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昕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哲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訴人    薛愛月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11年度上字第1602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各5.27平方公尺、14.97平方公尺、104.74平方公尺、16.9平方公尺、24.41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占用土地於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調解不成立,視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民國10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店司簡調字第613號卷第25、27頁),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66.29平方公尺(計算式:5.27平方公尺+14.97平方公尺+104.74平方公尺+16.9平方公尺+24.41平方公尺=166.29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萬5,461元(計算式:166.29㎡X2萬900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3萬5,452元、5萬3,178元、5萬3,178元,被上訴人僅繳納聲請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同上卷第3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3萬4,452元(計算式:3萬5,452-1,000元=3萬4,452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