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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智(即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被  上訴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於「CNEWS匯流新聞網」(下稱匯流新聞網)、「好房網」、「新浪新聞」、「LINE TODAY」、「蕃薯藤新聞網」網站首頁上方,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大小為14號字體(合稱系爭字型)刊登如上訴人民國111年5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狀所示澄清聲明(下稱澄清聲明)(見原審卷第221頁)及本案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下稱本案判決書)7日(見原審卷第212頁)。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於匯流新聞網、「好房網」、「LINE TODAY」、「蕃薯藤新聞網」網站(合稱系爭網站)首頁上方,以系爭字型刊登澄清聲明及本案判決書7日(見本院卷第32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媒體業者,具有專業能力,應就報導內容進行合理查證,不得虛構情節、任意擷取恣意報導。被上訴人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12月7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伊前員工即訴外人范邦儒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其離職後之個人違法行為,並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3日以同上案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更正裁定)更正,仍於110年6月18日在其經營之匯流新聞網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不實網路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當處分,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於系爭網站首頁上方,以系爭字型刊登澄清聲明及本案判決書7日(上訴人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在報導系爭判決所指內容,係引用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文字,並非伊無故杜撰編造。伊為系爭報導前已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類查詢,伊非法律專業人士,未預料會裁定更正,已盡一般注意義務之合理查證。況伊得知有系爭更正裁定後,即將系爭報導予以更正、下架,並通知其他曾轉載之媒體,無不實報導之惡意存在。另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命強制澄清係要求伊為一定自我否定之意思表示行為,與命強制道歉本質並無二致,同屬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伊已盡媒體報導之基本自律責任,上訴人訴請再為澄清聲明及刊登判決書主文內容,已逾必要性、手段最小侵害性。縱伊有刊登澄清聲明之必要,亦無再刊登本案判決書內容於媒體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於系爭網站首頁上方,以系爭字型刊登澄清聲明及本案判決書7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
(一)新北地院前於106年12月7日以系爭判決認定范邦儒前為上訴人職員,因通曉房屋買賣及申購房屋貸款之作業程序,由其出資於105年2月1日以彭立翔名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價格,購買訴外人黃瓊鈺委託上訴人○○店出售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變造為1,070萬元,於105年3月11日持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申請房屋貸款856萬元,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接受申貸,因認范邦儒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3日以同上案號之系爭更正裁定,就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0至22行關於「范邦儒為本件犯行時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之記載,更正為「范邦儒為本件犯行前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
(三)范邦儒為系爭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時,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非上訴人公司員工。
(四)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匯流新聞網於110年6月18日刊登系爭報導。
(五)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以明律字第110094號函,請被上訴人於10日內正式於匯流新聞網發表更正啟事道歉說明,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以(110)匯字第110091301號函覆係依據系爭判決內容進行報導,於得知系爭更正裁定時已立即更正相關報導內容,現已將系爭報導刪除,並於同年9月11日通知相關平台。
(六)上訴人復於110年9月27日以明律字第110099號函,請被上訴人於10日內要求相關平台下架不實內容文章,並正式於匯流新聞網發表更正啟事道歉說明,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以(110)匯字第110100401號函覆已於同年9月28日聯繫並獲蕃薯藤等配合下架,至於好房網則覆以來函報導內容並無錯誤。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刊登不實之系爭報導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於系爭網站首頁上方,以系爭字型刊登澄清聲明及本案判決書7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則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程度、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刊登之系爭報導標題為「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內文則記載:「信義房屋前員工范姓房仲任職信義房屋期間,利用人頭,濫用專業向銀行詐貸得逞,遭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頁),顯係指摘上訴人前員工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有違法犯行。惟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段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系爭判決之犯罪事實乃引用系爭起訴書之記載。而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范邦儒前為信義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並未提及范邦儒係於信義房屋任職期間為犯罪行為(見原審卷第22、28頁),可見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段所指之犯罪事實不包括范邦儒係於信義房屋任職期間為該犯行。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2段論罪科刑時雖記載:「又被告范邦儒為本件犯行時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等語,惟嗣經系爭更正裁定更正為「又被告范邦儒為本件犯行前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見原審卷第26、4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范邦儒於105年為系爭判決認定之犯行時,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非上訴人員工乙情(見原審卷第244、246頁)。可見系爭報導記載「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信義房屋前員工范姓房仲『任職信義房屋期間』,利用人頭,濫用專業向銀行詐貸得逞,遭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等語,指稱范邦儒係於任職上訴人期間,製作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之犯罪行為,與系爭判決及系爭更正裁定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故系爭報導就該部分之記載並非事實。
  3.被上訴人雖抗辯刑事判決有事實內容之更正裁定者,實務上極為罕見,伊非法律專業人士,難以期待伊注意法院另有系爭更正裁定存在,且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資料並未標明系爭判決業經裁定更正等語,伊未開啟其他資料連結,並未違背一般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段所指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范邦儒係於信義房屋任職期間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又系爭判決乃新北地院於106年12月7日作成,系爭更正裁定於107年1月3日作成(見原審卷第27、41頁)。系爭報導110年6月18日刊登時(見原審卷第21頁),距離系爭判決及系爭更正裁定作成時間已逾3年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中刊登系爭判決附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628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部分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應有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為相關查詢。被上訴人並自承伊係依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裁判書類查詢查得系爭判決、起訴書,伊於司法院網站查得資料即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系統、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166、231至241、290頁)。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即可看出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該案號除系爭判決外,另有一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且由系爭判決右側歷審裁判欄亦可看出有一相同案號之裁定(見本院卷第241頁)。果被上訴人確有進入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搜尋,必定可知悉系爭判決該案號有另一裁定,經點選後,即可知悉系爭判決有更正裁定。即使一般無法律專業背景之人查詢後亦可看出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該案號有一判決及一裁定,點選後即可知悉系爭更正裁定係更正系爭判決之內容。被上訴人為新聞媒體,報導前自應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系爭報導並不具時效性,且被上訴人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即可查知,查證成本甚低,惟系爭報導之標題、內容卻具體指摘上訴人前員工於任職期間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利益之不法行為,顯然未經合理查證,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認其有過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上情,仍於「CNEWS匯流新聞網」公開刊登系爭報導,並且同意「好房網」、「新浪新聞」、「LINE TODAY」、「蕃薯藤新聞網」等網路平台轉載、刊登,有誹謗故意云云,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乃明知有系爭更正裁定存在,仍故意不實報導,蓋被上訴人縱有諸多對上訴人之負面新聞,仍不能遽認被上訴人係本於惡意為系爭報導,佐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於10日內正式於匯流新聞網發表更正啟事道歉說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即函覆係依據系爭判決內容進行報導,於得知系爭更正裁定時已立即更正相關報導內容,已將系爭報導刪除,並於同年9月11日通知相關平台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更正裁定存在仍故意為不實報導。
 4.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更正裁定記載「又被告范邦儒為本件犯行前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前開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等語,可見刑事法院認范邦儒之犯行,不論犯罪行為時任職於上訴人與否,只要其曾為上訴人員工,以上訴人前員工身分所為之買賣申貸詐術等犯行即已造成上訴人蒙受信用評價減損風險之結果,此評價減損,並不會因范邦儒犯罪行為時是否已不任職上訴人而消減,故伊所為系爭報導,即令僅依系爭判決內容而未依系爭更正裁定內容為更正,對上訴人名譽之損害結果不生影響云云。惟查,上訴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代銷經紀業等事業(見原審卷第71頁),所經營信義房屋網站於109年12月2日被刊登連續27年獲消費者理想品牌房仲業第一名,於110年5月3日被刊登連續3年獲頒遠見雜誌企業社會責任獎首獎(見原審卷第509至512頁),在不動產仲介業夙負盛名。被上訴人為媒體業者,於110年6月18日在經營之匯流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於標題、內文指摘上訴人前員工范邦儒係在任職期間有買賣申貸詐術犯行,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已如前述,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聽大眾認為上訴人員工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利益之情形,產生上訴人內部管理不佳之負面印象,影響消費者委託上訴人辦理不動產仲介業務之意願,顯已貶損上訴人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系爭更正裁定主要係針對系爭判決論罪科刑之論述內容為更正,且范邦儒是否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前開犯行,是否係利用職務機會而為相關犯行,確會影響一般人對上訴人內控良窳之印象,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程度顯然較鉅。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5.據上,被上訴人於其經營之匯流新聞網刊登之系爭報導,不實指摘上訴人前員工范邦儒係在任職期間有買賣申貸詐術犯行,乃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以認定。
(二)如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刊登澄清聲明及本案判決書?
 1.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在經營之匯流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於標題、內文指摘上訴人前員工范邦儒係在任職期間有買賣申貸詐術犯行,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系爭報導,影響社會公眾對上訴人之聲望或信譽之評價,被上訴人乃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於經營之匯流新聞網刊登之方式,以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名譽,且被上訴人自承其新聞擴散平台包括雅虎、Google News、LINE TODAY、薯薯藤、網路家庭、HiNet及噗浪等,同意該等新聞網站轉載其新聞乙情(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系爭報導已公開為社會大眾所知悉;又系爭報導涉及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之不法行為,攸關不動產交易秩序、交易者權益保障之公共利益,非藉由正式之公開方式予以釐清,不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自宜由被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及擴散平台刊登勝訴啟事之方式,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判決,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並考量被上訴人得知系爭更正裁定後已更正相關報導內容,於110年9月間刪除系爭報導,同年9月11日通知相關平台,於同年9月28日聯繫並獲蕃薯藤等配合下架,惟好房網覆以來函報導內容並無錯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原審卷第37、39頁);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9日在匯流新聞網刊登:110年6月18日發布之系爭報導乃根據系爭判決內容而為報導,報導發布後受通知新北地院已為裁定更正,被上訴人獲知後隨即修正系爭報導,並將之刪除及要求新聞擴散平台雅虎、Google News、LINE TODAY、薯薯藤、網路家庭、HiNet及噗浪等新聞網下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然上訴人主張其查看匯流新聞網首頁並未見該聲明,且經以信義房屋為關鍵字搜尋亦無法查得,該聲明未能充分發揮澄清作用等情,業據提出匯流新聞網首頁、搜尋結果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73至387頁)。另參以將勝訴啟事刊登於如附表所示媒體網頁首頁上方1日,應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等情。是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媒體、位置、字號、期間,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已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媒體、位置、字號、期間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網站
位置、字號
期間
CNEWS匯流新聞網、好房網、LINE TODAY、蕃薯藤新聞網
首頁上方、標題為18號字、內文為14號字
1日
附件                 
勝訴啟事:
聲明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刊登標題為「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之文章,有關該員工係在「任職期間」所為犯行遭判刑之報導,與事實不符,造成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受損,業經法院判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勝訴,特此澄清。
                                聲明人: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