對於系爭國賠事件何以提起,本於其主觀認知所為之推論,抑或撰寫報導者之主觀意見表達,並非描述上訴人本人提告國賠訴訟目的之「事實」陳述,上訴人縱然認為該部分之分析與其內心真實目的不符,然該部分報導內容既屬意見表達,且屬新聞言論自由所欲保障意見多元呈現並充分思辯以發現真理進而實現自我之範疇,並衡諸所報導內容涉及可受公評之事件程度、各該報導評論內容亦非偏激不堪或撰述粗鄙、貶抑他人名譽之不雅文句,參照首開說明,謝君臨、趙婉淳所為編號1、3之報導內容,即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是其雇用人即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害名譽權之連帶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義務。
 ㈣至於上訴人聲請向監察院函詢在原證1、2、3所示報導前,是否曾有何人接受媒體記者採訪及內容等節部分(本院卷第162頁),業經監察院111年2月21日院台司字第1112630087號函文謂:「臺灣為言論自由國家,吳律師對於媒體報導所載之匿名人士為何人,自應向該等媒體查證,本院豈知匿名人士是何人,故歉難依所請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已明文回復就函查內容並不知悉,本院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且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已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由時報等2人、中國時報等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及分別在自由電子報網站、中時新聞網刊登本件判決全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自由時報等2人、中國時報等2人應分別連帶將原證1、3之報導下架,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刊登日期及網站
報導標題
含標題在內,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報導內容
 1
(即原證1、
原審卷第21至22頁)
自由時報、謝君臨

110年4月7日在自由電子報網站
替石木欽解套之「前哨戰」?翁茂鍾律師吳孟勳告監院求國賠

⑴知情人士分析,要舉證二位監委「故意」謗吳非常困難,明知官司打不赢卻仍提告,可能只是「石木欽案」訴訟的前哨戰,為後續要打翁筆記本不實的策略鋪路。
⑵知情人士分析,吳孟勳打國賠訴訟勝算不大,明知不會赢還提告,一來可能藉本案打知名度,二來也許是後續想打「翁茂鍾筆記本不實」的訴訟策略,降低筆記本的真實性,藉此替石木欽解套。
 2
(即原證2、
原審卷第39至至41頁)

聯合報、蔡晉宇(上訴人已撤回起訴)

110年4月7日
在聯合新聞網網站
翁茂鍾律師告監院要求國賠監院人士:反撲勢力前哨戰
⑴監院人士分析,該案勝訴機會不大,但可視為公懲會前委員長石木欽與翁茂鍾集團等勢力反撲的前哨戰。
⑵監院人士分析,吳孟勳主張的國賠理由薄弱不是想官司勝訴,而是意在挑戰關鍵證物翁茂鍾筆記本真實性:縱使官司輸了,也想藉由過程中,讓法院來認定翁茂鍾「死亡筆記本」所記錄的部分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來作為石木欽案日後其他案件的有利證據。
 3
(即原證3、
原審卷第59頁)

中國時報、趙婉淳

110年4月8日在中時新聞網網站
律師告監委石木欽案反撲前哨戰
⑴知情人士分析,吳孟勳明知難以舉證監委王美玉、高涌誠「故意」誹謗他的名譽,卻仍提告,目的在凸顯翁茂鍾筆記本不實,推測是石木欽的大戰略之一,可能是石木欽案的「前哨戰」。
⑵知情人士分析,內行人都知道吳孟勳提告不會贏,因為要負舉證責任,但吳仍提告,某種程度就是要凸顯翁茂鍾筆記本的不實,明知不會赢,卻仍提告,只能認為是石木欽的大戰略之一,可說是『前哨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