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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呂素珠 
            呂柳嬋 

            呂學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訴 人  呂榮全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283頁)。然因兩造係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82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伊父親呂進亨生前罹患癌症,伊為主要照顧者。呂進亨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簽立委託書委託伊申請印鑑證明,伊與呂進亨於103年1月23日至訴外人黃傅淑香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手續,呂進亨係於意識清楚下而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蓋手印,並由該事務所之登記助理員楊采潔於上開文件蓋用呂進亨之印鑑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呂進亨即於103年2月15日死亡,因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為呂進亨之繼承人,自應承受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呂進亨於103年1月間已意識不清,並無獨立決定或處分不動產等重要事務之能力,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被上訴人應係趁呂進亨意識不清之狀態,使其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等文件。又縱認呂進亨曾有贈與之意思,然依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9日之遺產分配會議中所為「呂進亨希望由呂姓男丁傳承系爭不動產」等陳述,足見呂進亨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已拋棄受贈之權利,自不得再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頁、原審卷第83至87頁):
  ㈠呂進亨於103年2月15日死亡,兩造為呂進亨之全體繼承人,其中呂柳嬋、呂學彥均係代位繼承已歿之呂福振,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憑
  ㈡劉明珠(次媳即被上訴人配偶)與陳美月(長媳即呂柳嬋、呂學彥之母)、呂素珠於102年9月6日簽訂照顧呂進亨之協議合約(原審卷第187頁),約定輪流照顧呂進亨,及保管呂進亨之郵局存摺1本、印章4顆、房產所有權狀4紙。
  ㈢陳美月於102年10月1日將呂進亨郵局存摺1本、印章4顆、所有權狀4紙、現金4萬6,750元等交付劉明珠。
  ㈣系爭不動產原為呂進亨所有,呂榮全於103年2月26日以代理人身分至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並於103年3月3日、103年2月27日完成贈與登記,經判決回復所有權,現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影本、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51至85、247至293頁)。
  ㈤呂榮全於103年3月9日召集全體繼承人,告知呂進亨之財產狀況並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未達成協議。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主張呂進亨於103年1月23日意識狀態清楚,明確表達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其已同意,而與呂進亨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等情,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59至73頁)及另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函、證人楊采潔、黃縈渝之另案證述(本院卷第131至149頁)及呂進亨於103年2月1日過年期間出遊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382至386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呂進亨於103年1月間意識不清之狀況已成常態,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云云,並引用呂進亨在桃園醫院103年1月5日治療護理記錄表、出院病歷摘要、門診處方明細(本院卷第193、221至233頁)及提出上證2譯文、麻醉止痛貼片劑衛教單等(本院卷第195至201、375至378頁)為證。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呂進亨於103年1月23日至黃傅淑香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業經證人即該事務所登記助理員楊采潔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印象中是被上訴人帶呂進亨來事務所,呂進亨坐輪椅,對伊說要把名下的房子、土地地贈與給他兒子,委託伊等辦手續,被上訴人沒有特別說什麼,當天伊有做好過戶的公契,請呂進亨親自簽名,他沒帶印章,有請他親自蓋手印,伊有看著他簽名,簽公契時呂進亨意識狀況正常,他只是坐輪椅,他還有跟伊及同事黃縈渝聊天。因為呂進亨說台語,後來由黃縈渝負責接洽。伊有向呂進亨說明文件用途,伊有再次確認,呂進亨用台語說「這個不過戶給兒子要過給誰」,伊就請呂進亨簽署這些文件。伊聽得懂基本台語,但伊講台語不輪轉,才請黃縈渝負責溝通等語。證人黃縈渝亦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103年1月23日當天伊以台語問呂進亨「你要將房子過戶給你兒子嗎?」呂進亨點頭,伊又問「你兒子是後面那一位嗎?」並指著被上訴人,呂進亨看了一下又繼續點頭,呂進亨當時意識狀況跟常人一樣。伊與呂進亨對話時,伊有看著呂進亨的眼睛,呂進亨眼睛也注視著伊,伊問房子是否要過戶給被上訴人時,伊手還有指著被上訴人,呂進亨還有看一下被上訴人,應該是很清楚伊的問題,並且回答伊的問題等語,有另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14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偵查筆錄及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7號家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3至147頁)。足證呂進亨於103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代書事務所,呂進亨當天意識狀態清楚,經事務所員工楊采潔、黃縈渝多次確認呂進亨有贈與房地給被上訴人之真意,呂進亨親自在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蓋手印,及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等情屬實,並有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9至65頁),被上訴人主張呂進亨與其就贈與系爭不動產已有合意,系爭贈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以認定。
 ⒊呂進亨生前因病曾於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11日間入住桃園醫院,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呂進亨入院及轉科分別為心臟血管內科、胸腔內科、腸胃內科等,並以手寫記載「入院…意識清楚、血壓低…」等字(本院卷第221頁),並無精神方面之治療紀錄。住院治療經過雖曾有使用麻醉止痛貼片(本院卷第193、224、376頁),然關於呂進亨於103年1月間之精神狀況,經另案函詢桃園醫院之函復為:「病患(即呂進亨)有攝護腺癌,102年12月30日因消化道出血住院入加護病房後轉病房,於103年1月11日出院,根據病歷記載病患重聽,住院中雖曾低血糖,但神智清楚」等語,有桃園醫院105年5月3日桃醫醫字第1051900538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1頁),可知呂進亨於103年1月間住院期間,神智清楚,並無上訴人所稱使用麻醉止痛貼片會造成意識不清之副作用情事(本院卷第377頁)。上訴人雖辯稱呂進亨在102年12月30日入院至103年1月5日都有使用「保護約束」,並引用治療護理記錄表所載:呂進亨在103年1月5日下午有「Cons Confuse,不斷辱罵攻擊行為,情緒躁動拉扯尿布、用腳踢人,Family同意後予雙手約束…」之紀錄(本院卷第193頁),然同份記錄表亦記載103年1月6日「現情緒平穩,予解除約束」,此後即無類似情形之紀錄,並於103年1月11日出院。呂進亨縱然在住院期間曾發生情緒躁動之情形,無從推認其於出院後持續至103年1月23日簽約時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另引用病歷摘要紀錄的病史第8點記載:「mental status:consciousness change(+)」(意識清醒改變,本院卷第222頁),是指曾有該病史,亦非認呂進亨此次入、出院後有何意識障礙之情事。上訴人引用上開記載,亦無從推翻上述桃園醫院函復呂進亨於住院期間為神智清楚之認定。
 ⒋況依被上訴人提出呂進亨於103年2月1日出遊照片,仍能自行持杯子喝水、並對著攝影者比出「YA」手勢(本院卷第383至386頁),以及上訴人提出103年2月10日呂進亨與呂素珠及訴外人郭美姣等人之對話譯文中,呂進亨仍能說出「我想說阿珠一些分給她,如果可以我有辦法」、「叫律師來才會有辦法」、「不能解決就去法院」等語(上證5,本院卷第217至219頁),顯見呂進亨至103年2月間尚未達意識障礙而無意思能力之狀況。
 ⒌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對呂柳嬋表示「阿公神智什麼都不清楚」,顯然知悉呂進亨神智不清楚云云,並提出102年12月間呂柳嬋與被上訴人間之關於交接照顧呂進亨之電話對話譯文為據(上證2,本院卷第195至201頁)。然觀之該對話前後文,被上訴人稱「還有一次阿公(即呂進亨)髖關節手術的時候在天成醫院,請了那個看護,早上我到醫院去的時候,阿公神智什麼都不清楚你知道嗎,竟然還丟得下去」,呂柳嬋回稱:「天成醫院不是很久,不是(102年)9月之前的事情嗎」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可知被上訴人該段內容指的是於102年9月之前呂進亨住院「手術後」之情況,而非自認呂進亨在103年1月間之神智狀況不清楚,上訴人僅擷取其中1小段文字,曲解意思,自非可採。
 ⒍小結,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足認呂進亨於103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無法證明呂進亨於簽約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呂進亨並無獨立處分不動產之能力,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云云,要無可取。上訴人另請求再向桃園醫院函查,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辯稱呂進亨已向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拋棄受贈之權利,是否採信? 
 ⒈上訴人辯稱:從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9日之遺產分配會議中之陳述,可知呂進亨已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亦拋棄受贈與之權利,並提出當日錄音譯文為證(上證3,本院卷第203至20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譯文所載,被上訴人稱:「這房子我都按照爸爸(呂進亨)的意思在做,這房子我已經過戶了,這事情在爸爸生前的時候就已經做好了,那剩下現金的部分,就剩下現金的部分,全部就是平均分配,房子我現在要說的事情與哥哥(呂福振)、大嫂(陳美月)與呂學彥有關係而已,希望妹妹(呂素珠)的部分可以區分開來,錢如果妹妹覺得不夠,大可現在和大嫂和我來商量還要再補貼多少給你,只能這樣,這間房子爸爸有交代祖先要傳承下去,有辦法的人來『買』。」(本院卷第203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告知在場之其餘繼承人,其已依呂進亨之生前意思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僅剩現金遺產部分要分配,房子部分除妹妹外,有能力的人可以來買。被上訴人當時既稱已依呂進亨之意思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斯時原已辦理贈與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豈有拋棄受贈與之意思,亦非表示呂進亨有對其撤銷贈與之意思。上訴人引用片段文字稱呂進亨已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拋棄受贈與之權利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另以呂素珠偕同郭美姣於103年2月10日探視呂進亨時,呂進亨曾說要找律師,因為他想把一些錢給女兒等語,並提出郭美姣於另案證言筆錄及當日錄音譯文為佐(上證4、5,本院卷第211至220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103年2月10日錄音譯文可知,當日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呂進亨並無對被上訴人有何撤銷贈與之表示,且呂進亨固然曾提到要分一些錢給呂素珠,亦未提到系爭不動產之事,自難以此認定呂進亨曾有撤銷贈與之情事。
 ⒊小結,上訴人辯稱呂進亨已向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拋棄受贈之權利,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406條、第758條定有明文。呂進亨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之系爭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呂進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呂進亨未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103年2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現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則呂進亨對被上訴人負有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由兩造連帶負責,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除其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本件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